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事聲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事聲字第84號聲明異議人 連振逢 現於嘉義縣○○鄉○○村○○○村0號相對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陳中 和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執行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6年10月2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106年度司執字第33913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之民事異議狀影本之記載。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三、次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其規定不得為強制執行,係僅限於為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並非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均不得強制執行,經查本院於106年9月25日核發扣押命令,扣得聲明異議人對第三人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下稱嘉義監獄)之保管金債權新台幣(下同)1,600元,聲明異議人主張該筆款項係其父所匯入,為聲明異議人維持生活所必須,不得強制執行,然查本院於強制執行時已依法務部102年1月31日法檢字第10200016910號函預留男受刑人在監基本生活必須金錢1000元,聲明異議人三餐均由政府供應,且無須支付住宿費用,難認前開強制執行1,600元係聲明異議人維持生活所需。
四、再按「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二個月0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固有明文,聲明異議人因而主張每月平均費用2萬元,故至少應預留4萬元等情,惟查聲明異議人目前在監獄服刑,自無共同生活之親屬可言,且如前所述,聲明異議人食宿均由政府供應,無法外出,自無預留2個月之食物、燃料及金錢之必要,況聲明異議人之保管金帳戶至106年10月13日止,尚結餘10,229元,本院僅扣押之1,600元,亦不至影響聲明異議人之維持生活所需。
五、聲明異議人又主張該筆款項係其父所匯入,依監獄行刑法第69條第1項由監獄代為保管,嘉義監獄為代保管人無權交付財產,否則即係違法等詞,經查嘉義監獄依法保管聲明異議人之金錢,聲明異議人對之有請求交付金錢之債權,即屬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之強制執行標的,本院自得依法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且依第115條第2項之規定由本院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故嘉義監獄依本院之命令移轉保管聲明異議人之金錢,並無違法之處。
六、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請求廢棄原裁定之理由,均屬無據,應予駁回,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民一庭法官林芮伶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書記官邱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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