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訴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嘉賢選任辯護人洪梅芬律師、涂欣成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嘉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件(本院105年度南司調字第271號調解筆錄)所示之內容及約定,且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楊嘉賢於民國105年2月20日2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夜貓子啤酒屋飲用威士忌後,致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客觀上已能預見,於飲用酒類致影響注意力及控制力之狀態下駕駛機車,將大幅提高肇事致人死亡之可能性,惟主觀上並未預見及此,猶於翌日即105年2月21日2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10分許,沿臺南市○區○○路○○○巷○○○○○○○○巷○○○○巷○○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不得駕駛機車,且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 鄭旺昌 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或食用含有酒精之料理,血液中酒精濃度亦超過百分之0.05,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沿臺南市○區○○路○○○巷由西往東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輛應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且依當時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逕為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楊嘉賢之機車與鄭旺昌之機車互為擦撞,致鄭旺昌受有頭部撞挫傷及顱內出血等傷害,詎楊嘉賢明知其騎乘上開機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恐致死亡,竟未下車察看及報警處理,亦未施加救助與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反因畏罪情虛,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騎車逕自逃逸。經警據報前往車禍現場處理,循線於同日12時3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7樓之1楊嘉賢之住處發現車號000-000號機車,經比對機車之車損狀況與遺留之車身碎片、剎車把手吻合而予以查扣在案,並當場以酒精檢測器測試楊嘉賢呼氣後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查獲。鄭旺昌經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救,經委由醫護人員檢驗其血液之酒精濃度達0.136毫克,惟於同日5時5分許,鄭旺昌不治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鄭旺昌配偶 王蕙雯 訴由臺南市政府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件以下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關於其證據能力,業經檢察官與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74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證據能力並未有何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楊嘉賢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王蕙雯、 鄭宗賢 陳述情節大致相符(見相驗卷第10、126、128-129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楊嘉賢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鄭旺昌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以上均附於相驗卷),復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4月14日南市交鑑字第1050304023號函附之南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及臺南市政府105年5月30日府交運字第1050533586號函之覆議結果(見偵卷第27、44頁)在卷足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訂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事故發生後經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28毫克,有上開酒精濃度測試表可證,依上開規定,被告自不能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亦分別明定,本件被告自稱肇事時車速約40-50公里、沒有看見對方、沒有採取任何動作等語(見相驗卷第7頁),堪認已違反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疏未踐履上述注意義務而肇致本案事故,並使被害人死亡,被告就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灼然甚明。本件車禍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酒精測定超過標準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被害人酒精測定超過標準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前開鑑定意見書及覆驗結果可參。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至於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事故雖與有過失,惟此仍不能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附予敘明。
三、100年11月30日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因酒駕行為而致人於死或重傷之規定,分別處以較高刑責之規定,考修正立法理由三所示「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行為人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原依數罪併罰處理之結果,似不足以彰顯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外國立法例不乏對酒駕肇事致人於死傷行為獨立規範構成要件之情形;如日本、香港、科索沃等。故增訂第二項加重結果犯之刑罰有其必要性。」,102年6月11日再修正原條文第1項,參其修正立法理由一所示「…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修正立法理由三所示「修正原條文第2項就加重結果犯之處罰,提高刑度,以保障合法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應屬對於犯同條第1項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死亡之加重結果犯。而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係故意的基本犯罪與加重結果之結合犯罪。以傷害致人於死罪為例,非謂有傷害之行為及生死亡結果即能成立,必須傷害之行為隱藏特有之危險,因而產生死亡之結果,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該加重結果客觀上可能預見,行為人主觀上有注意之義務,能預見而未預見,亦即就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過失,方能構成。至所稱「客觀預見」,係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行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是否可能預見而言,惟既在法律上判斷行為人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應否負加重之刑責,而非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問題,自不限於行為人當時自己之視野,而應以事後第三人客觀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存在之一般情形,基於法律規範保障法益,課以行為人加重刑責之宗旨,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920號判例、100年度臺上字第3062號、102年度臺上字第20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事故前有飲酒後駕車之故意行為,並因有如上之過失而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業如前述。而人體因酒精之作用,可能對生理狀況產生不良影響,進而無法如正常情形判斷或控制自我之決策及行為,此乃普遍皆知之事,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與徒步行走或使用非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迥然有別,其本身即具有一定之潛在危險性,駕駛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應隨時保持良好之身心狀態並謹慎為之,如未注意及此,反於飲用酒類達一定程度後,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其因此肇事並致人死傷之可能性大幅提升,一般合理之人,立於事後客觀之第三者立場,均可預見被告上開飲酒後駕車之行為,將可能導致車禍事故而致人死亡之結果,從而,被告之行為應成立加重結果犯,實屬明確。
四、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前揭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因此,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又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人,於肇事致人受傷之時,依法令立即產生對該因而受傷之人之身體、生命即時給予救護之義務,此義務並應存續至被害人得到實際救護或同意行為人離去之時為止。故行為人於肇事後,縱有其他「無」義務之路人出面照護、聯繫,但既不屬義務,當可隨時、隨意停止,則於醫護單位確實到場施以救護之前,被害人應受即時救護之權,難謂不受危殆,行為人自不能片面期待將有警、護人員到場,即主張已可解免其責而逕自離去;再按肇事遺棄(逃逸)罪,最重要之點,乃是在於「逃逸」的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就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的作為;而為確保公眾交通的安全,所稱「肇事」,當指客觀上的車禍發生情形已足,不以行為人對於該車禍的發生,應負刑責為必要,此因肇事責任歸屬,尚屬下一順位,需費時間,才能釐清、不爭(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68號、104年度臺上字第2570號、100年度臺上字第645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考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及本條之立法目的,刑法第185條之4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以確保駕駛人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機車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後, 周昭良 有以市話0000000撥打110向警方報案,此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在卷足參(見相驗卷第58頁),然該人與被告並無關係,且被告並未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或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亦未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復未得被害人之同意,即逕行離開肇事現場,參以前述員警查獲之相關過程,可認被告未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反而逕自離開肇事現場,使被害人之生命、身體陷於無法即時救護之危險,其肇事逃逸之犯行甚為灼然。
五、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100年11月30日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為較重刑罰之規定。則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於死,即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本件被告酒醉駕車,其駕駛車輛上路因而肇事並致人於死,依上開說明,自無須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5393號、100年度臺上字第3301號、第2855號判決參照)。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第一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項)。」。然酒駕致他人於死,原因動機均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法律處罰此類犯罪所設最低本刑卻分別同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情狀分別處以3年以下,即足以懲儆被告,而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非不可綜合考量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等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件被告遭警查獲,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8毫克,其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值不多,且偵審過程中均對客觀事實不加爭執,被告固應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負其刑責,然因被害人於事故發生時,亦有飲酒之事實,且亦違反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對於該事故之發生屬肇事主因,詳如前述。再者,被告於案發後積極與被害人之家屬進行調解事宜,而達成調解,以賠償被害人家屬所造成之損害,並取得被害人家屬同意,願意原諒被告,此有本院105年度南司調字第271號調解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堪認被告事後極力彌補所犯過錯。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前述犯罪情節相較於所犯罪名之法定刑,倘處以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顯屬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審酌餘地,其犯罪之情狀於客觀上容有可予憫恕之處,爰俱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酒駕致死罪酌減其刑。
四、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情形下,呼氣酒精濃度達0.28MG/L,竟騎乘機車,行經前述肇事路段時,未適切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撞及被害人,致被害人喪失生命,其過失程度非輕,所造成之損害極為重大且無法彌補,且肇事後未採取即時之救護作為,卻逃離現場,罔顧受傷者生命安全,實不可輕饒,然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及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調解,有前開調解筆錄附卷足參,並履行部分,業經被告辯護律師陳報匯款單據在卷(見本院卷第81-82頁),以及被告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坦白承認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兼審酌大學畢業之學歷,於工廠修理機器之職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酌其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負賠償責任,足認被告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惟為督促被告如期履行調解筆錄,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並使其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規定,課予被告履行本院105年度南司調字第271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及約定之負擔,並命其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未履行前揭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奇秀
法官鍾邦久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東平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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