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小字第309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3098號
原 告 李乙卉
被 告 ■A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陳鴻瑩
陳天翔
戴振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貳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
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業經臺北地院以110年度司
執字第3595號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0
年度司執助字第174號扣押原告薪資,原告知悉該情事後,
旋即於110年3月17日以龜山文化郵局第000070號存證信函
通知被告本筆債權已罹於時效,依法不得扣押收取債權,業
經被告於110年3月18日收受,此有存證信函暨中華郵證掛
號查詢影本可證。渠料被告不予理會,並於110年3月24日
自第三人即工作處所收受薪資新臺幣(下同)83,275元,此
有私立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匯款資料表影本1張可證。原
告就前開強制執行案件已向臺北地院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
並經臺北地院110年度北簡字第4270號受理並獲勝訴判決,
顯見被告執行並無理由,實有不當得利問題,為此,爰依不
當得利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前向桃園地院請求就原告於訴外人林口長庚醫院處之
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
程序受理並分別於110年1月14日及同年2月19日核發扣
押及移轉薪資命令,被告分別於同年1月18日及2月25日
收受,後原告於110年3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主張時效抗
辯,經被告於110年3月18日收受,嗣後被告於110年3月
29日收受臺北地院臺北簡易庭110年4月28日開庭通知書
,始知悉原告就系爭執行程序之被告債權主張時效抗辯,
是被告已主動撤回系爭執行程序,並由桃園地院於110年
4月19日核發撤銷執行命令通知。依系爭執行命令所載,
訴外人林口長庚醫院應自110年1月起依法扣押並給付原
告於該處之薪資債權予被告,被告於110年3月24日係受
償原告1月份薪資債權14,067元、年終獎金51,764元及2
月份薪資債權17,444元,合計共83,275元(即14,067元+
51,764元+17,444元)並未受償3月份及4月份之原告薪
資債權。
(二)次按非債清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債務不存在為其成
立要件之一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債務不存在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
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
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次按民
法第144條第1項所定關於時效完成後之效力,係採抗辯
權發生主義,債權於時效完成後,僅債務人於債權人請求
時得拒絕給付而已,其債權本身仍存在。查被告於110年
3月18日收受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主張時效抗辯,並於11
0年3月收受系爭判決之開庭通知及併同檢附之原告起訴
狀,是被告至早知悉原告主張時效抗辯為110年3月18日
,且依系爭判決可知原告係主張被告對其債權請求權已逾
於15年時效,並非主張被告對其債權不存在,茲因原告所
為之時效抗辯僅向後發生效力,並未溯及既往發生效力是
前揭被告所受償之83,275元係於原告110年3月18日主張
時效抗辯前得依法受償之債權(即原告110年1月份薪資
、年終獎金及110年2月份薪資),況迄今被告對於原告
之債權仍存在,僅為自然債權且被告得拒絕給付,被告受
償前揭83,275元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款項,有無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
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
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生
主義,債務人僅因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
權當然消滅。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
,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
付之義務。又強制執行以實現實體上權利之內容為目的,
惟執行法院受理執行事件,對於執行名義表彰之權利是否
存在,不負審查之責。倘債權人之實體權利已不存在,猶
依執行名義而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以資救濟,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因債務人係經法
院之強制執行而為給付,非基於債務人任意為之,依民法
第180條第3款「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
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債
權人已無受領之法律上原因,債務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
定,請求債權人返還(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51號、
97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99年度台上字第2292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110年3月17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提出時效
抗辯,被告於110年3月18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業據原告
提出龜山文化郵局存證號碼第000070號存證信函、普通掛
號函件執據及中華郵政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明細影
本等件在卷可稽,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所為之時
效抗辯之表示,業於110年3月18日送達被告,而向後發
生拒絕給付之效力。而被告於110年3月24日經由強制執
行程序取得原告對訴外人之薪資款項83,275元,亦非基於
債務人任意為之,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之反面解釋
,應認被告領取原告之薪資款項已無受領之法律上原因,
不因所取得之薪資款項名目而有不同,原告自得依不當得
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三)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
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
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之不當得利,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及約
定利率,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0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
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書記官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