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2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22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7年度執聲字第23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五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月十五日,緩刑二年,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七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九十五年十一月間故意犯詐欺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七年五月八日以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三八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一月,於九十七年五月八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其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三、本院經核閱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受刑人緩刑期前因故意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其緩刑期內以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月確定,係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且被告所犯前後二罪均為詐欺,其犯罪手法相同,足認其並未因犯行受刑事追訴而有所警惕,亦未於犯後心生悔意,本院認對受刑人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因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幼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