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69號聲請人久景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豐榮 相對人永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永傑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民事執行處108年度司執字第34860號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後,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0000
0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終結(判決確定或撤回或和解)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和相對人間因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裁定鈞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486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票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為裁定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執票人已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而聲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票據債務人如主張除票據係偽造、變造外之其他妨礙或消滅執行人票據權利事由,或於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送達後逾20日,對執票人起訴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即得聲請供擔保准許停止執行程序之進行。再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以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1684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3486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且系爭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0
6年度中簡字第314號判決部分敗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號【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下同)3,862,961元,內含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4860號執行名義所載之80萬元票據債權】繫屬中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及108年度簡上字第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卷宗查明無訛,堪認屬實。揆之首揭法條規定,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當予准許。
四、而因聲請人所提起之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有無理由,尚須經法院判決審認,若該訴訟並無理由,則相對人將因聲請人聲請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而受有損害。是本院審酌相對人於上開執行事件所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80萬元,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以該數額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本案訴訟之標的金額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推定上開民事事件自本件起算至三審終結之訴訟期間為3年(依該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則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在該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延後取得80萬元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損失,計120,000元(800,000×
5%×3=120,000元),故本院認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以144,000元為適當。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悌愷
法官羅智文法官段奇琬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書記官劉燕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