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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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原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訴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春發選任辯護人林政雄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
9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高春發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 高春泰 」之署押肆拾枚均沒收。
事實
一、高春發於民國105年3月4日11時30分許,酒後駕車為警在花蓮縣○○鄉○○○街○巷口查獲(公共危險部分,已經本院判刑確定),因其前有多次公共危險之前科,為逃避刑責,當場接受酒精濃度檢測、經警帶回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嘉里派出所製作筆錄及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時,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意,偽冒其兄高春泰之名義應詢(訊),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高春泰」之簽名及捺按指印,用以表示係由高春泰本人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春泰本人經警方實施酒測時確已飲酒結束逾15分鐘以上、高春泰本人知悉其屬現行犯而為警逕行逮捕且不願通知親友、不需要陪偵律師及不需選任辯護人之意思,並持以行使交付檢警,再接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上,冒用「高春泰」名義簽名及捺按指印而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高春泰及偵查犯罪機關文書製作與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因花蓮地檢署105年度速偵字第33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送達於高春泰,高春泰獲知上情,向花蓮地檢署具狀申告高春發偽造文書,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確認附表二編號4「指紋卡片」所捺按指印與檔存之高春發指紋卡片指紋相符,始循線查悉。
二、案經高春泰訴由及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高春發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春泰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文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4月1日刑紋字第1050800119號函及其檢附之指紋卡片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之說明:
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故在文件上偽造他人之署押,究係構成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應從文件於簽署後整體所表彰之意涵觀之,倘簽署後之文件足以彰顯簽署人欲對外表示一定之意思時,即屬偽造文書,惟若簽署人簽署之原意僅在被動收受他人之意思,並無主動表達一定之意思者,則屬偽造署押。被告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文件上偽造「高春泰」之簽名及捺按指印,各該當何罪,分述如下:
⒈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
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高春泰」之簽名(通知單為一式三份,以複寫製作,移送聯、存根聯均有「高春泰」簽名),表示係由「高春泰」本人收受該通知單之用意,屬私文書。
⒉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文件上偽造「高春泰」簽名
及捺按指印,依其內容足以表示其係偽以「高春泰」名義,出具證明被冒名人經警方實施酒測時確已飲酒結束逾15分鐘以上、知悉其屬現行犯而為警逕行逮捕且不願通知親友、不需要陪偵律師及不需選任辯護人等用意,自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雖該等私文書係檢警機關事先印製,然此不過為便利之措施,被告明知其內容,自可決定是否簽署,既仍執意冒名應詢(訊)而在其上偽造署押,該事先印製之內容即為被告採為自己之一定意思表示,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無訛。被告完成附表一編號1至6偽造私文書後,持交檢警,而主張該等文書內容,自有行使之意思。
⒊依附表二編號1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嘉里派出所105年3
月4日11時43分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所示,其製作權人為執勤員警,被告在其上之「被測人」欄上簽名,僅係表明被測人為何人並對該測試結果無異議而已,無其他意思表示,被告於其上簽名,應僅成立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⒋司法警察(官)或檢察官於詢(訊)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
之詢(訊)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訊)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訊)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訊)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訊)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又警詢筆錄之「應告知事項欄」,乃警方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00條之2規定踐行告知,僅踐行告知之程序而已,被告在該欄位偽簽姓名及捺按指印,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準此,本件被告為逃避刑責,於105年3月4日13時55分,在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嘉里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時,及同日17時31分偵訊時,假冒「高春泰」之名義應詢(訊),並在如附表二編號2至3等文件上,偽造「高春泰」之署押,均應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⒌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指紋卡片偽造「高春泰」之指印
,僅係表明受詢問者為何人,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非表示其有製作或領收該文件之意思,僅屬單純偽造署押之行為。
⒍被告在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解送嫌
疑人犯健康狀況調查表上偽造「高春泰」之署名兼捺按指印,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此部分應認僅有偽造署押之犯行。
㈡核被告就行使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私文書部分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文件偽造簽名及捺按指印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高春泰」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私文書並進而行使、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文件上,先後多次偽造「高春泰」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數行為,均係基於同一隱匿身分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署押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文件偽造「高春泰」署押之部分,惟此與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應併予審究。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4年2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飲酒後駕車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已屬不該,為逃避交通違規攔查,竟冒用告訴人名義接受員警調查及檢察官偵訊,使告訴人受刑事追訴並經本院判處罪刑,幸因告訴人及時發現,揭發被告偽造文書犯行,被告所為已損及司法威信,浪費司法資源,殊值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離婚育有4名子女,從事木工、鐵工等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經濟狀況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沒收部分:
附表一、二所示之文件上「高春泰」之署押40枚(署名12枚、指印28枚),為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昭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書記官洪大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文件名稱│偽造署押之欄位│偽造署押之數量、內容│├──┼──────────┼───────┼──────────┤│1│花蓮縣警察局花警交字│「收受通知聯者│「高春泰」之署名2枚│││第P00000000號舉發反│簽章」欄│(起訴書誤載為署名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指印各1枚)│││單(通知單為一式三份│││││,簽名於移送聯,複寫│││││於存根聯)│││├──┼──────────┼───────┼──────────┤│2│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受稽查人簽章│「高春泰」之署名及指│││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欄│印各1枚│││表│││├──┼──────────┼───────┼──────────┤│3│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被通知人姓名│「高春泰」之署名及指│││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簽名捺印」欄│印各1枚│││人通知書│││├──┼──────────┼───────┼──────────┤│4│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被通知人姓名│「高春泰」之署名及指│││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簽名捺印」欄│印各1枚│││友通知書│││├──┼──────────┼───────┼──────────┤│5│法律扶助基金會檢警律│「本人簽名」欄│「高春泰」之署名及指│││師陪同到場專案指派律││印各1枚│││師通知表│││├──┼──────────┼───────┼──────────┤│6│聲明書│「聲明人」簽章│「高春泰」之署名1枚││││欄││└──┴──────────┴───────┴──────────┘附表二:
┌──┬──────────┬───────┬──────────┐│編號│文件名稱│偽造署押之欄位│偽造署押之數量、內容│├──┼──────────┼───────┼──────────┤│1│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被測人」欄│偽造「高春泰」之署名│││嘉里派出所105年3月4││及指印各1枚│││日11時43分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2│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應告知事項」│偽造「高春泰」之署名│││嘉里派出所105年3月4│欄│及指印各1枚(起訴書│││日警詢筆錄││漏載)│││├───────┼──────────┤│││騎縫│偽造「高春泰」之指印│││││4枚(起訴書漏載)││││││││├───────┼──────────┤│││筆錄末之「受詢│偽造「高春泰」之署名││││問人」欄│及指印各1枚│├──┼──────────┼───────┼──────────┤│3│花蓮地檢署105年3月4│筆錄末之「受訊│偽造「高春泰」之署名│││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問人」欄│1枚│├──┼──────────┼───────┼──────────┤│4│指紋卡片│「捺印欄」│偽造「高春泰」之10指│││││指印共10枚、左拇指指│││││印1枚、右拇指指印1枚│││││、左4指平面印1枚、右│││││4指平面印1枚、左手掌│││││紋1枚、右手掌紋1枚(│││││起訴書漏載)││││││├──┼──────────┼───────┼──────────┤│5│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嫌疑人/家屬│「高春泰」之署名及指│││解送嫌疑人犯健康狀況│簽章」欄│印各1枚│││調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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