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20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因另案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0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漏載公設辯護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應更正之。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由原審法院本於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茲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未載公設辯護人,有漏載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參照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爰依職權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魏于傑
法官李文娟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