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簡字第3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字第3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簡字第360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6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列「使之營造成本增加」,應更正為「使之營業成本增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3列「低度行」,應更正為「低度行為」,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之代表,其為公司所為行為,應由公司負責。故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因納稅義務人為公司,其所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之犯罪或受罰主體,仍為公司,而非公司負責人,僅因公司於事實上無從擔負自由刑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上之考慮,同法第47條第1款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應處徒刑之規定,轉嫁於公司負責人。是公司負責人依該條款而適用徒刑之處罰,乃屬代罰之性質,並非因其本身之犯罪而負行為責任。又(修正前)刑法第55條所規定之牽連犯,必須同一人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行為另犯他罪名,始克相當;亦即必須同一犯罪主體之二個以上犯罪行為間,具有目的與方法、或目的與結果之關係,始得從一重處斷。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既非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犯罪或受罰主體,僅依同法第47條第1款之規定,代替公司受徒刑之處罰,自與其本身為犯罪主體所犯其他罪名(如刑法第216、215條)間,不具牽連犯關係,有最高法院88年度臺非字第1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今日飲食店」為稅捐稽徵法所稱之納稅義務人,被告為該飲食店之負責人,屬商業負責人,該飲食店以不當正方法逃漏稅捐而違反稅捐稽徵法之規定,為商業負責人之被告應另依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3款、第41之規定處罰。被告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間及公司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間,因後者屬於代罰性質,尚與被告本人為犯罪主體所犯之罪名者有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聲請簡易判決意旨謂應成立牽連犯,容有未洽,併予指明。次按刑法業於民國
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於行為後,新修正刑法業已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罪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新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5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唐光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淑鈴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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