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9年度屏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屏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即李 之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以致其於民國
99年8月12日對相對人所發清償提存通知函遭郵政機關原件
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住居所遷移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
示送達,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退件信封等件影本
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書記官鄭靜芳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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