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87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威志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6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威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零貳玖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詎仍不知悔改,仍於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基於」,應補充為「復於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之106年10月19日某時、107年3月17日9時許,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47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於107年3月7日6時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7月7日凌晨2時許,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0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上3案,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51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在案(現執行中)。詎仍未見悔悟,復基於」;倒數第3、4行「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
0.3051公克,驗餘淨重0.3029公克),」,補充為「查獲,而賴威志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029公克),並於警詢時主動坦承前揭犯行而接受裁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5行「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補充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欄二倒數第3行「加重其刑。」,補充以「加重其刑。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偵查卷第8頁調查筆錄),足認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行為(如聲請所載暨本院如上補充;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戒毒意志不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詳卷附鑑定書所載),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6696號被告 賴威志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威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10月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1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74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6年7月28日至108年1月27日;另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0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8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仍於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8月8日21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9)日2時4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板橋區重慶路346巷與和平路口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051公克,驗餘淨重0.3029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賴威志坦承不諱,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11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台北民總醫院107年9月18日北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051公克,驗餘淨重0.3029公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051公克,驗餘淨重0.3029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
檢察官吳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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