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72號原告 黃敬文 訴訟代理人 張世明 律師被告 洪麗華 訴訟代理人 陳世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准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九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所有;編號B部分面積一四七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參仟元。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為二四五分之一四九,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之拘束,是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並非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訴訟標的,縱使變更分割方案,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兩造共有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面積24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請准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4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編號B部分面積9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所有。」(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下同)109年1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兩造共有系爭土應分割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
109年10月16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所有;編號B部分面積14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被告應補償原告新台幣(下同)43,000元。」(見本院卷第107、108頁)。經核原告所為,乃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的陳述,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245分之149,被告應有部分為245分之96。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為發揮土地經濟效用及斟酌共有物性質、位置及分割後之管理、利用之便利,以達成物盡其用之目的,爰依法訴請裁判分割如附圖所示之方案。又因原告分割後土地應有部分短少了2平方公尺,希望被告補償43,000元。
(二)並聲明:
1.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請准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所有;編號B部分面積14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
2.被告應給付原告43,000元。
3.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方面:同意附圖之分割方案,並同意以43,000元補償原告。又系爭土地上兩造各自之房屋即嘉義市○區○○街○○巷○○號、66號,經詢問地政機關表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89條規定,可同時辦理分割登記及基地號變更登記。是系爭土地地上物建號只要於辦理分割登記時,一併辦理基地號變更,仍可獨立轉載於各自分割後之土地地號,附此敘明。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於本院調解未果致調解不成立,足認兩造間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圖在卷足憑,應堪信屬實。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以原物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824條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所提出之附圖分割方案,為被告所同意,應符合兩造之利益,故認該方案為可採。且依該方案,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少分配2平方公尺,應由被告提出補償,而被告補償原告43,000元,原告亦同意之,自應准許。
四、本件係屬共有物分割事件,由一造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依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之1條。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芮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書記官陳怡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