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交簡字第1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交簡字第1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交簡字第168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文雄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文雄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如下:
(一)、事實欄末補載「鄭文雄於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
的公務員知悉前,親自報警,並報明自己的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
(二)、證據欄補充「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份。」
(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
的公務員知悉前,親自報警,並報明自己的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的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未適時剎車的過失程度,被害人於深夜逆向行駛於快車道,為車禍發生的主要因素,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陳明不再追究被告責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事故發生後已經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忽,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本文、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蘇姵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
書記官許睿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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