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字第2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簡字第290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6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之素行欠佳,曾有毀損罪之前案紀錄,又曾因妨害風化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民國89年度上訴字第2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92年1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緣其於94年1月21日,以動產抵押之方式,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貸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貨車,雙方約定借款以分期之方式,由甲○○自94年2月21日起至98年1月21日止,分48期,以每月為1期,給付12,923元,並約定標的物應存放於臺中縣○○鎮○○路永盛150之22號處,非經南山人壽同意,不得將前揭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或為其他處分,甲○○因而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詎甲○○於取得標的物後,因經商失利,僅繳款10期(合計129,230元)至94年11月21日止,餘款則不再給付,並意圖不法之利益,於94年12月間某日,將上揭車輛以7萬元之代價,出質予臺中縣豐原市○○路之「永信當舖」,致使南山人壽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南山人壽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 陳雅旻 之指、證述。
㈢告訴人提出之車輛動產抵押暨借款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
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汽車車籍資料(車主聯)、過戶申請書、外訪報告單、付款明細紀錄等各影本1份。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業自原規定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修正為第47條第1項之「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另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亦自原規定之「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以1百倍折算1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並均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比較新舊法之規定:㈠就累犯之規定言,被告既曾因妨害風化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2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92年1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新舊法之規定,均構成累犯;㈡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言,則顯以舊法所規定之折算標準,較有利於被告,是比較新舊法規定之結果,當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認定被告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並於諭知被告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時,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鄧敏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繕本),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