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61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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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簡字第1615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第24條之合意管轄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
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及
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向本院起訴請求被
告清償債務云云;惟查:本件被告丙○○○住所地係在高雄
市○○區○○○路○○○號10樓之1,又參照被告乙○○○之戶
籍謄本,其住所地亦在高雄市境內,於發生本契約紛爭須訴
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如謂被告須受原告單方所
擬定條款之約束,勢須遠赴本院應訴,被告在考量勞力、時
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或將放棄應訴之機會,
而顯失公平,故以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為宜,被告
自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依本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爰依
被告丙○○○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其餘被告雖
未聲請移送至其住所地法院,然參酌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規定,被告丙○○○所為聲請有利於其他共同訴訟人,其
聲請所為效力自亦及於其他被告。又原訂民國99年10月26日
上午9點22分之言詞辯論期日,一併取消,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書記官陳慧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