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766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宏明 選任辯護人 吳柏儀 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771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2568號、107年度偵字第20232號)暨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20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本判決除補充如下記載外,並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本案係於民國107年農曆過年前被告因急需資金繳交房租等
開銷,礙於曾向銀行客服詢問信用貸款機會而碰壁,亦不敢再依報載廣告尋求資金,在107年1月6日突接獲自稱可介紹「 張代書 」協助貸款之電話,情急之下,被告依指示加入自稱「張代書」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接洽,而「張代書」以需提供帳戶美化金流等理由,誘使被告提供帳戶,故被告將自己名下五間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全部依指示以超商交貨便寄送方式,自行花費新台幣(下同)60元寄至指定之7-11超商東泓門市,係受詐騙而寄出其申設之所有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主觀上並無法預見所提供之帳戶會遭使用為詐騙工具,實無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倘被告可預見當時所提供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將作為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仍容任該情發生之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豈會在自身仍有銀行帳戶使用需求且未取得任何對價之下自費60元交寄其申設之所有帳戶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使自身蒙受損失,顯與常情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佐被告可預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將遭作為詐財工具,仍容任此結果發生,而有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犯罪即屬不能證明。
㈡本案經原審囑託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
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鑑定被告於本件行為時是否因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經亞東醫院對被告鑑定會談,並對被告檢查暨精神狀態以及實施智力測驗之結果,顯見被告有輕度智能缺損問題,以致影響其對於一般事理之辨識能力,則被告當時辨別事理之能力已遜於常人,又處在需款恐急之狀況下,實難期其能夠謹慎、冷靜地逐一思考、分析「張代書」之真實身份、美化帳戶金流之合理性等細節後再委託辦理申辦貸款一事,尚難推論其自始即有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可能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㈢請撤銷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以免冤抑。若本案客觀上有
值憫恕之處,爰請鈞院審酌上情,盼能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自承其學歷為國中肄業,因工作薪資轉帳而申辦如「原
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帳戶等語(見偵10781卷第221頁;原審卷第43至44頁),可見依其智識程度及工作能力尚可勝任工作內容,亦可認被告為有社會經驗之人,則被告對於本件為其代辦貸款之人未曾謀面、毫無所悉,既未填寫貸款申請書或提供自己之財力證明,且在尚未完成貸款程序撥款前,即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均與合法之貸款途徑相違,故依上開不符常情之交付帳戶資料過程,足徵被告主觀上應知對方來路不明且行事違常;又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亦有足夠之社會經驗,更曾因透過電話委託不詳之人辦理貸款而依指示交付金融帳戶,嗣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金融帳戶詐取被害人財物,經法院依幫助詐欺取財罪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060號刑事判決),顯然被告已有個人之切身經驗、司法調查程序及法院歷審判決書之記載,明確知悉此種來路不明之貸款代辦業者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為了取得人頭帳戶供作不法使用,猶執意將重要且專屬個人之金融機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人士使用,則被告對於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人將如何使用各該帳戶,顯有容認他人任意使用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不違反其本意,是其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故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欠缺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犯罪不能證明云云置辯,已難認為可採。
㈡其次,經原審囑託鑑定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之精神狀況,依被
告之犯罪過程、鑑定原因及事由,綜合被告個人史及病史,並對被告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鑑定結果認為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受其認知能力不佳,思考判斷能力缺損所影響等節,有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9至73頁),是依該鑑定書之內容可知:被告「接受鑑定時,…言語表達尚稱連貫,表達內容簡略,表達組織不甚良好,說話斷續不甚流暢,話量及音量尚適中;思考速度反應尚可,無明顯思考形式障礙,無可察覺之妄想;…目前未有幻覺、幻視…」;「目前無觀察到明顯精神症狀或其情緒困擾,受其認知功能所限,在複雜社會情境及問題解決能力落後於同齡者」等節(見原審卷第71頁),足認被告認知功能雖有低落之情形,然整體言之,其責任能力尚屬健全而與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要件有間;再參酌被告前已有完全相同類型之幫助詐欺取財前科紀錄,而本案被告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緣由、過程,核與其親身經歷過之前案相同,並非詐欺集團成員以其他新穎之說詞誘騙被告交付金融帳戶,則被告前案經驗當可輔助被告於本案判斷對方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之說詞可信性及以此種非正常管道辦理貸款之風險性,故縱使被告對於其他複雜事務之認知及判斷能力較一般人稍微落後,惟在責任能力之判斷上,尚難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故被告上訴意旨以其被告當時辨別事理之能力已遜於常人云云,亦無可採。
㈢按立法者基於維護社會秩序之價值判斷,形成本罪對於其犯
罪構成要件所彰顯之法律效果,如何程度之犯罪行為、藉由立法劃定其法定刑之範圍,賦予司法者於該法定刑之範圍內,給予相對應之宣告刑度,因此,就法定構成要件及其法律效果而言,本即為立法者立法意志之形成與裁量,並專屬於立法者立法之權限,職司審判之法院,自無從取代立法者形成其立法政策或改變立法者之立法裁量,否則無異逾越司法權之界限、變更憲法建立權力分立、權力制衡之制度設計,在未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之情形下,倘輕易地變更刑事構成要件之法律效果,將造成司法權對於立法者立法政策之形成權力受到侵害,立法者基於人民選舉而形成之民主原則、國會保留原則,亦會受到相當程度之影響。從而,適用刑法第59條時,仍需審慎、詳細並慎重評估本案之事實是否確係符合該條所訂之各項要件,逐一細緻進行比對及涵攝事實與法律適用間之關係,不宜片面地以立法者所制定之法律效果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即認為當然可一概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揭櫫「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之旨,固無疑義,然仍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考量所有之情事,在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要件下,始可酌量減輕其刑。換言之,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憐憫,審判者必須經全盤考量案發時之所有情狀後,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並非有單一因子或符合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要件之一,即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所為上開幫助詐欺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客觀上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而應予以憫恕,難認有「犯罪具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依據客觀觀察,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可憫恕,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被告上訴意旨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委無可採。
四、綜上,被告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經核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許泰誠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尚君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77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宏明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居新北市○○區○○○路○○○號0樓選任辯護人吳柏儀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256
8號、第20232號)暨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2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宏明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宏明明知個人金融帳戶係攸關自身信用之專用物品,且國內社會常見犯罪集團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轉帳,以掩飾渠等犯罪之不法所得及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渠等犯罪及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猶基於縱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
7年1月10日,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代書」之成年人指示,在某統一超商內,以「交貨便」之店到店寄送方式,將其申設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邱順偉 」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之 童馨卉 、 劉俊樟 、 薛博尹 、 蔡俊吉 、 高行潔 、 劉秀 慧、 王品翔 及 張添淳 等8人施以詐術, 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匯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款項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童馨卉、劉俊樟、薛博尹、蔡俊吉、高行潔、 劉秀慧 、王品翔及張添淳等8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童馨卉、劉俊樟、薛博尹、蔡俊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張添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
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被告陳宏明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自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如附表一所示各帳戶均為其申設並領取存摺及提款卡使用,並於107年1月10日,在某統一超商內,依「張代書」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他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於農曆年前急需資金繳交房租,於107年1月6日接獲1位自稱「張代書」之人來電表示可以幫忙辦理貸款,伊就依「張代書」指示以LINE通訊軟體繼續聯絡,後來「張代書」說要美化帳戶金流,才好核貸,伊就依照對方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出,後來才發覺被騙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7年1月10日,在某統一超商內,利用超商取貨之方式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邱順偉」之成年人,嗣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即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方式分別訛騙告訴人童馨卉、劉俊樟、薛博尹、蔡俊吉、被害人高行潔、劉秀慧、王品翔及張添淳等,致其等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證人即告訴人童馨卉、劉俊樟、薛博尹、蔡俊吉、證人即被害人高行潔、劉秀慧、王品翔及張添淳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2568號偵查卷(下稱偵2256
8卷)第147至150頁、第191至192頁、第209至211頁、第239至241頁、第265至271頁、第291至292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781號偵查卷(下稱偵10781卷)第25至31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627號偵查卷(下稱偵16627卷)第82至86頁】,復有告訴人劉俊樟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蔡俊吉提供之 玉山 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薛博尹提供之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107年1月16日函、存摺內頁影本、被害人高行潔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劉秀慧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明細查詢、被害人王品翔提供之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告訴人張添淳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網路轉帳交易結果通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6日儲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107年3月14日橋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年4月17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7年4月24日彰作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一)、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彰化商業銀行板橋分行107年2月7日彰板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建檔照片、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影本、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華南商業銀行客戶資料整合查詢、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印鑑卡、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畫面等附卷可稽(詳偵22568卷第31至35頁、第49至53頁、第79至88頁、第201頁、第223至229頁、第253頁、第273頁、第303至304頁;偵10781卷第119頁、第165至180頁、第267至309頁;偵16627卷第69至72頁反面、第94頁),堪認被告申設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持作詐欺告訴人童馨卉等4人及被害人高行潔等4人財物之工具無誤。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倘已預見自己行為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不確定故意。又行為人可能因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需金孔急心理所設下之陷阱,而輕率將自己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陌生之第三人,其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人或許情感上認為自己同具被害人性質,然倘若行為人在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主觀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於此情形仍不因行為人係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阻卻其交付帳戶資料當時即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成立。故本件被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重點非在被告是否落入詐欺集團所設私人借貸之詐騙陷阱,而應以被告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時主觀上有無預見該帳戶可能供詐欺集團從事犯罪使用,以資判斷。經查,依一般人之日常經驗均可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份證明、財力或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況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而被告自承其學歷為國中肄業,目前在德寶公司從事清潔工作1年多,在德寶工作之前亦從事清潔方面的點工,均因工作薪資轉帳而申辦如附表一所示帳戶等語【詳偵10781卷第221頁;本院107年度易字第77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3至44頁】,可見其智識程度及工作能力尚可勝任工作內容,亦可認被告並非與世隔絕而無任何社會經驗之人,則被告對於本件為其代辦貸款之人未曾謀面、毫無所悉,既未填寫貸款申請書或提供自己之財力證明,且在尚未完成貸款程序撥款前,即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在在均與合法之貸款途徑相違,故依上開不符常情之交付帳戶資料過程,足徵被告應知對方來路不明且行事違常;又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亦有足夠之社會經驗,更曾因透過電話委託不詳之人辦理貸款而依指示交付金融帳戶,嗣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金融帳戶詐取被害人財物,經法院依幫助詐欺取財罪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060號刑事判決),顯然已透過前案之個人切身經驗、司法調查程序及法院歷審判決書之記載,明確知悉此種來路不明之貸款代辦業者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為了取得人頭帳戶供作不法使用,猶執意將重要且專屬個人之金融機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人士使用,則被告對於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人將如何使用各該帳戶,已無從控管,顯有容認他人任意使用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不違反其本意,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是被告辯稱其係為了申辦貸款而遭對方欺瞞,進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語,自不足採信。
(三)至本院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鑑定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之精神狀況,經該院參考犯罪過程、鑑定原因及事由,綜合被告個人史及病史,並對被告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鑑定結果認為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受其認知能力不佳,思考判斷能力缺損所影響,導致其不能預知其行為可能會被做違法之用之能力有所減損之情形,此有該院於107年12月27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附卷可參(詳本院卷第69至73頁),堪認被告雖然欠缺針對複雜事務之判斷能力與問題解決能力,但並未因此認知能力之缺陷或其他精神障礙情形,達於「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與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合;且被告前已有完全相同類型之幫助詐欺取財前科紀錄,業如前述,而本案被告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緣由、過程,核與其親身經歷過之前案相同,並非詐欺集團成員以其他新穎之說詞誘騙被告交付金融帳戶,則被告前案經驗當可輔助被告於本案判斷對方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之說詞可信性及以此種非正常管道辦理貸款之風險性,故縱使被告對於其他複雜事務之認知及判斷能力較一般人略微低落,就本案犯罪情節而言,亦難認被告對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蒐集帳戶一事毫無認識及預見而無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與卷內事證彰顯之事實不符,亦與常情有違,均無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申辦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人士用以詐騙告訴人童馨卉等4人及被害人高行潔等4人匯入金錢,顯係基於幫助該名不詳人士暨渠所屬詐騙集團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前述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接續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方法,詐騙告訴人童馨卉、劉俊樟及薛博尹,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接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童馨卉、劉俊樟及薛博尹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應分別成立接續犯之一罪,是被告此部分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亦應分別論以一罪。被告以同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持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先後詐騙告訴人童馨卉等4人及被害人高行潔等4人之財物,而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至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二編號8所示告訴人張添淳部分),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均經本院認定成立犯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二)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060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提供金融帳戶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卻未能記取教訓,再犯相同罪質之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罪,顯見前開累犯有期徒刑執行對被告未生警惕作用,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規定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非法使用,紊亂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欺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導致真正犯罪者逍遙法外,行為殊屬不當,惟念及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交付金融帳戶之數量、告訴人童馨卉等4人及被害人高行潔等4人所受損失,及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未能正視己過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寄交予「邱順偉」,並未獲得任何好處或任何利益等語(詳偵1078
1卷第221頁;本院卷第138頁),難認被告有因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幫助犯行而獲得對價,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本案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向被害人詐得金錢,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就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偵查起訴及檢察官張瑞娟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王瑜玲
法官洪任遠法官劉凱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秋純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附表一:
┌──┬───┬────────┬──────────┬────────┐│編號│申辦人│銀行名稱│帳號│備註│├──┼───┼────────┼──────────┼────────┤│1│陳宏明│華南商業銀行股份│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件華南銀行││││有限公司││帳戶│├──┼───┼────────┼──────────┼────────┤│2│陳宏明│臺灣土地銀行股份│000-000000000000│下稱本件土地銀行││││有限公司││帳戶│├──┼───┼────────┼──────────┼────────┤│3│陳宏明│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件台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4│陳宏明│彰化商業銀行股份│0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件彰化銀行││││有限公司││帳戶│├──┼───┼────────┼──────────┼────────┤│5│陳宏明│中華郵政股份有限│0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件郵局帳戶││││公司板橋後埔郵局│││└──┴───┴────────┴──────────┴────────┘附表二:
┌─┬───┬─────┬───────┬───────┬─────┬────┐│編│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地點│匯款金額│匯款帳戶││號│││││(新臺幣)││├─┼───┼─────┼───────┼───────┼─────┼────┤│1│童馨卉│107年1月│詐欺集團成員以│107年1月13│3萬元│本件台新│││(告訴│13日20時│電話與童馨卉聯│日22時10分許,││銀行帳戶│││人)│許│絡,佯稱係小三│在不詳地點│││││││美日網路購物客├───────┼─────┼────┤││││服人員,因之前│107年1月13│1萬9,985│本件土地│││││工作人員疏失,│日22時34分許,│元│銀行帳戶│││││將訂單誤設為經│在不詳地點││(起訴書│││││銷商訂單,造成│││誤載為本│││││帳戶會重複扣款│││件台新銀│││││20次,需依指示│││行帳戶)│││││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云云,│107年1月13│4萬9,989│同上│││││致童馨卉陷於錯│日20時58分許,│元││││││誤而依指示操作│在不詳地點│││││││自動櫃員機或以├───────┼─────┼────┤││││網路轉帳方式匯│107年1月13日│4萬9,989│同上│││││款。│21時許,在不詳│元│││││││地點│││││││├───────┼─────┼────┤│││││107年1月13│2萬元│本件台新││││││日22時15分許,││銀行帳戶││││││在不詳地點│││││││├───────┼─────┼────┤│││││107年1月13│4萬9,989│同上││││││日21時7分許,│元│││││││在不詳地點│││││││├───────┼─────┼────┤│││││107年1月13│4萬9,989│同上││││││日21時9分許,│元│││││││在不詳地點│││││││├───────┼─────┼────┤│││││107年1月14│4萬9,989│同上││││││日0時5分許,│元│││││││在不詳地點│││││││├───────┼─────┼────┤│││││107年1月14│4萬9,989│同上││││││日0時9分許,│元│││││││在不詳地點│││├─┼───┼─────┼───────┼───────┼─────┼────┤│2│劉俊樟│107年1月│詐欺集團成員以│107年1月12日│3,915元│本件彰化│││(告訴│12日19時6│電話與劉俊樟聯│21時28分許,在││銀行帳戶│││人)││絡,佯稱係瘋狂│桃園市中壢區榮│││││││賣課網路購物客│民路55號頂壢郵│││││││服人員,因之前│局以ATM匯款│││││││網路購物商品操├───────┼─────┼────┤││││作錯誤,需依指│107年1月12日│1,075元│同上│││││示操作自動櫃員│21時30分許,在│││││││機取消設定云云│桃園市○○區○│││││││,致劉俊樟陷於│○路00號頂壢郵│││││││錯誤而依指示匯│局以ATM匯款│││││││款。││││├─┼───┼─────┼───────┼───────┼─────┼────┤│3│薛博尹│107年1月│詐欺集團成員以│107年1月14日│2萬元│本件土地│││(告訴│13日22時8│電話與薛博尹聯│0時58分許,在││銀行帳戶│││人)│分許│絡,佯稱係瘋狂│桃園市桃園區中│││││││賣客網路賣家,│正路1071號土地│││││││因內部人員作業│銀行以ATM存款│││││││疏失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造成│107年1月14日│1萬元│同上│││││帳戶會重複扣款│0時44分許,在│││││││10筆,需依指示│桃園市○○區○│││││││操作自動櫃員機│○路0000號土地│││││││取消設定云云,│銀行以ATM存款│││││││致薛博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07年1月14日│2萬9,985│同上│││││。│1時17分許,在│元│││││││桃園市○○區○││││││││○路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以ATM││││││││存款│││││││├───────┼─────┼────┤│││││107年1月14日│2萬9,985│同上││││││1時2分許(起│元│││││││訴書誤載為1時││││││││1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以ATM匯││││││││款│││││││├───────┼─────┼────┤│││││107年1月14日│2萬9,989│同上││││││0時35分許,在│元│││││││桃園市○○區○││││││││○路0000號新光││││││││銀行以ATM匯款│││├─┼───┼─────┼───────┼───────┼─────┼────┤│4│蔡俊吉│107年1月│詐欺集團成員以│107年1月12日│2萬8,013│本件郵局│││(告訴│12日18時14│電話與蔡俊吉聯│19時31分許,在│元│帳戶│││人)│分許│絡,佯稱係瘋狂│臺南市○○區○│││││││賣客客服人員,│○路000號玉山│││││││因內部人員設定│銀行以ATM匯款│││││││錯誤,將購買商││││││││品數量輸錯,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云云,致蔡俊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5│高行潔│107年1月│詐欺集團成員以│107年1月12日│2萬9,985│同上││││12日16時28│電話與高行潔聯│18時43分許,在│元│││││分許│絡,佯稱係愛豆│新北市○○區○│││││││網工作人員,因│○街00號全聯福│││││││設定錯誤,需依│利中心以ATM匯│││││││指示操作自動櫃│款│││││││員機取消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致││││││││高行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6│劉秀慧│107年1月│詐欺集團成員以│107年1月12日│4萬9,999│同上││││12日18時許│電話與劉秀慧聯│某時,以網路銀│元││││││絡,佯稱係中國│行匯款│││││││信託銀行客服主││││││││任,因之前網路││││││││購物時,不慎點││││││││選加入會員,遭││││││││每月自動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沖正回││││││││來云云,致劉秀││││││││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7│王品翔│107年1月│詐欺集團成員以│107年1月13日│2萬9,985│本件華南││││13日15時43│電話與王品翔聯│18時49分許,在│元│銀行帳戶││││分許│絡,佯稱係瘋狂│華南銀行以ATM│││││││賣客客服人員,│匯款│││││││因作業疏失誤設││││││││為批發商,造成││││││││網路系統自動下││││││││單購買20件牛仔││││││││褲,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云云,致││││││││王品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8│張添淳│107年1月│詐欺集團成員以│107年1月12日│3萬7,123│本件彰化│││(告訴│12日17時24│電話與張添淳聯│21時26分許,以│元│銀行帳戶│││人)│分許│絡,佯稱係瘋狂│網路銀行匯款│││││││賣客工作人員,││││││││因操作錯誤,導││││││││致多消費30筆商││││││││品,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辦││││││││理刷退云云,致││││││││張添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