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字第3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簡字第305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2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乙○○簽發之面額新臺幣陸萬元之本票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第1行之「甲○○」之後,增「前於民國(下同)88年間因重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88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重利案件,經本院於95年11月8日判處有期徒刑5月(未構成累犯)。其」等文字,又於犯罪事實欄第6行以下之「以每10天為1期,每期利息4000元,並預扣第1期利息4000元及證件保管費1000元、車馬費500元,實際交付1萬4千5百元,其後甲○○再於同年月14日向乙○○收取第2期利息4000元」文字,更正為「以每15天為1期,每期利息3千元,並預扣第1期利息3千元,實際交付1萬7千元」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乙○○簽發之面額新臺幣6萬元之本票1張,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家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22200號被告甲○○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2段75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以重利為業之犯意,自民國(以下同)95年8月中旬起,以在自由時報刊登「身份證、5萬、免照會、來就借、0000000000」分類廣告方式招攬借款人,經營地下錢莊業務,經乙○○於95年9月4日與甲○○聯絡後,甲○○即利用乙○○急需款項繳納子女註冊費之急迫情形,貸與乙○○新台幣(下同)2萬元,以每10天為一期,每期利息4000元,並預扣第一期利息4000元及證件保管費1000元、車馬費500元,實際交付1萬4千5百元,其後甲○○再於同年月14日向乙○○收取第二期利息4000元,而向乙○○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於95年9月18日17時5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與梅亭東街口查獲,並扣得乙○○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戶口名簿及面額6萬元之本票各1張。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查獲現場示意圖、贓物領據、本票各1張、自由時報分類廣告、現場照片各2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
檢察官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
書記官李丹所犯法條:
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