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聲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66號聲請人 連振逢 現於嘉義縣○○鄉○○村○○○村0號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民國107年4月30日107年度抗字第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雖以因其身陷囹圄以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無勝訴之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其就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雖有 陳明 其身陷囹圄,及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雄救字第24號、102年度救字第117號裁定可資認定其無資力之事實,然此不能免其釋明之責,其既未即時提出相當證據資料以供釋明,本院即無庸調查,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素靖
法官藍雅清法官高榮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書記官許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