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凱云選任辯護人陳清朗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12號),及移送併辦(100年度偵字第7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凱云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月。
事實
一、楊凱云(原名 楊稔玄楊茗惠 )於民國99年11月8日(起訴書誤載為99年11月18日,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更正)上午7時15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女兒方○○(00年0月生,下稱 方女 ,年籍詳卷)至址設屏東縣○○鄉○○村○○路○○○號之烏龍國民小學(下稱烏龍國小)上學,而沿屏東縣○○鄉○○村○○路○○道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起訴書誤載為沿屏東縣○○鄉○○村○○路往學仁路方向行駛),迨駛至學仁路上烏龍國小學側門前,本應注意快車道處不得臨時停車,且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為直路、路面鋪裝柏油、乾燥且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停車位置,未緊靠學仁路道路右側而臨時停車在烏龍國小側門前之學仁路快車道上,並讓方女下車。又方女於下車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且依當時如前之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外來車情形,即貿然開啟該車右後車門(方女部分未經起訴),適 蔡桂枝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同向自該車右後方駛近,見狀閃煞不及,乃擦撞該車右後車門,因而人車倒地並向前滑行,進而撞及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起訴書誤載為輕型機器腳踏車)及站立一旁之 吳春桃 (起訴書誤載為乘坐於該輕型機車上),致蔡桂枝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尾骨挫傷之傷害,吳春桃則受有左右膝關節瘀血腫脹、左右肩部瘀血腫脹、左鎖骨部位瘀血腫脹之傷害。詎楊凱云駕駛上開車輛肇事,致蔡桂枝、吳春桃受有前揭傷害後,僅下車稍事查看,即另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等待警方前來處理,亦無協助救護,或留下聯絡資料,逕自駕車駛離而逃逸。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據吳春桃提供肇事之車輛車牌號碼,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桂枝訴由臺灣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暨吳春桃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第15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 林瑞錦 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9至11頁),屬被告楊凱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已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頁),又查證人林瑞錦嗣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本院審理時,均業以證人身分具結,復為與警詢陳述相同之證述,是證人林瑞錦於警詢時之陳述,尚非屬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檢察官復未釋明該陳述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3、之4所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揆之前揭法律規定,證人林瑞錦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參酌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第2項、第3項第6款,第166條之2之規定及行反詰問時,容許以陳述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作為彈劾證據之法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881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證人林瑞錦於警詢時所為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附此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院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除上已敘明者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並無意見(見本院第17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之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上揭法條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洵具證據能力,且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判斷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凱云固坦承有上揭過失傷害告訴人蔡桂枝、吳春桃犯行,亦不否認於上揭交通事故發生後,未待交通事故處理警員及醫療救護人員到場,即行離去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當時因伊母親身體不適,伊急於帶伊母親就醫乃先行返家查看,伊有將聯絡之電話、住址留予在場之 莊凱甄 ,並託莊凱甄處理後續事宜,之後亦自行至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下稱興龍派出所)報案,伊並無肇事逃逸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過失傷害部分⒈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6、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桂枝、吳春桃、證人即在場目擊者林瑞錦於偵查中結稱本案交通事故經過情節相符(見偵卷第6、7、1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紙、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7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至32頁)。而告訴人蔡桂枝於99年11月8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至址設屏東縣○○鎮○○路○號之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英醫院)醫治,經該院醫師診斷後認告訴人蔡桂枝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尾骨挫傷之傷害,有該院99年11月11日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4頁)。另經本院就告訴人吳春桃於99年11月8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至址設屏東縣○○鎮○○路○○○號之晉祥傷骨整復館(下稱晉祥整復館)診療時所受傷害情形函詢該館,據覆略稱:吳春桃於99年11月
8日至本人( 謝文瑞 )開設之晉祥整復館推拿當時情況。一、患者吳春桃第一次就診時左右膝關節瘀血、腫脹。二、左右肩部瘀血腫脹。三、左鎖骨部位瘀血腫脹建議至西醫就診確認病情。四、腰部疼痛(患者自述)吊粉外敷(建議至西醫就診確認病情)等語,有該館負責人即實際為告訴人吳春桃診療者謝文瑞於100年7月12日之函覆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9、50頁),參以 謝晉祥 係實際為告訴人吳春桃診斷之人,親見告訴人吳春桃就診時有左右膝關節瘀血腫脹、左右肩部瘀血腫脹、左鎖骨部位瘀血腫脹之情形,復酌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此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足認告訴人吳春桃於99年11月8日確有左右膝關節瘀血腫脹、左右肩部瘀血腫脹、左鎖骨部位瘀血腫脹之傷害。至該函文所載告訴人吳春桃腰部疼痛部分,參諸附卷上揭函覆第四點所載,可知此部分係告訴人吳春桃自述徵狀,謝文瑞並建議告訴人吳春桃至西醫就診,足見謝文瑞就此部分告訴人吳春桃自述受傷情形,並未詳加診斷,自難據以認定告訴人吳春桃腰部受傷情形,依罪疑惟輕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準此,告訴人吳春桃當日所受傷害,僅得認定其受有左右膝關節瘀血腫脹、左右肩部瘀血腫脹、左鎖骨部位瘀血腫脹之傷害。
⒉按快車道處不得臨時停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
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並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等情,有被告之駕駛執照1紙存卷可參(見警卷第38頁),是被告對上揭規定當無從諉為不知,而應詳予注意。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為直路、路面鋪裝柏油、乾燥且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憑(見警卷21、22、24頁),並無任何足令其不能注意情事。復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伊停放上開自用小客車之位置係在行駛之道路中央,當為有兩位志工媽媽站在烏龍國小側門號旁,且一方還有電線桿,致伊無法再靠近路旁讓小孩下車進入學校內,所以伊始停在路中央讓小孩下車等語(見警卷第5頁),可知被告確係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於烏龍國小側門前之學仁路快車道上,再參諸卷附本案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4頁),顯示學仁路路旁並無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被告自可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學仁路路旁後再讓方女下車,卻捨此不為,顯見被告僅求一時之便,未慮及該處為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更未緊靠學仁路道路右側臨時停車,其未遵前開交通法規任意臨時停車在上開快車道處,顯有過失。又按汽車臨時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定有明文,並為一般搭乘汽車之人應知悉之常識,方女既已就讀國民小學,智識、能力均與常人無異,且常由被告搭載上學,對此應無不知之理,自應悉予遵守。而方女自上開自用小客車下車之際,當時情形已如前述,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倘方女確有持續注意車外來車情形,當有見告訴人蔡桂枝騎乘上開輕型機車駛近,而不致貿然開啟車門之可能。惟方女卻貿然開啟該車右後車門,致告訴人蔡桂枝見狀避煞不及,而擦撞該車右後車門,因此人車倒地,並向前滑行後再撞及告訴人吳春桃,顯見方女未注意車外來車情形,並未讓告訴人蔡桂枝先行,其行為亦有過失甚明,且與被告過失行為相競合,併為本件肇事原因。再者,告訴人蔡桂枝、吳春桃分別受有前揭傷害,業如前敘,且查告訴人蔡桂枝、吳春桃於99年11月8日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即分別於當日至輔英醫院、晉祥整復館就診,有上揭診斷證明書及晉祥整復館函覆存卷供參,衡以其間尚查無其他足致告訴人蔡桂枝、吳春桃受有上揭傷害之外因介入,堪認告訴人蔡桂枝、吳春桃上揭傷害應係被告及方女之過失行為所致,二者間自具相當因果關係。
⒊併辦意旨雖認告訴人吳春桃受有肩、膝、臀多處挫拉傷、腰
椎間板突出之傷害云云。經查告訴人吳春桃固曾分別於99年11月17日至址設屏東縣○○鎮○○路○段○○○號之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下稱安泰醫院)就診,經該院醫師診斷後認告訴人吳春桃有多處(肩、膝、臀)挫拉傷、疑腰椎間板突出之病況;於99年12月15日至安泰醫院就診,經該院醫師診斷後認告訴人吳春桃有腰椎椎間盤突出併坐骨神經痛、臀部及肩部挫傷之病況,有該院100年1月12日、100年4月25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考(見100年度他字第670號卷第4、5頁)。然衡以告訴人吳春桃於99年11月8日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迨至99年11月17日、99年12月15日始至安泰醫院就醫,其間相隔9日,甚或已逾1月,則告訴人吳春桃上揭經安泰醫院醫師診斷結果與被告上揭過失行為間,是否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已難遽認。復經本院就告訴人吳春桃上揭傷害成因函詢安泰醫院,據復略稱:病患吳春桃女士自述於99年11月8日車禍後,致兩側肩部、膝部及腰部疼痛。
但是11月8日非在本院就診,故受傷機轉無法得知等語,有該院100年7月18日100東安醫字第0405號函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2頁),可知安泰醫院為告訴人診斷之醫師就其診斷結果,尚無法認定該結果之成因為何,從而自難僅憑上揭診斷證明書,即推斷安泰醫院出具之上揭診斷證明書所載病況,與被告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併辦意旨所載,難信屬實。又告訴人吳春桃於99年11月8日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傷害已經本院認定如前,併辦意旨雖有所誤,惟此與前揭被告過失行為間為相同犯罪事實,屬單純一罪範疇,公訴意旨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⒋綜上,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有前揭證據足佐,堪信為真實
。被告所涉過失傷害告訴人蔡桂枝、吳春桃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 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肇事逃逸部分⒈被告於99年11月8日上午7時15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學仁路
上烏龍國小學側門前,即在該處臨時停車讓方女下車之行為,確有過失,而此過失行為並與告訴人蔡桂枝、吳春桃所受前揭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各節,均已說明在前,是被告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並致人受傷之事實,堪可認定。⒉被告於上揭時、地肇事後,僅下車稍事查看,未停留現場等
待警方前來處理,亦無協助救護,或留下聯絡資料,即逕自駕車駛離等情,業據證人即現場目擊者林瑞錦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當日看見駕駛上開車輛與蔡桂枝騎乘之上開輕型機車擦撞後,蔡桂枝騎乘之輕型機車撞到伊之腳部,再撞及吳春桃及其重型機車,該機車並翻倒壓住吳春桃,伊見狀即將吳春桃扶起,並看到蔡桂枝坐在地上打電話,當時被告有下車站立在其上開車輛左後座處,伊即問被告有無保險,被告回稱有,伊即向被告表示要報警處理,之後被告返回其上開車輛駕駛座,伊當時以為被告要將該車移置一旁,結果被告即駕駛該車離去,被告係在警員來之前即行離去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桂枝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雖有下車查看,但沒有上前關心伊之傷勢或留下聯絡方式,伊亦未見被告有打電話報警,因為當時都沒有人報警,伊只好自己打電話報警,被告看見伊在打電話後,即駕車離去等語(見本院卷第79),證人即告訴人吳春桃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有下車,但沒有向伊或其他在場之人告知其聯絡方式,且於警員到場之前,被告已經離去等語均相符合(見本院卷第82),衡以證人林瑞錦與被告或告訴人均非親故,當無偏頗而虛偽證述之動機,且其亦經到庭具結,當知悉偽證之刑事責任,應無甘冒偽證罪責風險而構陷被告之理,復又與證人蔡桂枝、吳春桃結證之詞相符,而無明顯矛盾相歧、或反於常理之瑕疵,是證人林瑞錦前揭證述,應可採信。另查被告於肇事後,未待警方或救護人員到場處理即行離去之事實,亦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6頁),核與證人即本案交通事故處理警員 葉偉忠 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接獲勤務指揮中心通報後,隨即前往學仁路上烏龍國小學側門前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伊到場時,有看到蔡桂枝躺在路上,亦有見另位傷者吳春桃,惟並未見被告在場,伊到場前救護人員尚未到,之後伊等待車禍處理小組及救護人員到場後,伊即離去並據吳春桃提供之肇事車輛車牌號碼,循線追查本案等語(見本院卷第76至78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紙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4頁),此情復與證人林瑞錦上揭結證被告未待警員到場即行離去情節吻合,益徵證人林瑞錦結證上情,非其虛捏之詞,而可信實。
⒊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以前詞。惟查:
⑴被告於警詢時供認: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伊下車時有聽
到蔡桂枝坐在地上,並表示要打撥打119,伊當時與另位志工媽媽欲將蔡桂枝扶起,但其表示身體很痛不要動其,隨後伊即將蔡桂枝之機車牽至路旁暫放,並在本案交通事故現場等待救護車及警方到場,伊與志工媽媽一起在路旁等候約10分鐘,都沒有看到有救護車或警方到場處理,而當時現場聚集很多人,伊見人潮一直聚集,伊心想自己到派出所報案就好,而離開現場,伊有留下聯絡電話及姓名給蔡桂枝等語(見警卷第6、9頁);於偵訊時承稱:伊下車時只有看到蔡桂枝坐在地上,當時伊有向人家借電話,打電話告知伊母親,並聽到伊母親表示身體不適,伊一時緊張即開車回家,伊疏忽沒有留下資料,伊有留聯絡方式給莊凱甄,迨當日上午7時50分許,伊安頓好伊母親後,即至派出所等語(見偵卷第7、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伊在本案交通事故現場停留10幾分鐘,當時伊沒有打電話回家,但有跟旁人借電話撥打119,然未能接通,之後因伊母親癱瘓身體不適、情況緊急,伊始向在場之莊凱甄表示其母親身體不適,並委託莊凱甄記下伊之電話、住址後,伊即返家看伊母親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析研被告歷次供承,可知被告關於有無向路人借用電話使用之事,於警詢時尚無隻字片語提及此事,於偵訊時係稱向在場者借用電話撥打電話返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時則稱向在場者借用電話撥打119報案,而非撥打電話回家,另關於被告有無留下聯絡資料乙節,其於警詢時係稱有留下姓名、電話與告訴人蔡桂枝,於偵訊時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又稱係留下聯絡方式與莊凱甄,前後供述無一相符,衡以此事尚非例常之事,被告對之當印象深刻,尤以被告有無向路人借用電話使用、或留下聯絡方式等節,關乎被告有無逃逸之認定,被告辯護人更據之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無逃逸之故意(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核屬本案重要事實,應不致有遺忘或錯誤記憶之理,果被告確有據實依己記憶供述,豈有歷次供述情節均不相符之理,是被告所供上情節,實難遽信。
⑵雖證人莊凱甄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有看到被告借用手機
撥打電話,但伊不知被告撥打電話予何人,之後被告留下載有其姓名、聯絡方式之紙條與伊,即說其要去報案,所以先離開,並請伊在現場注意有無救護車到場處理,待救護車到場後,伊始離去等語(見本院卷第74、75頁),並提出被告出具載有姓名及聯絡方式之紙條1紙為佐(見本院卷第100頁)。然查:
①證人林瑞錦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當時並未看到被告打
電話報警,亦未見被告有將任何紙條交給在本案交通事故現場之人,當時伊將吳春桃扶起後,被告始下車,伊有盯著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證人蔡桂枝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知道被告為肇事者,因為被告有下車查看,當時被告沒有跟伊說話,亦未見被告將載有姓名、聯絡方式之紙條交給莊凱甄,伊亦未見被告當時有向圍觀之人借用手機打電話,當時因為無人打電話報警,伊才自己打電話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證人吳春桃於本院審理時結稱:被告沒有跟伊講其聯絡方式,伊亦未見被告有向其他在場者告知其聯絡方式或交付任何紙條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綜參上揭證人等證述內容,可知上揭證人等均未曾見被告有與證人莊凱甄接觸之情,參酌被告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者,衡情自屬眾人目光焦點所在,此亦經證人林瑞錦結證其有盯著被告等語如前,則被告之舉動既為眾人關注之事,倘被告確曾與證人莊凱甄互動,實無可能均無人眼見該情,準此,尚難僅憑證人莊凱甄前揭證述,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②證人莊凱甄於偵訊時結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
有下車,並向伊表示伊很急又未帶手機,說她要開車去報案,並留下電話及地址,要伊看救護車有無到場處理後,即行離去本案交通事故現場等語(見偵卷第27頁),可知證人莊凱甄於偵查中並未曾提及被告有留下載有姓名、聯絡方式之紙條與伊情形,然衡以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復結稱:被告留下個人資料之紙條伊一直保留至今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果若屬實,何以證人莊凱甄於偵訊未提出,亦未向檢察官告知此事,則證人莊凱甄迄本院審理時始提出上揭紙條之舉,實有可疑。
③被告於偵查中在場聽聞證人莊凱甄前揭偵訊時之證述後
,對該證述內容僅表示無意見等語,有該次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6至28頁),顯見被告於偵查中亦未曾就交付證人莊凱甄上揭紙條之事,為任何表示,而此事足供認定被告有無逃逸故意,核屬有利被告之事,衡以常人就有利之事無不極力主張,以免冤抑,被告豈有反於常理就此事於偵查中均未曾提出以供承辦檢察官考量,迨至本院審理時始附和證人莊凱甄而供稱其確實有留下紙條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所為悖於常理。況被告於警詢時係表示有將聯絡方式留與告訴人蔡桂枝,業如前述,此與被告嗣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表示留下聯絡方式與證人莊凱甄乙情,大相徑庭。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係稱其告知證人莊凱甄其母親身體不適,並將聯絡方式留與證人莊凱甄後始行離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與證人 莊凱偵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稱被告係表示要開車前去報案,始先行離去等情,亦有出入,從而被告所供與證人莊凱甄上揭證述間,顯難互相核實,均甚可疑,基此,證人莊凱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上情並提出上開紙條為佐之舉,實難信實。
④證人莊凱甄於本院審理時復結稱:伊在本案交通事故現
場並未見有警員在場,伊係待救護車離去始行離去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惟證人葉偉忠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接獲勤務指揮中心通報後即至本案交通事故現場處理,伊在現場有看到救護車,伊是等交通事故處理警員到場後,始行離去等語(見本院卷第77、78頁),衡以證人葉偉忠為依法至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察人員,與被告、告訴人均非親故,應無偽證之動機,且經到庭具結,當知虛偽陳述非但須受偽證罪追訴,亦將遭公務人員行政懲處,當不致冒此風險而虛詞設陷被告,是其證言應較可採,足見本案交通事故現場除救護人員外,尚有警員在場處理。衡以當時交通事故現場範圍非大,而承辦本案員警均身著警察制服,並駕駛警車前至本案交通事故地點,均明顯可見,觀之卷附照片自明(見警卷第24頁),倘證人莊凱甄可見救護車在場,實無理由未見警員在場,是證人莊凱甄於本院所證,確堪質疑。
⑤證人莊凱甄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並未將被告留與伊之
紙條轉交給蔡桂枝、吳春桃,亦未向蔡桂枝、吳春桃告知被告之聯絡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第75頁),核與證人蔡桂枝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本案交通事故後,沒有任何人出面承認肇事,亦無任何人告知伊被告之聯絡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證人吳春桃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本案交通事故後沒有任何人拿被告聯絡之紙條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證人葉偉忠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當時有向現場之志工詢問有無目擊本案交通事故,當時無人出面向伊表示有被告之聯絡方式,而莊凱甄亦未出面向伊表示其有被告之聯絡方式及資料等語相符(見面院卷第78頁),堪認證人莊凱甄確未曾將被告聯絡方式告知告訴人蔡桂枝、吳春桃、亦未告知到場處理警員 李偉忠 ,至為明確。惟證人莊凱甄於該次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把資料留與伊,是怕別人認為其逃逸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顯見證人莊凱甄知悉被告交付上開載有被告聯絡方式紙條與伊之用意即在避免遭人誤會為肇事逃逸,果爾,證人莊凱甄竟未將被告留與其之聯絡方式轉交告訴人蔡桂枝、吳春桃,或轉交到場處理員警葉偉忠,所為顯與其認知相異,參以轉交上開載有被告聯絡方式紙條與告訴人2人或在場警員葉偉忠之事,易如反掌,證人莊凱甄既知悉被告意欲,卻未予轉交,有違事理之常,難信被告有於本案交通事故時交付上揭載有其聯絡方式之紙條與證人莊凱甄之事。
⑶刑法第185條之4所稱「逃逸」,係指肇事當時或隨後離
去現場之行為。查被告於上揭時、地肇事後,僅下車稍伺查看,未停留現場等待警方前來處理,亦無協助救護,或留下聯絡資料,即逕自駕車駛離等情,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另查本案係由告訴人吳春桃提供被告上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與證人葉偉忠,葉偉忠即行開始偵辦等情,業據證人葉偉忠於本院審理結稱:肇事車輛之資料係吳春桃提供予伊,伊即打電話回派出所查詢車主及其地址後,即至該址查訪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可知於警方開始偵辦本案時,被告業已離去現場,而不知去向,業已該當上揭法文所定「逃逸」之構成要件。縱被告於事後,自行至興龍派出所報案,僅係犯後處理態度,尚無解於肇事逃逸罪責,被告所辯,於法未合,難認有理。
⑷綜上,被告上開所辯係屬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⒋按駕駛人有無逃逸之故意,應就客觀事實判斷,如駕駛人對
於危險之發生有所認識,明知已發生車禍,或知悉車禍有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可能,竟未下車察看,仍駕車離去,即可認定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亦即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駕駛人已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之主觀心態,具有此項故意之犯意,即符合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再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告訴人蔡桂枝、吳春桃因遭撞及而跌倒在地等情,已說明在前,而被告自承其有下車查看並見告訴人蔡桂枝坐於地上,於其離開現場時已知悉告訴人蔡桂枝受傷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16、89頁),堪認被告已有知悉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肇事,並致告訴人蔡桂枝倒地受傷之事。被告雖否認知悉告訴人吳春桃受傷乙節,然審之被告為本案交通事故肇事之人,對此事故所造成損害如何,當屬其所關心之事,其既已下車查看,焉有不詳加確認之理,足認被告應有知悉其肇事並致告訴人吳春桃受傷乙情,被告前揭否認之詞,要難採信。酌以被告既已知悉其駕車肇事致告訴人蔡桂枝、吳春桃受傷卻未停留現場等待警方前來處理,亦無協助救護,或留下聯絡資料,逕自駕車駛離,已如前述,被告自有違前揭即時救護之規定,是其有肇事逃逸之客觀行為及主觀故意,至為灼然。
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屬推諉之詞,均不足採,被告肇事逃逸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2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又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2罪,係以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蔡桂枝、吳春桃受有上揭傷害,侵害數法益,觸犯2過失傷害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以一罪論。另被告駕車肇事雖同時造成告訴人蔡桂枝、吳春桃受傷而逃逸,惟觀之刑法第185條之4立法理由「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可見本條目的在賦予車禍肇事之行為人對於自己行為之結果負有救助被害人之義務,並使被害人即時得到必要之救助,是其所保護者乃為社會法益,是單一之侵害行為,縱然造成數名被害人傷害或死亡結果,仍僅侵害一社會法益,應成立單純一罪,而無想像競合規定之適用。
㈡、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係針對行為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予以非難;而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則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二者之立法目的及犯罪構成要件截然不同,且駕駛人之肇事逃逸,係在其過失行為發生後,為規避責任,乃另行起意之另一行為,故行為人之過失犯行與其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應屬併罰關係,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台上字第5599號判決意可供參照。是被告所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辯護人雖認本案有自首規定之適用。惟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之罪」,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不以確知該犯罪事實之具體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相當之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行為人無訛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79、1521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係由告訴人吳春桃提供被告上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與證人葉偉忠,葉偉忠即行開始偵辦等情,已如前述,顯見具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葉偉忠已然知悉本案犯罪事實,其雖未能確知被告為犯罪行為人,然既已知悉被告上開車輛車牌號碼,當認其有相當根據可合理懷疑,依上揭判決要旨所示,應認本案被告所犯之罪,業經發覺,自無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適用。
㈣、爰審酌被告無何前案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頁),素行尚佳,惟其僅為一己之便,任意臨時停車,漠視交通安全規則,肇事後任令告訴人蔡桂枝、吳春桃留置現場自行處理後續事宜,未遵重他人權益,行為殊值非難,且犯後砌詞狡飾,亦無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復衡被告過失程度,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4頁筆錄記載),及告訴人2人之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聖
法官劉怡孜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書記官史安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
4。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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