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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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22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353號),因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此項一事不再理原則,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案件俱有適用,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2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院判斷本案均應適用一事不再理原則之論述㈠被告乙○○被訴部分:
⑴被告乙○○行為後,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部分條
文已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須為從舊從輕比較,衡酌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規定既予修正刪除,被告乙○○各案數次犯罪行為於修正後須受分論併罰,該條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變更,惟實影響刑罰之法律效果,則屬法律有所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便應適用被告乙○○行為時之法律即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對被告較為有利。
⑵經查,被告乙○○曾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業經本院以
96年度審訴字第19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確定(96年11月26日確定),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經核該案犯罪事實與本案被訴事實,可知兩者犯罪期間緊接重疊、均涉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見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在實體法上為一罪,在訴訟法上亦無從分割,揆諸上揭說明,此部分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重複又就裁判上一罪之其他部分犯罪事實另予追訴論科。
㈡被告甲○○被訴部分:
經查,被告甲○○所涉犯行,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1779號、97年度偵字第2353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業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6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緩刑2年,並應支付公庫新臺幣5萬元確定(97年9月25日確定),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經核該案犯罪事實與本案被訴事實,顯見兩者盡皆相同,洵乃同一事實而係同一案件,本案自應為該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重複又就同一犯罪事實另予追訴論科。
㈢綜上,本案被告乙○○、甲○○被訴部分均有一事不再理原
則之適用,故由本院改行通常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曾家貽
法官鄭吉雄法官俞力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資念婷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