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2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2152號上訴人即被告 夏清貴 選任辯護人 唐德華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六年度審交易字第一六七號,中華民國一0六年七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六年度偵字第一0七八四號,嗣於原審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原審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夏清貴前後曾因(一)酒後駕車罪,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一0一年度審交易字第九四四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嗣因上訴不合法而由本院以一0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二八六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二)竊盜罪,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一0二年度審簡字第八三一號案件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三)酒後駕車罪,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一0二年度審交簡字第二0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四)酒後駕車罪,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一0二年度審交易字第六九一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再由本院以一0二年度交上易字第六六九號案件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一)至(三)所示之有期徒刑,復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一0二年度聲字第三0三六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並與前揭(四)所示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十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一0五年四月一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夏清貴於一0六年三月九日晚間二十三時許,途經新北市○○區○○○路○○○號中山郵局旁之巷子內,見 謝粘瑞花 所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謝粘瑞花於一0六年三月九日上午八時許,在新北市○○區○○○道聯合醫院三重分院遭人所竊取後停放於該處)停放於該處,而鑰匙並未取下,認為有機可趁,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隨即乘旁人不注意之際,以鑰匙發動電門後將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騎走離開而竊取入己,以供自己平日代步騎乘使用。
三、夏清貴明知服用酒類後,會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一定標準,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一0六年三月十三日零時許起至同日凌晨二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某不詳名稱之小吃店內,飲用啤酒之酒類約服用三罐,仍於飲畢後之同日凌晨二時許,自前揭小吃店出發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擬返回其新北市○○區○○○路住處,嗣於一0六年三月十三日凌晨二時三十五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五權路口前,因見巡邏警員心虛遂違規闖越紅燈加速逃離,警員乃自後追緝至新北市○○區○○路與新知八路口,夏清貴因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蛇行而自摔,經警上前將夏清貴送往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救治,並於同日凌晨三時二十五分許對夏清貴抽血檢驗,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二二七‧三MG/DL(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二二七三),始發現上情。
四、案經被害人謝粘瑞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嗣因夏清貴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亦有明文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詳最高法院一0四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以下援引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夏清貴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而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詳本院卷第六二頁背面至第六四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資為證據核無不當,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欄二、三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夏清貴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中(詳偵字第一0七八四號卷第十五頁至第三一頁、第一一七頁至第一一八頁、審交易字第六一七號卷第八四頁、第九十頁、本院卷第六四頁至第六四頁背面)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粘瑞花、證人 顏正倫 於警詢時(詳偵字第一0七八四號卷第三三頁至第三五頁、第三七頁至第三八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抽血檢驗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一份、查獲現場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八幀(詳偵字第一0七八四號卷第十三頁、第五九頁、第六五頁、第七一頁、第八五頁、第八九頁至第至九五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夏清貴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查:
(一)按刑法上竊盜罪之成立,祇須行為人以不法所有意思,竊取他人支配管領之動產,即足當之。該罪法律所保護者,為他人之財產監督權,並不以他人對被竊之物具有所有權為必要,且其持有之合法與否,亦非所問,竊取違禁物及盜贓物,均無礙於竊盜罪之成立(詳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一四號判決意旨)。查本案被告夏清貴所偷竊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雖係告訴人謝粘瑞花於一0六年三月九日上午八時許,在新北市○○區○○○道聯合醫院三重分院遭人所竊取後,再停放於新北市○○區○○○路○○○號中山郵局旁之巷子內,惟依卷附現場查獲照片顯示,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警查獲時,車身完好,未遭破壞,並無遭人拿走車牌隨意棄置之情形,有現場查獲照片可稽(詳偵字第一0七八四號卷第八九頁至第九三頁、第九五頁);復依據被告夏清貴於警詢中供述:竊取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幾乎每天以該車騎乘代步等語(詳偵字第一0七八四號卷第十九頁),參以被告夏清貴竊取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地點係在中山郵局之巷內,並非遭隨意棄置,應認該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仍在前手竊得之人之管領中,則本件被告夏清貴以不法所有意思,竊取他人支配管領之物,侵害他人對該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監督權,依上揭說明自仍構成竊盜罪(詳司法院(八二)廳刑一字第0五二八三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
(二)次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條文,已明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五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本案被告夏清貴明知服用酒類達一定標準值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一0六年三月十三日零時許起至同日凌晨二時許止,在小吃店內,飲用啤酒之酒類約服用三罐後,猶於同日凌晨二時許,自前揭小吃店出發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三時二十五分許對被告夏清貴抽血檢驗,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二二七‧三MG/DL(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二二七三),已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規範標準。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夏清貴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夏清貴就事實欄二之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就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酒後駕車罪。被告夏清貴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處罰。被告夏清貴前曾因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兩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夏清貴犯竊盜罪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五以上之情形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夏清貴不思自食其力賺取所需,恣意以竊取手段不勞而獲,所為損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害社會治安,且前已有逾十次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佐,其知悉服用酒類,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二二七三,逾法定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0五之標準,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足見其藐視法律禁令不知警惕,復因逃避警方攔查而自摔,已發生交通事故,嚴重危害公眾往來安全,兼衡其素行、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所犯竊盜罪,量處有期徒刑五月、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五以上之情形罪,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並就所犯竊盜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復就不予沒收部分,詳為說明:被告夏清貴本件竊盜犯行所竊得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謝粘瑞花,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詳偵字第一0七八四號卷第五九頁)在卷可佐,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之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等,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夏清貴上訴意旨雖以:(一)原審判決科刑高於司法院量刑標準甚多,顯有違背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就竊盜罪而言,被告夏清貴固有竊取他人機車,然被告夏清貴係趁機車所有人謝粘瑞花未拔鑰匙之機會而竊取,並以徒手方式竊取機車作為代步工具,犯罪手段平和,且竊取之機車業已返還被害人,未有實際上損害發生,故被告夏清貴竊盜犯行尚屬輕微,依量刑資訊系統顯示,此類案件多量處拘役四十二日至有期徒刑四月,原審量處有期徒刑五月,應屬過重;另就不能安全駕駛罪部分,被告夏清貴固有酒後駕車之行為,但並未與他人發生碰撞,相較於一般情況所生危害性顯然輕微,依量刑資訊系統顯示,類似酒後駕車案件平均刑期皆在五‧九月,原審卻量處高達有期徒刑一年,顯有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二)被告夏清貴為患有中度智能障礙之人,應有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因被告夏清貴前有多次竊盜及酒駕前科,但被告夏清貴患有中度智能障礙,且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類別即為第一類,整體心理社會功能及注意功能、對社會、職業或學校方面有負面影響,產生中度持續顯著失能、情緒功能,足證被告夏清貴嚴重心智問題,已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於質、於量,皆達於顯著降低之程度,難與同齡常人等量齊觀,故才會竊盜及酒後駕車,請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詳被告夏清貴一0六年八月十九日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並執司法院竊盜及不能安全駕駛罪量刑系統資料、被告夏清貴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身心障礙鑑定資料影本等,以實其說。惟查:
(一)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詳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0三三號判例、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00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於量刑時,業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夏清貴前有多次竊盜及酒後駕車前科,且前已有逾十次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紀錄,況被告夏清貴遭警查獲之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二二七三,超過法定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0五之標準甚多,足見其藐視法律禁令不知警惕兼衡其素行、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已就量刑事項詳為說明,況被告夏清貴係屬累犯,並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犯本案之竊盜罪、酒後駕車罪,觀諸被告夏清貴前揭業經執行完畢構成之竊盜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審簡字第八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原審僅加重一個月而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另被告夏清貴前揭業經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酒後駕車罪,則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一0二年度審交易字第六九一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再由本院以一0二年度交上易字第六六九號案件判決駁回上訴,原審僅科刑與前述有期徒刑一年完全相同之刑度,自難認有何上訴意旨所指摘之量刑過重之情形;至上訴理由所附司法院量刑標準,並未輸入相關本案被告夏清貴全部之前科次數與竊取財物之數量、種類,暨被告夏清貴血液中酒精濃度,及審酌本案被告夏清貴係累犯情形,與其先前曾經遭法院判刑之刑度,本院自不受拘束,被告夏清貴執此作為上訴理由,難認有理。
(二)次按「所謂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人之行為,係指其行為時在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狀態中者而言,其有間發的精神病態者,即應以其行為是否出於心神喪失或耗弱狀態存在中,為不罰或得減之標準,不能由其犯罪後罹於精神病態,而與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人之行為同論。」(詳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八六六號判例參照);又「精神病本有心神喪失及心神耗弱之不同,前者固可不罰,後者僅減輕其刑,故其處罰與否,仍須視精神病之程度如何而定,非謂凡有精神病者均可不罰,且其不處罰與減輕其刑,必以其犯罪行為確在精神病中者為限,若其精神病時有間斷,而犯罪行為適在間斷之際者,則其行為與精神病無關,即不能以夙有精神病為理由,而主張不罰或減輕其刑。」(詳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一七七一號判例意旨)。查被告夏清貴縱罹患精神病,惟:
1、被告夏清貴經警查獲後,為警方發現係騎乘他人遭竊之車輛後,為掩飾其違法竊盜之行為,先向警方謊稱: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綽號「 阿倫 」之男子所出借云云,嗣經警追問何人係綽號「阿倫」之男子,乃再謊稱綽號「阿倫」之男子係顏正倫,其他資料不知道,僅知道手機號碼云云(詳偵字第一0七八四號卷第二七頁),可證被告夏清貴知悉竊盜係違法行為而將竊盜行為欲推諉予友人顏正倫,警方隨後通知顏正倫到案說明證述並未出借任何機車後,被告夏清貴始坦承竊取告訴人謝粘瑞花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且供述:我第一次筆錄中稱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是顏正倫借我的,是因為我想要逃避刑責等語(詳偵字第一0七八四號卷第十九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問:你在警詢時向警謊稱,一九八-CNG重型機車是向綽號阿倫的男子所借,後來警方追問你說是顏正倫,並且說顏正倫的手機號碼,後來警方傳喚顏正倫到案,其表示並沒有借車給你,你才坦承車輛是你所竊得,你並跟警方稱那時會稱向顏正倫借機車是要逃避刑責,是否如此?提示偵卷第十九頁)是。」等語(詳本院卷第六四頁背面),益徵被告夏清貴就竊取他人車輛係違法行為清楚知悉足證其思慮堪稱周詳,已難認其行為時有任何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被告夏清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地步。
2、另參酌本案被告夏清貴於一0六年三月十三日凌晨二時三十五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五權路口前,因見巡邏警員,隨即闖越紅燈逃逸,觀諸被告夏清貴復於偵查中向檢察官供述:「(問:是否於一0六年三月十三日二時三十五分許,○○○區○○○路與五權路口,為警攔查而逃逸,騎車自摔?)是,我心虛而加速逃逸。」等語(詳偵字第一0七八四號卷第一一八頁),並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問:查獲當日你又稱當時因為你闖紅燈,當時警方攔檢是因為你當時酒駕所以才加速逃逸,心虛想要躲避攔查,才會逃到新莊路口自摔是否如此?提示偵卷第二九頁)是。」等語(詳本院卷第六四頁背面),可證被告夏清貴知悉酒後駕車係法律所不准許,且知道係應受處罰之行為,足徵被告夏清貴就違法性並非毫無認識,可見被告夏清貴知道其行為係違法,自無較常人為低。
3、又本案被告夏清貴自警詢以迄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中,均能明確、清晰陳述案情,且被告夏清貴復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問:依你先前供述,你在警偵訊及原審、本院審理中就竊盜及酒後駕車的過程都記憶清晰,並沒有任何記憶不清的情形,是否如此?)是。(問:既然如此,你就竊盜及酒駕是法律所不允許而為違法行為,均清晰瞭解,是否如此?)我瞭解。」等語(詳本院卷第六四頁背面至第六五頁),是被告夏清貴於行為當時,其對外界事物之認識力、理解力與常人無異,不能以被告夏清貴可能罹患精神方面之疾病,即認其犯罪時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尚難認有阻卻責任之事由而藉此減免其刑責,被告夏清貴執此爭辯,應非可採。
4、末按依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九四九號判決意旨認「精神耗弱人之行為,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僅係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即係法院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既未減輕其刑,事實欄與理由欄關於上訴人是否精神耗弱人之記載與敘述自屬於判決無影響。上訴意旨執以爭辯,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亦非適法之上訴理由。」,可見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既係規定「得減輕其刑。」,本即屬於法院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本院參酌被告夏清貴前有多次竊盜、酒後駕車紀錄,認原審量刑已屬過輕,縱經裁量之結果,亦認無依前述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被告夏清貴刑度之餘地,況依前述說明,被告夏清貴並不符合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自無法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夏清貴之刑。
綜上所述,被告夏清貴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及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乙節,均無理由,業如前述,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宜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王美玲法官楊秀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麗蓮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