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82號上訴人 黃逸庭
林家楹 共同訴訟代理人 唐淑民 律師
蕭道隆 律師被上訴人 林益生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 律師複代理人 陳奕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7月13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6年度嘉簡字第119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就其等繼承被繼承人 林財漉 所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財漉於民國105年4月11日,簽立借用證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並約定於106年3月11日返還,且林財漉表示願意支付10,000元作為利息,其於買賣土地後,即可清償前開借款。斯時,因被上訴人一時無法籌措500,000元,遂向訴外人 陳雅芳 商借現金490,000元,於預扣10,000元為利息後,當場在被上訴人家中交付借款490,000元予林財漉。詎林財漉於借款後身體狀況不佳,被上訴人擔心系爭借款債權將來恐無法受償,經詢問友人始知林財漉於醫院接受治療,被上訴人乃向林財漉及上訴人黃逸庭即 黃秀娟 表示盼提前清償系爭借款,經上訴人黃逸庭確認林財漉確向被上訴人借款500,000元後,即依被上訴人要求約定將前開清償期提前為105年10月11日,並由上訴人黃逸庭簽立字據為憑。嗣林財漉於105年10月27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林財漉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上訴人就系爭已屆清償期之借款債務500,000元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前開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二)並聲明:1、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於本院補稱:
(一)系爭借用證借主欄之「林財漉」簽名、指印,確係林財漉所為,其中「林財漉」之印文亦為林財漉之印章所蓋用,並未遭盜用。而系爭字據則為上訴人黃逸庭即黃秀娟所簽立。
(二)對上訴人所提錄音光碟及其譯文,否認部分對話內容之真正。且自系爭錄音譯文對話內容可知,被上訴人因林財漉生病而有與其達成和解之意,但和解內容為林財漉最慢應於半年內返還,則被上訴人願退讓,然被上訴人與林財漉並無共識,且被上訴人要林財漉簽名之單據(和解書),亦遭上訴人黃逸庭撕毀。
貳、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則以:
(一)否認被上訴人曾借款50萬元並交付林財漉,及約定106年3月11日返還借款,與被上訴人、林財漉嗣合意將清償期改為105年10月11日等事實。被上訴人對其所主張曾借款50萬元與林財漉並已交付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實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財漉自認識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即帶林財漉賭博、花天酒地,且被上訴人從事高利貸放款,林財漉自104年10月30日起至105年10月5日間陸續自新港中洋郵局存簿提領共3,752,000元給被上訴人,早已無欠款,倘林財漉尚積欠被上訴人債務,亦均屬賭債,按賭債非債之法理,被上訴人之系爭請求自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所提系爭借用證,無法證明林財漉向被上訴人借款50萬元與林財漉、被上訴人有消費借貸合意及金錢交付之事實。至系爭字據係因被上訴人於林財漉病重住院治療期間至醫院向林財漉逼債,上訴人黃逸庭於完全不清楚之情況下,要求被上訴人應先提出借據證明,被上訴人隨即要求上訴人黃逸庭書寫系爭字據,因林財漉擔心上訴人之安危,且上訴人黃逸庭迫於無奈遂書寫系爭字據,然上訴人黃逸庭隨即察覺系爭借用證有異,且林財漉否認有向被上訴人借款,並稱所積欠賭債已陸續還清,上訴人黃逸庭即將系爭借用證返還被上訴人並當場撕毀系爭字據,系爭字據既已撕毀作廢,自無法證明林財漉有與被上訴人合意承認債務及約定將清償期改為105年10月11日等事實。
(三)至證人陳雅芳於105年4月11日提領490,000元,亦與林財漉無關,被上訴人先則主張在其家中交付500,000元給林財漉,嗣提出證人陳雅芳之帳戶存摺時始改稱其先向證人陳雅芳商借現金500,000元(實則為49萬元,另外1萬元為預扣之利息),其後又改稱陳雅芳在105年4月11日領490,000元外加10,000元現金借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借給林財漉云云,究竟有無預扣利息,其所言已前後不一,況證人陳雅芳並未在場親自見聞被上訴人交付50萬元或49萬元現金給林財漉,則被上訴人對其所主張有借貸並交付50萬元與林財漉之事實,並未盡舉證之責任。
二、於本院補稱:
(一)因林財漉已死亡而死無對證,然自林財漉死亡前14日即105年10月14日,被上訴人前往探視林財漉並對帳之互動內容影像光碟中,可知系爭借款確有蹊蹺,當時林財漉雖無法言語,但一直以手勢比劃表示數額有誤,且被上訴人為表示對林財漉之情義,當場免除25萬元債務,是縱上訴人無法證明系爭借款為賭債,然因被上訴人前開免除之表示,系爭借款債務亦應僅剩25萬元,被上訴人超過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而被上訴人所抗辯其要林財漉簽名之單據(和解書),亦遭上訴人黃逸庭撕毀云云;然此係因上訴人黃逸庭恐林財漉又遭欺騙,始自林財漉手中取走前開文件欲核閱其內容,因被上訴人心虛旋搶走該文件,始造成文件破損,且該文件亦非和解書。
(二)本件上訴部分僅如前述之25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故系爭債務為賭債之主張予以捨棄,並自認系爭消費借貸債務為50萬元之事實,上訴僅主張其中25萬元業經被上訴人免除。另上訴人所抗辯林財漉自104年10月30日起至105年10月5日間陸續自新港中洋郵局存簿提領共3,752,000元給被上訴人,早已無欠款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捨棄不再主張。
叁、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前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就其等繼承被
繼承人林財漉所得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490,000元,及自106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將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並就被上訴人前開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與上訴人如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就其前開敗訴之超過25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宣告、訴訟費用裁判聲明不服,請求廢棄原判決關於其前開不服部分,就廢棄部分判令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請求將上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惟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如當事人間就是否已實際交付之事實有爭執,應由已為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著有規定。查:
(一)證人陳雅芳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因林財漉需要錢而向其借錢,其將錢拿到被上訴人家交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拿給林財漉,因林財漉說要扣1萬元利息,所以領49萬元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54至157頁)。另參酌被上訴人所提陳雅芳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節影本(見原審卷第123至125頁),亦確有陳雅芳於105年4月11日自該帳戶中提款490,000元之事實,亦核與系爭借用證所載借款日期105年4月11日相符(見原審卷第13頁);而上訴人黃逸庭即黃秀娟所簽立系爭字據,亦記載其暫收50萬元借據,預計於105年10月11日之前歸還本金等語,亦有系爭字據附於原審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5頁)。則由前開事證相互參酌以觀,被上訴人確出借50萬元與林財漉,但係預先扣除利息10,000元,而僅交付490,000元與林財漉;且被上訴人嗣與林財漉約定於105年10月11日之前返還前開借款等事實,應可認定。是依前開說明,該預扣利息10,000元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林財漉,自不成立消費借貸;故林財漉僅積欠被上訴人借款490,000元,且應於105年10月11日之前返還,亦可認定。
(二)至上訴人原雖抗辯林財漉自104年10月30日起至105年10月5日止陸續提領3,752,000元給被上訴人,早已無欠款,倘林財漉尚積欠被上訴人債務,亦均屬賭債云云。然依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當事人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或當事人未聲明之利益,法院均不得斟酌之;而上訴人前開已清償3,752,000元與賭債抗辯之攻擊防禦方法,業經上訴人捨棄不再主張(見本院卷第58頁),從而,依前開說明,本院自均不得再予斟酌。
(三)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為表示對林財漉之情義,於前往探視林財漉時當場免除25萬元債務,並提出影像光碟與其譯文為證云云。然:
1、債務免除係債權人向債務人免除其債務之單獨行為,於其免除之意思表示達到債務人時,即生免除效力,固無待於債務人之承諾或另與債務人為免除之協議(契約),然必以債權人有向債務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為依歸(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871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著有規定。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亦有規定。從而,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互相表示意思不一致者,契約即不成立。而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
2、查就上訴人所提系爭錄音光碟與其譯文中,被上訴人不爭執對話內容真正之部分,略有上訴人黃逸庭稱:「我說給你聽,你等他身體好點,你在跟他講,都橋ㄟOK拉」,被上訴人稱:「不是拉,那天意思就說,等錢下來在處理,這也是你簽的,對某,這也都有證據:::我的意思這沒要緊,你現在就有辦退休,我的意思說,你給我簽一下,看怎樣,我們大家橋:::」,上訴人黃逸庭稱:「不用啦,這張給你」(均見本院卷第77頁);被上訴人稱:「我就叫他寫三個字嘛」、「因為這張有簽沒簽我又沒當面看到」,上訴人黃逸庭稱:「問題是也不是今天簽」,被上訴人稱:「我知道阿,我叫他簽名三字,我又有叫他寫什麼?」(均見本院卷第79頁);被上訴人稱:「我又沒同意什麼,你又沒說什麼,我哪知道,你說,我這一邊沒聽到,好你說」、「你有辦法大聲點,我一邊沒聽到」(均見本院卷第89頁);被上訴人稱:「但是今天若說療程希望是成功,阿那失敗的時候,你最至少,是不是也要跟我說,退休金一個前後說,好,沒關係,我兄弟一句話,今天,那說你真的失敗,吼,我給你,我給你20組,20萬贊助,對某,你還30,我這樣,我說這樣,你看這樣甘有夠?蛤,我說這樣甘不夠兄弟的意思,阿你今天如好起來,吼,這的50沒關係,看怎樣以後大家兄弟慢慢的契,我的人,這樣,說到這樣,你看,有意思沒,對某?因為謀你,你療程,我也希望你成功阿,整條錢改天在來處理阿?、「:::我也跟你說,我希望你好起來,50萬看怎樣大家在來橋,你如果,萬不一療程失敗,換現在我問你,是不是換你要給我一個承諾,別給我兄弟阿,準說,我要給你相挺,也不要給我賠那麼多,對某?算當做說我給你相挺20萬,你看我這樣我甘說還不夠,對某?」、「換你現在你你你,我也希望你你你可以好起來,現在不然你想一下看怎樣?你也給我回答一下,我也不要給你打擾那麼久好嗎?你覺得呢?(均見本院卷第95頁);被上訴人稱:「:::我的意思是說我希望你好起來,錢你說,看怎樣,你講你好起來我們在來橋,但是你現在萬不一你療程哪做不起來失敗,人怎樣了,是不是這50萬我變都要我自己自己,整條去跟人家處理,我的意思是說阿,療程失敗後,哪沒,你就等於說,我給你幫忙兄弟贊助20萬,阿你剩30萬,最至少看怎樣?蛤:::你最至少你這30萬要還人,我賠20萬,我20萬給你相挺不要緊」、「:::我在這說的意思是說,你若好起來,大家以後在橋,阿那沒你就已經,失敗了,人怎樣了,對某,當然,你你你哪,領保險還是種種什麼,你這30萬,當然事後,嫂阿,你領的要處理阿?對某」,上訴人黃逸庭稱:「跟我沒關係,你們事情,不理,不能理」、「當然阿,等他好一點」,被上訴人稱:「那萬不一他若失敗,我也要賠20萬ㄟ」,上訴人黃逸庭稱:「沒拉」(均見本院卷第97頁);被上訴人稱:「:::我也不想要這樣啦,因為你若失敗我要賠20萬,對某!阿,我說的,希望你成功,阿你若失敗,我賠20萬,這30萬後面,你要給我簽一下,講你領的時候,比如領保險,這30萬要處理給我阿!對某:::」、「:
::你若看病有好起來,以後大家在橋,最至少,我也要你好,阿你若今天看病不好,我給你贊助20萬,但是,失敗後,這30萬事後,你要怎樣,你要是不是要說,對說,申請保險,還什麼,等於橋給我,我賠20,我都給你挺這樣了,你看做朋友甘不到那?」(見本院卷第99頁);被上訴人稱:「我替你出20萬,但是你後面30萬要還人,我替你賠20萬」、「阿,就半年裡」、「總不可能去講一兩年,那一兩年,我哪能,我說這樣:::」、「沒有,沒關係,那我再來處理,我想辦法來處理」,上訴人黃逸庭稱:「他人不舒服」,被上訴人稱:「除非你人死了,處理30萬,我希望你活著,因為我也不要你這樣,這樣我要賠20萬,這樣你聽懂沒?」、「我兄弟給你挺這樣了,你看難道不夠?」、「還是你的意思,整個50萬都要我自己賠?」、「你也幫我回答一句話就好?」、「算萬一療程不成功25萬就對?」、「好啦,25萬好拉」、「我也希望你好,你聽懂我的意思沒?」、「你說25萬我也說25萬,這樣好嗎?」,林財漉(點頭),被上訴人稱:「這樣你幫我簽一下就好,就簽個名字就好」、「兄弟一句話,我就不要再跟你打擾,我希望你好」、「:::那個大哥,來,你這個給他寫一下拉:::我也不想你身體不好我一直給你亂,你就簽名3個字就好,也不用寫個落落長」(見本院卷第101至105頁),有上訴人所提系爭錄音譯文與被上訴人所提民事陳報狀附於本院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5至122頁)。則由兩造所不爭之前開錄音譯文內容觀之,被上訴人顯係欲與林財漉商談協議系爭債務應由林財漉償還之數額、林財漉應於半年內償還,與請林財漉就協議結果簽名等事項,應可認定。從而,斟酌被上訴人與林財漉前開意思表示所根基之系爭原因事實、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被上訴人與林財漉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暨誠信原則,堪認兩造所不爭之前開錄音譯文對話內容,並非被上訴人欲單方免除系爭部分債務,而係被上訴人欲與林財漉就清償系爭債務之數額、日期與以日後所領保險金給付等事項達成和解,然林財漉當時既未應被上訴人要求而簽名確認,堪認被上訴人與林財漉意思表示不一致,並未達成和解協議,被上訴人自無須受拘束。此外,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上訴人與林財漉就系爭債務已達成和解,或被上訴人已單方免除系爭部分債務,是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於前往探視林財漉時當場免除25萬元債務,自不可採。
(四)林財漉於105年10月27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31至35頁);與上訴人未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亦有本院簡易庭查詢表、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附於原審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1至67頁),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06年度繼字第30號卷核閱無誤,亦均堪信為真實。則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對被繼承人林財漉之系爭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於繼承林財漉之遺產限度內連帶給付49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至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二、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林財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490,000元,及自106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則原審判決論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民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望民
法官周欣怡法官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書記官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