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95號上訴人即被告 白育銓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06年度交簡字第2409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78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白育銓於民國106年9月9日下午3時5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段○○○○號統一超商便利商店(聲請書誤載為全家便利商店,應予更正)飲用二瓶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9)日下午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離開前開統一超商旁停車場時,在前開統一超商旁停車場不慎擦撞 莊筑鈞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到場對白育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6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之被告即上訴人白育銓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前開統一超商旁停車場擦撞莊筑鈞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不諱,惟辯稱:伊沒有開往道路之意圖,肇事地點是私人停車場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白育銓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莊筑鈞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雖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7毫克,猶駕駛上開小客車,在上開停車場內撞及證人莊筑鈞駕駛之小客車,已如前述,其所為已符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犯罪構成要件,與該停車場是否在道路旁無涉,其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原判決因而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在飲用酒類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已超出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之情形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在停車場撞及莊筑鈞所駕駛之小客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並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易刑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尚屬妥適。
四、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原判決已量處法定最低度刑之有期徒刑二月,是以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林鈴淑法官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書記官黃嘉慶附錄:本件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