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5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宋英華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151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3月25日17時30分許,乙○○發現其桃園縣桃園市○○路○○號3樓住處遭竊前,侵入該址(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屋內金項鍊5條、金戒指3只、鑽石戒指3只、銀戒指1只及新台幣3000餘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6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竊盜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3月16日刑醫字第0980017878號鑑定書為主要論據。訊之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並以:伊曾經跟伊朋友來桃園找過朋友,可能是在法院附近,但伊不知詳細地址為何,伊朋友帶伊到一棟公寓,伊朋友到4樓,伊在3樓等,後來伊朋友告知地址記錯了即離去等語置辯。本院經查:
㈠乙○○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3樓住處,於96年3月
25日確有遭人侵入並竊取金項鍊5條、金戒指3只、鑽石戒指3只、銀戒指1只及新臺幣3,000餘元乙節,迭經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時陳述明確。而告訴人乙○○於發現上址遭竊後立即報警,經警方前往上址採證,於該址大門前地上(樓梯間)拾獲菸蒂1枚,經送鑑定結果,認該菸蒂上檢驗出之DNA-STR型別,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等情,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各1份在卷足憑,自信屬實。
㈡然乙○○就該址遭竊之經過,於警詢中係稱:其位於桃園市
○○路○○號3樓之住家,是在96年3月25日下午5時40分許發現遭竊,遺失的物品為其和妻子 江筱筠 的一些金飾和鑽戒,價值約為20餘萬元等語,而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案發前一天(即98年3月24日)係住在岳母家,並未回家,而是至98年3月25日晚上6點左右回家,回家時發現住家三樓的鐵門被破壞,就知道遭小偷等語,是 潘勁坡 之前揭證述,至多亦僅足以證明其位於上址之住處確曾遭竊,然尚不足以證明行竊本案之人即係被告。
㈢另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於接獲乙○○報案後,確有前
往乙○○住處採證,並於現場查獲菸蒂乙只,經鑑驗結果,確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已如前述,然警方查獲該菸蒂地點,係在乙○○住處大門前地上(樓梯間),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警察來採證時,是在住家三樓的門口外面,也就是鐵門的外面,但離鐵門很近處查獲菸蒂等語,是足徵起出本件經鑑驗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菸蒂之地點要非於乙○○前揭住宅內,而係在乙○○住處外,故檢察官所舉出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亦僅足以證明被告確曾至桃園市○○路○○號3樓之樓梯處,然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進入乙○○前揭住處內行竊。
㈣另被告於偵查中雖係稱伊不知何以使用過的菸蒂會在乙○○
住處門口出現,而於本院調查時,則改稱:係一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狗 」之成年男子偕同伊至桃園等語,且亦無法提供綽號阿狗之真實年籍資料,是被告前後所述固有出入,然不論其原因為何,均尚不能單憑其前後所述確有出入或未指出阿狗之真實身分而以之推定被告犯罪。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積極證明被告確有行竊之犯行,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