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0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俊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4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文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9日
7時5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中華民國境內之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陳文俊係警方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於106年7月9日7時50分許,經警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請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陳文俊固坦承前揭為警所採尿液為其親自排放並封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採尿前一天有喝國安感冒藥水,吃牙醫開的消炎止痛藥云云。惟查:
㈠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
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又按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指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為1至5日(即120小時)」。被告於106年7月9日7時50分經警採尿,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足已排除出現偽陽性之可能,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2,45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6,830ng/ml,超過閾值,有該實驗室106年7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考,足證被告於採尿前120小時內,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又本件被告於106年7月1日至106年7月9日間並無出入境紀錄等情,有出入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1紙在卷可稽,可認被告係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不詳地點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㈡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按市售國安感冒糖漿內含Meth
lephedrine(甲基麻黃)成分,服用後尿液以免疫學方法進行初步篩檢,或可能造成甲基安非他命偽陽性反應,但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檢驗,故不致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4年3月9日管檢字第0940002104號函釋明無訛;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類,因對中樞神經具有強烈興奮作用,服用後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並產生耐藥性、依賴性等副作用,業經衛福部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準此,查驗登記許可之藥品,均不含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類成分,此亦經該署92年10月17日管檢字第0920008583號函釋明無訛,是被告所服用之藥品如係依法核准開立之藥物,其內當無含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分之可能,足見被告所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1050號、99年度易字第250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年、5月、8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14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0年10月18日假釋出監,並於101年7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有毒品前科,應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其竟無視於此,再度施用毒品,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施用毒品僅殘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侵害他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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