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90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
林明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
淨重零點零伍貳貳公克、零點參參陸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且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
晶體2包,經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檢驗結果,均檢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民國110年3月23日草療鑑字第1100300342號鑑驗書在卷可參
,足認該等物品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且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
裝袋2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應視為一體,併
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用罄滅失而不復
存在,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被告為警查獲時同時扣
得之手機1支,雖係被告所有之物,但與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無關,故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賴秀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