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721號上訴人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生書
陳漢謙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李長彥 律師被告 王永冀 選任辯護人 林清漢 律師被告 鄭俊宏 選任辯護人 林永祥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090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5116號、第14435號及移送併辦:100年度偵緝字第1541號、100年度偵字第24150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陳漢謙、鄭俊宏部分撤銷。
陳漢謙犯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至16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俊宏犯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6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漢謙、鄭俊宏及張生書,分別曾因向各廠商詐購貨品觸犯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3年8月上訴於本院台中分院審理中、1年減為6月確定。陳漢謙於民國91年10月10日執行完畢、張生書於101年9月4日執行完畢。被告王永冀也曾因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92年4月12日執行完畢。
二、王永冀、陳漢謙及張生書於96年9月間,由王永冀向強科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強科公司)原負責人 林建一 接洽承買該公司,再由朱 梁左 (經原審以98年度易字第1313、1314號判決確定)、 林文 成(經原審以99年度審簡字第396號判決確定)分別出名擔任強科公司登記負責人或對外訂購貨品保證人。王永冀並於96年10月31日將強科公司遷址桃園縣八德市○○街○○號。王永冀、陳漢謙、張生書、 林文成朱梁左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由朱梁左以強科公司名義,向玉山銀行八德分行開立支票帳戶,請領支票交予王永冀;陳漢謙及張生書則負責與廠商聯繫之分工方式,明知強科公司並無資力將票款存入帳戶,仍共同於附表一所示97年4月間起等時點,以附表一所示詐術,致使附表一各被害人誤信而交付貨物。嗣因各被害人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始知受騙。
三、陳漢謙、鄭俊宏、林文成(經原審以99年度審簡字第396號判處罪刑確定)及 宋秋生 (經原審以99年度審簡字第206號及98年度審易字第1805號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9月間某日起,由陳漢謙與林文成向 徐進和 承租桃園縣中壢市○○路○○○號5樓之7房屋佯裝辦公處所,並於該址設立 鑫鼎 電子有限公司(下稱鑫鼎公司),由宋秋生擔任登記負責人,並向第一銀行中壢分行請領支票。鄭俊宏分擔董事長特助的角色;陳漢謙則化名「 陳國瑜 」、「 陳文喬 」扮演連帶保證人及業務經理。並僱用不知情之 王怡 貞、 葉時純黃皓 晨擔任採購。渠等明知鑫鼎公司並無資力將票款存入帳戶,仍共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術,致使被害人誤信而交付貨物,迅即由陳漢謙、鄭俊宏將詐得之貨物載運離去(起訴書贅載張生書,已經公訴人於原審當庭更正)。嗣因97年12月16日,鑫鼎公司人去樓空,簽發之支票均未兌現,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始知受騙。
四、王永冀與 葉文生 (另行偵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97年7月31日起,佯由葉文生擔任址設桃園縣○○鄉○○路○段○○號6樓之6, 嘉瑞德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嘉瑞德公司)名義負責人。渠等明知嘉瑞德公司並無資力將票款存入帳戶,王永冀仍對外以嘉瑞德公司名義分別實行下列行為:㈠97年11月14日,指示嘉瑞德公司不知情員工 李佳盈宏羚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羚公司)員工 廖慧君 訂購國際牌(型號TH-42PX80T)液晶電視2台,致宏羚公司信以為真,於同年月18日,委由聯強公司運抵嘉瑞德公司,由不知情會計李佳盈簽收,並交付發票人嘉瑞德公司,付款人玉山銀行內湖分行,支票號碼AA0000000,面額7萬6230元支票
1張予宏羚公司員工,佯裝支付部分貨款,惟支票屆期不獲兌付,宏羚公司於97年11月20日派人前往收款,已人去樓空,宏羚公司始知受騙;㈡97年8月至9月間,王永冀持嘉瑞德公司及羅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羅強公司)名義,基於接續之犯意所簽發附表三編號1至8支票8張,於臺北市○○○路○○○號3樓之4向 王月容 借款,雖經王月容向銀行徵信該公司債信無虞,而誤信王永冀確有還款能力與意願,即借予王永冀178萬7000元,屆期竟均跳票而不獲付款。經王月容追償,王永冀再持附表三編號9及10所示本票2張換回上述8張支票,企圖拖延。直至98年底,王永冀為求再借得款項,明知亞伯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亞伯頓公司)、昌悅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昌悅公司)及上通機械工程公司(下稱上通公司)簽發之附表三編號11至13所示支票均無法兌現,仍持向王月容借款,使王月容再次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交付15萬元予王永冀;惟王永冀簽發之支票均未獲兌付,王月容始知受騙,共計向王月容詐得222萬8000元。
五、100年2至3月間,王永冀經友人 鄒福華 介紹,以82萬3673元向全英電器有限公司(下稱全英公司)購買歌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歌林公司)觀音廠出售之瑕疵液晶電視26台,再利用以 簡志誠 為名義負責人之鴻祥電訊有限公司名義,向歌林公司觀音廠購買價值12萬元之電器報廢品。王永冀明知實際成本僅94萬3673元,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接續犯意,於100年3月23日,向 解貞文 佯稱上述歌林公司電器總值450萬元,25天內即可出售完畢分配利潤,解貞文因而陷於錯誤,同意王永冀提出之協議(即王永冀出資230萬元,解貞文出資220萬元,利益均分),於100年3月24日以 賴勝雄 所有台灣土地銀行石門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匯入
220萬元於王永冀指定之玉山銀行中壢分行達訊企業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王永冀則佯以簽發發票人達訊企業社,發票日100年5月10日,面額220萬元支票1張作為擔保。嗣於同年5月9日,王永冀以渠向銀行申貸之款項尚未核撥入帳為由,商請解貞文抽票,而另交付票號CH572076號,面額49萬,到期日100年4月25日及票號CH572080號,面額220萬,到期日100年5月27日,均由簡志誠簽發之本票2張與借據佯為擔保,而屆期均未獲兌現,解貞文始知受騙。
六、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明文規定。被告以外之證人王永冀、陳漢謙、張生書、鄭俊宏、宋秋生、 王怡貞黃皓晨吳怡德 、朱梁左、林建一、 韓信堂 、卓守民、 蔡名兆蔡名欣黃彰玲鄭朝銘洪國隆游佳祥羅國風吳建輝彭麗華邱文益林珮 宇、 顏煜閎鄭創文何柔穎 、王月容、 黃文杰蔣而綸吳繼文石俊龍潘教豪葉佳杰陳昶宇蔡錦德謝芳婷趙雲英彭信雄呂秀霞張秉泰羅錕 璋、 鍾嘉玲藍天嶸曾志傑郭偵綉吳至晟陳伯彥 、徐進和、林文成、 黃筠芳 、李佳靜、 阮鴻俥李杜甫 、鄒福華、 黃孟陽希金生張心遠林偉忠 、解貞文、 莊德明 、葉文生、 莊雲喬張億玲 、林淑芳及簡志誠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經原審及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知有該證詞,而不爭執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證人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在非自由意志情況下所為之陳述,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張生書、王永冀、陳漢謙及鄭俊宏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之供述及辯解:被告陳漢謙、王永冀均坦承犯行;被告張生書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罪,惟於本院審理時則否認犯行,辯稱:「我在強科公司上班半年,判我這樣判太重。認定我在裡面共同參與我否認,我否認共同犯罪。我承認我知情,但我否認犯罪,我應該無罪。判決我始終認為太嚴重了,我在地院時,地院法官問我是否知情,到公司薪水發不出來給員工,我當然知情,可是我們對廠商所有貨款到那個階段都很正常,我否認犯罪。如果我知情我是犯罪的話,我認為原審判太重了。」云云;被告鄭俊宏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雖擔任鑫鼎公司董事長特助,但全依陳漢謙之指示做事,工作內容主要為整理訂單資料、流水帳跟雜事,偶爾會幫忙點貨或聯絡交通公司送貨,對陳漢謙等人以虛開支票方式詐取廠商貨物一事並不知情,至於協議書則是徐進和要求我簽立的,我並無與陳漢謙一同向徐進和借款。」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1、此部分犯罪事實,已經被告王永冀、陳漢謙坦白承認;被告張生書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也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92頁反面、94頁反面、126頁反面、149頁反面、167頁反面;原審卷二第193頁;本院卷一第180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1頁),核與證人即共犯朱梁左及林文成之證述(見他卷一第82至83、88至91、322至324、401至404、517至520頁;他卷三第46頁;他卷四第111至112、115至116、196至199頁;偵卷一第327至328頁;偵卷二第97至103、112至115頁)、證人即強科公司前負責人林建一(見他卷一第138至140頁)、證人即強科公司員工 林珮宇 及何柔穎(見他卷三第114頁反面至115頁;偵卷一第180至184、192至196、350至351頁)、證人即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公司員工吳怡德、鄭朝銘、洪國隆及鄭創文(見他卷一第3、27至28、332至333、403至404、422、427頁;他卷三第5至
6、45至46頁反面、255頁;偵卷一第152至156、346至347頁)之證述相符,並有強科公司簽發之附表一編號1、2及5所示支票影本(見他卷一第30、353頁;他卷三第63頁反面;偵卷一第167至168頁)、黑貓宅急便送貨單(見他卷一第4至9頁)、 端泰 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見他卷一第10至12頁)、端泰公司訂購單暨明細表(見他卷一第14至18、32頁)、佳能公司信管質押資料一覽表暨基本資料、付款條件確認書及授信額度申請書(見他卷三第29至31頁反面)、臺灣票據交換所桃園縣分所退票理由單(見他卷三第64頁)、佳能公司訂購單暨銷貨單(見他卷三第74頁反面至84頁反面)、金儀公司機器試用簽收單暨租賃顧客確認書、資本型租賃契約書及租賃標的物交付與驗收證明書(見他卷三第8頁反面至10頁反面)、震旦公司租賃顧客確認書暨資本型租賃契約書及租賃標的物交付與驗收證明書(見他卷三第35頁反面至37頁)、強科公司與大同公司買賣合約書暨訂購單及送貨單(見偵卷一第157、162至16
6、169至170頁)及臺灣票據交換所桃園縣分所退票理由單(見偵卷一第167至168頁)可憑。足認被告王永冀、陳漢謙及張生書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2、共同正犯本即相互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全程參與。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部分構成犯罪事實或僅參與某階段行為,均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張生書坦承知情,且負責與廠商聯繫,已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分工,而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不能採信。
(二)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1、被告陳漢謙對於犯罪事實欄三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共犯宋秋生及林文成(見他卷四第111至112、149至150、196至199頁;偵卷一第327至328頁;偵卷二第52至59、88至
92、97至103、112至115、122至123頁;偵卷三第17至18、103、140至142、147至148頁;原審卷二第43頁反面至50頁反面)、證人即鑫鼎公司員工王怡貞及黃皓晨(見偵卷二第137至140、155至158頁;偵卷二第15、26、77至78頁反面、130頁;原審卷二第56至68頁)、證人即鑫鼎公司辦公處所出租人徐進和(見偵卷三第23、78頁反面)、證人即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公司員工莊德明、彭信雄、羅國風、吳建輝、彭麗華、呂秀霞、張秉泰、 羅錕璋 、鍾嘉玲、藍天嶸、曾志傑、郭偵綉、吳至晟、陳伯彥、葉佳杰、謝芳婷及趙雲英(見他卷四第37至38、41至43頁;偵卷二第160至165頁;偵卷三第9、27至30、32至33頁反面、36頁反面至37頁反面、39至40、42、46、52至53、60至61、63至64、68至69、72至73、106頁;偵卷十一36至37、40至42頁)之證述相符,並有鑫鼎公司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3、5、11、13至16所示支票影本暨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見他卷四第45、46頁;偵卷二第172至175頁;偵卷三第6、41、67頁反面、74、88、254頁反面)、幼獅公司銷貨單(見偵卷二第176至178頁)、唯力公司訂購單暨請款對帳單(見偵卷三第30至32頁)、巨遠公司訂購單暨銷貨單及統一發票(見偵卷三第34至36、90頁)、旭優公司訂購單暨出貨單及統一發票(見偵卷三第38、97頁反面至99頁反面)、上大公司估價單(見偵卷三第40頁反面)、星亞公司訂購單暨交易日收帳款明細表及統一發票(見偵卷三第43至45頁)、濬泰公司訂購單暨送貨單(見偵卷三第47頁)、弘億公司訂購單暨出貨單及應收帳款明細(見偵卷三第49至第50頁反面)、立豪公司訂購單暨銷貨訂單、維護報價單、採購單、對帳單(見偵卷三第54、55、
56、57頁反面至59頁反面)、精技電腦出貨單暨報價單(見偵卷三第54頁反面、55頁反面、57頁)、儀軍公司訂購單暨銷貨傳票(見偵卷三第62頁)、拓偉公司訂購單暨應收款帳齡分析表及銷貨憑單(見偵卷三第65至67頁反面)、 華睿 公司訂購單暨保管單(見偵卷三第70至72頁)、人因公司銷貨單(見偵卷三第73頁反面)、 戴爾 公司訂購單暨出貨單及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見偵卷三108至129頁)、新亞銂公司出貨單暨應收帳款明細表及統一發票(見偵卷三第4頁反面至6頁反面)及精準公司訂購單暨聯強公司送貨品借用簽收單(見他卷四第40、44頁)可憑。足認被告陳漢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2、共同被告鄭俊宏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宋秋生證稱:「公司的貨均係由陳先生即陳漢謙及鄭先生即鄭俊宏處理。」(見偵卷三第103頁反面)、「陳文喬即陳漢謙在鑫鼎公司係總經理,公司內還有一位鄭先生即鄭俊宏,陳漢謙與鄭俊宏研究完後,就會指示我要作何事。」(見他卷四第149至150頁)、「陳漢謙成立人頭公司,由我擔任鑫鼎公司名義負責人,由陳漢謙及鄭俊宏一起負責公司業務,陳漢謙負責管理公司內部,鄭俊宏則對外負責聯繫購買貨物。」(見偵卷二第52至59頁)、「陳漢謙以每月2萬元報酬要我擔任鑫鼎公司名義負責人,我知道鄭俊宏與陳漢謙係平起平坐之身分,不知道鄭俊宏在公司作何事,印象中鄭俊宏曾帶我至新店某當舖借款。」等語(見偵卷二第88至92頁),歷次均已具體、明確且一致地證述被告鄭俊宏參與鑫鼎公司施詐行為之實際運作。鑫鼎公司詐得的貨物均由被告鄭俊宏與陳漢謙處理,兩人於公司的地位是平起平坐的身分,且經常於共同研究之後,即指示證人宋秋生執行,被告鄭俊宏並負責對外聯繫佯購貨物等行為。參酌被告陳漢謙也證述:「(你剛稱證人鄭俊宏只是負責把你拿回來的單據做整理跟打雜,但王怡貞稱他們三位小姐下單後,是由鄭俊宏跟一位王先生去負責出貨,王怡貞亦有指認照片王永冀、陳文喬等五人,並指認鄭俊宏為鑫鼎公司負責人,與你所述鄭俊宏只是鑫鼎公司負責人不符,有何意見?)我剛講鄭俊宏會叫車,他還要把貨推到樓下,鄭俊宏還要接貨跟出貨。」等語,足證被告鄭俊宏確實參與鑫鼎公司詐購貨物之實際行為,可以認定。至於證人宋秋生嗣後於101年9月25日,原審審理期日翻異前詞改稱:「對於公司內部事務完全不了解,之所以先前證稱公司係陳漢謙與鄭俊宏的,是因為我只會與這二人接觸,其他人都不知道,而且陳漢謙會叫鄭俊宏拿錢給我,鄭俊宏有時開車來載我去公司,至於去新店當舖借款則是公司司機史先生載我和鄭俊宏過去,而且我看陳漢謙與鄭俊宏談話的感覺,才會認為公司是陳漢謙與鄭俊宏的,至於陳漢謙與鄭俊宏到底談論何事,我都不知情,因為我只是人頭,對公司營運完全不知道,都在辦公室內睡覺、看電視,大部分都是聽陳漢謙指示做事。」云云(見原審卷二第43頁反面至50頁),顯屬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2)被告鄭俊宏曾與被告陳漢謙共同向證人徐進和借款,有被告鄭俊宏提出之協議書載明:「緣甲方(按即被告鄭俊宏)與鑫鼎電子有限公司陳經理(按即陳漢謙)共同向乙方(按即徐進和)借用資金...經協議後雙方同意由甲方負責償償乙方130萬元整,其餘借款130萬元整由乙方自行向鑫鼎電子有限公司陳經理求償。」等語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54頁),並經證人徐進和明確證述:「這份協議書是我和被告鄭俊宏於98年1月17日所簽立的,被告鄭俊宏與被告陳漢謙共同向我借錢,詳細數字是多少我忘記了,但有跟我借錢沒錯。我是先認識鄭俊宏,鄭俊宏很早就認識了,陳漢謙本名我不知道。是兩個人共同向我借,那時候是鄭俊宏先來講,是鄭俊宏介紹來的,一起向我借錢。借的錢鄭俊宏有還一部份,後來就找不到人了。好像還了1百多萬元,其他就沒還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7至78頁)。足認被告鄭俊宏並非僅是受僱之人,而是為籌措以鑫鼎公司名義詐購貨物之資金,而媒介、甚至共同出名,與陳漢謙共同向證人徐進和借款,承擔巨額債務,實際參與利用鑫鼎公司實行詐術之共同行為人。
(3)證人即桃旺交通有限公司駕駛游佳祥證述:「我於97年12月15日接獲一名自稱鄭俊宏之電話,要我至中壢市○○路與明德南路路口載運貨物,我到達後,鄭俊宏與一名男子駕駛黑色小客車在該處,並自該車上之約10箱電腦類貨品搬至我貨車上,並要求我送至中壢市○○路○○○號附近某處。」等語(見他卷四第54至56頁;偵卷十一第53至54、76至79頁);證人徐進和也證稱:「(你是否曾經叫鄭俊宏聯絡交通公司的游佳祥去載貨?)那時候公司還有欠我錢,說要用貨去抵,但是他怎麼去叫車的我不知道。是他們公司自己叫車把貨送到我那裡的,我沒有叫鄭俊宏去叫車,但是鄭俊宏有把貨載到我公司,貨是一些電器,用來抵債。(叫交通公司的司機去鑫鼎公司載貨,是不是鄭俊宏去處理的?)這我不知道,鄭俊宏知道我家在哪裡。鄭俊宏與陳經理跟我說貨要讓我抵債,他們兩個說要用貨給我抵債,我有說沒錢還我貨給我抵債好阿。我有叫他們要把貨送到我家,我是跟鄭俊宏和陳經理他們兩個講的。司機誰叫的我不知道,運費不是找我拿,我只有叫他們貨要送到我家。司機不知道我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8頁)。足認被告鄭俊宏確實參與鑫鼎公司詐得財物之後續處分行為。
(4)告訴人幼獅科技有限公司代表人 莊國忠 指稱:「我們那天是去找貨,我們總共損失150幾萬元。我們知道有問題是因為之前已經欠我們70幾萬了,我們覺得風險很高,第二次訂貨的時候,就有說要開當天兌現的現金票給我弟弟,我們好像是在樹林交貨,後來當天我們就馬上跑去銀行要兌現就退票了。那時候我們公司是在松山,因為他們說趕著要,我忘了是說要在家交貨還是去樹林交貨,我只記得我弟弟有說要在樹林等,我們被退票後去鑫鼎公司,我們公司的貨已經不在了。我會知道是徐進和是那時候他在現場還跟我說他也是受害者,那時候我們還有聊天,我們去找貨的時候,徐進和還有說如果找到貨叫我們跟他說一聲,後來去一間倉庫看也都是空的,我們找到司機,司機才跟我們說貨搬到徐進和家裡去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0頁)。足證鑫鼎公司確實明知無資力支付價金,而仍向廠商訂貨,隨即將貨物運離處分之事實。另依證人宋秋生所述被告鄭俊宏曾載渠與貨物前往新店當舖質押借款,則被告鄭俊宏參與所謂接貨、出貨等行為,其實皆是將詐得之貨物送往當舖或銷贓市場換現。被告鄭俊宏既為智能正常的成年人,當然明瞭鑫鼎公司並無實際經營,所以將訂購的貨物送往當舖質押換現,甚至隨即將貨物運往他處,而任令票據跳票。被告鄭俊宏對於鑫鼎公司並無資力付款,卻以訂購貨物之手法騙取貨物之事實,顯難諉為不知。被告鄭俊宏不知情之辯解,不能採信。
3、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載明被告張生書共同參與此部分犯行;惟起訴書此部分犯罪事實屬贅載被告張生書,已經公訴人於原審當庭更正。應認被告張生書並未被起訴此部分犯行,也非法院審理範圍。被告張生書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犯行,應屬誤解。
(三)犯罪事實欄四部分:被告王永冀對於犯罪事實欄四部分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葉文生(見偵卷四第17至19頁反面、27至30頁;偵卷五第3至4頁反面、58、82頁反面至83頁)、證人即被害人宏羚公司業務課長 張憶玲 (見偵卷四第58至60頁;偵卷五第7至9頁反面、26頁)、證人即被害人王月容(見偵卷四第1至5、113至114頁)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王永冀所交付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及本票影本(見偵卷四第7至13、21頁)、宏羚公司訂購單暨客戶結帳單(見偵卷五第14、22頁)、宏羚公司委託聯強公司送銷售出貨表(見偵卷四第21頁反面)及臺灣票據交換所總所退票理由單(見偵卷四第8頁)可憑。足認被告王永冀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四)犯罪事實欄五部分:被告王永冀對於犯罪事實欄五部分也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達訊企業社登記負責人簡志誠、員工莊雲喬(見偵卷七第29至36、44至50、89至94、98至99、112至116、134至135頁)、證人即被害人解貞文(見偵卷七第81至84頁反面)之證述相符,並有簡志誠所簽發之本票2紙影本(見偵卷七第87頁)、 解珍毓 所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存摺暨明細暨賴勝雄所有之台灣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暨明細影本(見偵卷七第85至86頁)可證。足認此部分被告王永冀之自白也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五)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王永冀、陳漢謙、張生書及鄭俊宏之犯行均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王永冀就犯罪事實欄二、四、五;被告陳漢謙就犯罪事實欄二、三;被告張生書就犯罪事實欄二及被告鄭俊宏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王永冀、陳漢謙、張生書與朱梁左及林文成,就犯罪事實欄二;被告陳漢謙、鄭俊宏與林文成、宋秋生就犯罪事實欄三;被告王永冀與葉文生就犯罪事實欄四,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附表一編號1、2及5;附表二編號3、5、6、9、11、12及13;犯罪事實欄四㈡、五所示,被告等雖對被害人分別有數次詐欺取財行為,然因分別係同一被害人於同一或不同時日,分別遭數次詐欺取財,客觀上雖有數行為,惟被告等既分別基於向同一被害人施詐之犯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可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就被告對各被害人所為犯行,分別僅論以一罪。至於被告陳漢謙辯稱:「附表一編號3、4與其餘編號1、2、5時間相近;附表二各罪時間點也相近,均應成立接續犯。」云云;惟查,接續犯是指行為人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的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成立一個罪名而言。然而被告陳漢謙上述犯行,係於詐得一被害人之後,相隔數日或數週後,再行詐騙另一被害人,而對不同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其犯意不同,受侵害法益也不相同,被告陳漢謙顯然是再起犯意、逐次實行,其前後行為之間,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於刑法評價也各具獨立性皆可獨立成罪,並不符合接續犯之構成要件,被告陳漢謙此部分之辯解,不能採信。
(四)被告王永冀所犯8次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陳漢謙所為21次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張生書之5次詐欺取財行為及被告鄭俊宏共16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四、撤銷改判(即被告陳漢謙、鄭俊宏)部分: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為被告陳漢謙科刑判決之諭知,另宣告被告鄭俊宏無罪,固非無見。惟查,1、原審採信被告鄭俊宏之辯解,而諭知被告鄭俊宏無罪,應有誤會。檢察官上訴指稱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2、原審量刑固已考量被告陳漢謙曾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被告陳漢謙於原審判決之後,又與另一被害人和解成立,應認新產生量刑審酌事由,被告陳漢謙上訴請求更輕量刑,應認有理由。檢察官雖以被告陳漢謙犯行達21次,對社會交易秩序危害不輕,且仍有部分被害人及請求上訴之幼獅科技有限公司未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認原審就各犯行僅分別判處6月以下得易科罰金之短期徒刑,量刑過輕等語而提起上訴;然原審依刑法第57條規定,已經審酌被告陳漢謙多次詐取財物,對被害人造成之財產實害及交易安全與秩序之危害暨坦承犯行且與部分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等情狀,已詳述其量刑理由,雖然關於被告陳漢謙各次犯行分別判處6月以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但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應認已具有相當之刑罰性,檢察官上訴指稱原審此部分量刑過輕,並無理由;惟基於如上所述,原判決關於被告鄭俊宏及陳漢謙部分,應予撤銷改判。
(二)科刑審酌事項:爰審酌被告陳漢謙、鄭俊宏均有向廠商詐購貨品之相同詐欺犯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判決可憑,雖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而竟再起貪念,除對於被害人造成財產上之實害外,且危害交易安全及秩序,考量被告陳漢謙犯後坦承犯行且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及協議書可憑,態度尚可暨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所得及就分工情節,並審酌被告鄭俊宏自警詢、偵查、原審及至本院準備程序中均矢口否認犯行,不具悔意;被告陳漢謙於本院審理時,雖再與附表二編號12之被害人華睿公司達成和解,然其僅以詐欺所得約1/4之金額,分期付款方式和解,且於本院宣判前僅支付2期款額等一切情狀,認分別宜量處如附表一、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上訴駁回(即被告張生書、王永冀)部分:
(一)原審依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王永冀前有詐欺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雖不構成累犯,然素行不佳,竟再起貪念,除對於被害人造成財產上之實害外,並危害交易安全及秩序,惟考量被告二人於原審均能坦承犯行且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尚可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所得,分工情節等一切情狀,論處被告王永冀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四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被告張生書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至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永冀犯行8次,對社會交易秩序之危害非微,且與部分被害人仍未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認原審就各犯行分別判處6個月以下得易科罰金之短期徒刑,量刑過輕;告訴人幼獅公司亦請求上訴。」等語;惟查,原審依刑法第57條規定,已經審酌被告王永冀多次詐取財物,對被害人造成財產上實害,危害交易安全及秩序及坦承犯行且與部分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等情狀,已詳述其量刑理由,雖關於被告王永冀各次犯行分別判處6月以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8月,應認已具有相當之刑罰性。檢察官上訴指稱原審對被告王永冀之量刑過輕,並無理由。
(三)被告張生書於原審對所犯均坦承不諱,原審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分工情節等情狀,就被告張生書所犯各罪,分別僅判處有期徒刑4、5、4、4及3月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已經從輕量刑。被告張生書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云,並無理由;另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由於此部分屬於被告張生書上訴,囿於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前段規定,並審酌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關於被告張生書、王永冀上訴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鄭俊宏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不待其陳述,直接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黃惠敏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采薇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被害人│行為時地及方法│宣告刑││││││├──┼───┼───────────────┼─────────┤│1│端泰有│97年4月初某日,向端泰公司訂購│王永冀共同犯詐欺取│││限公司│總計新臺幣(下同)15680元商品│財罪,處有期徒刑伍│││(下稱│,於97年4月11日如期支付貨款。│月,如易科罰金,以│││端泰公│於取得端泰公司信任之後,即自97│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司)即│年4月16日起至同年5月30日止,指│日。│││ 富堃 有│示不知情之強科公司員工林珮宇接├─────────┤││限公司│續向端泰公司訂購共計344900元之│陳漢謙共同犯詐欺取│││之子公│商品,並於97年5月20日交付發票│財罪,處有期徒刑伍│││司│人強科公司,付款人玉山銀行八德│月,如易科罰金,以││││分行,支票號碼AL0000000號,面│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額105500元支票1張與端泰公司員│日。││││工吳怡德,佯裝支付貨款,惟支票├─────────┤│││屆期不獲兌現,端泰公司始知受騙│張生書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 佳能昕 │97年4月10日,向佳能公司訂購BEN│王永冀共同犯詐欺取│││普股份│Q廠牌32吋液晶電視,並如期支付│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有限公│貨款,待取得佳能公司信任之後,│月,如易科罰金,以│││司(下│即指示不知情之強科公司員工林珮│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稱佳能│宇、 許佩雯 與佳能公司洽談,由朱│日。│││公司)│梁左及林文成分別以負責人與連帶├─────────┤│││保證人身分簽立授權書及連帶保證│陳漢謙共同犯詐欺取││││書,自97年5月起至同年6月初某日│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止,接續向佳能公司訂購共計100│月,如易科罰金,以││││3700元之商品,並於97年5月7日交│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付發票人強科公司、朱梁左、林文│日。││││成,面額100萬元之本票1張與佳能├─────────┤│││公司人員鄭朝銘,佯裝用以擔保貨│張生書共同犯詐欺取││││款;另給付發票人強科公司,付款│財罪,處有期徒刑伍││││人玉山銀行八德分行,支票號碼AL│月,如易科罰金,以││││0000000號,面額69300元及發票人│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強科公司,付款人玉山銀行八德分│日。││││行,支票號碼AL0000000,面額│││││251000元支票2張,佯裝支付部分│││││貨款,而竟於97年6月5日因強科公│││││司人去樓空,上述支票不獲兌現,│││││佳能公司始知受騙。││├──┼───┼───────────────┼─────────┤│3│金儀股│97年5月6日前某日,由陳漢謙與震│王永冀共同犯詐欺取│││份有限│旦集團之金儀公司員工洪國隆聯絡│財罪,處有期徒刑伍│││公司(│,佯稱欲租用數位影印機(KONICA│月,如易科罰金,以│││下稱金│MINOLTABH163型、機號00000000│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儀公司│)1台、BH210手送台(S-MB-501│日。│││)│)1台、鐵桌(SD11611TAB)1個、├─────────┤│││碳粉(SBH2101T)1個、BH210自動│陳漢謙共同犯詐欺取││││送稿機(SDF502)1台、BH211傳真│財罪,處有期徒刑伍││││單元(SFK506)1台等合計約11萬│月,如易科罰金,以││││元之物品,均放置於強科公司使用│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然強科公司發生跳票之後,即將│日。││││上述機台及相關設備搬離現場拒不├─────────┤│││歸還,金儀公司始知受騙。│張生書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震旦開│97年5月28日向震旦公司佯稱欲租│王永冀共同犯詐欺取│││發股份│用彩色影印機(KONICA-MINOLTA/│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有限公│M-C203,機號A02Z000000000)1│月,如易科罰金,以│││司(下│台、C550雙面送稿機(KONICAMINO│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稱震旦│LTA/S-DF-611,機號A01HOW006398│日。│││公司)│2)1台、C535鐵桌(KONICAMINOLT├─────────┤│││A/S-DK-504,機號00000000)1台│陳漢謙共同犯詐欺取││││等合計約35萬元之物品,均放置於│財罪,處有期徒刑伍││││強科公司使用,並由金儀公司員工│月,如易科罰金,以││││洪國隆代表震旦公司與朱梁左簽立│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租約,租期自同年6月1日至100年│日。││││5月31日止(起訴誤載為至97年5月├─────────┤│││31日止,已經原審檢察官於100年│張生書共同犯詐欺取││││10月7日當庭更正)。因97年6月中│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旬某日,強科公司發生跳票之後,│月,如易科罰金,以││││即將上述機台及相關設備搬離現場│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拒不歸還,震旦公司始知受騙。│日。│├──┼───┼───────────────┼─────────┤│5│大同綜│97年4月間,由不知情之強科公司│王永冀共同犯詐欺取│││合訊電│員工林珮宇向桃園縣八德市○○路│財罪,處有期徒刑肆│││股份有│1段809號之大同公司展售中心站長│月,如易科罰金,以│││限公司│鄭創文表示欲購買貨物,鄭創文即│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下稱│前往強科公司,並於97年4月25日│日。│││大同公│(起訴書誤載為97年12月25日,已├─────────┤││司)│經原審檢察官於100年10月7日當庭│陳漢謙共同犯詐欺取││││更正)取得負責人朱梁左、連帶保│財罪,處有期徒刑肆││││證人林文成簽名之合約書。嗣大同│月,如易科罰金,以││││公司先後於97年4月25日、同年4月│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29日、4月30及5月8日交付強科公│日。││││司訂購之大同37吋液晶電視暨視訊├─────────┤│││盒各2台、42吋液晶電視暨視訊盒│張生書共同犯詐欺取││││各1台、除濕機2台、國際牌無線電│財罪,處有期徒刑叁││││話機1台及大同10人份電子鍋2台等│月,如易科罰金,以││││合計89890元之物品,而由強科公│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司交付發票人強科公司,付款人玉│日。││││山銀行八德分行,支票號碼AL8512│││││054號,面額49000元及發票人強科│││││公司,付款人玉山銀行八德分行,│││││支票號碼AL0000000號,面額4萬│││││890元之支票2張用以支付價金;惟│││││支票屆期均不獲兌現,大同公司始│││││知受騙。││└──┴───┴───────────────┴─────────┘附表二┌──┬───┬────────────────┬────────┐│編號│被害人│行為時間及方法│宣告刑││││││├──┼───┼────────────────┼────────┤│1│幼獅科│97年12月11日,指示葉時純向幼獅公│陳漢謙共同犯詐欺│││技有限│司之莊德明訂購電腦螢幕2台(型號│取財罪,處有期徒│││公司(│:奇美633A)合計7980元及硬碟840│刑陸月,如易科罰│││下稱幼│顆合計0000000元之商品。幼獅公司│金,以新臺幣壹仟│││獅公司│於97年12月12日將上述商品送達鑫鼎│元折算壹日。│││)│公司,由葉時純交付發票人鑫鼎公司├────────┤│││,付款人台北富邦銀行信義分行,支│鄭俊宏共同犯詐欺││││票號碼HY0000000號,面額548100元│取財罪,處有期徒││││;發票人鑫鼎公司,付款人第一銀行│刑陸月,如易科罰││││中壢方行,支票號碼YA0000000號,│金,以新臺幣壹仟││││面額:7980元;發票人鑫鼎公司,付│元折算壹日。││││款人台北富邦銀行信義分行,支票號│││││碼HY0000000號,面額789600元及發│││││票人鑫鼎公司,付款人第一銀行中壢│││││分行,支票號碼YA0000000號,面額│││││232260元之支票4張予幼獅公司員工│││││,佯裝支付貨款,惟支票屆期均不獲│││││兌現。││├──┼───┼────────────────┼────────┤│2│唯力電│97年10月27日、同年11月11日及12月│陳漢謙共同犯詐欺│││業有限│4日,指示王怡貞向維力公司之彭信│取財罪,處有期徒│││公司(│雄訂購:(1)KTC-662W/15A/2.7M/六│刑伍月,如易科罰│││下稱唯│開六插2PIN共120個,合計25830元;│金,以新臺幣壹仟│││力公司│(2)KTC-3/15A/1.8M/一開六插3PIN│元折算壹日。│││)│共240個,合計32256元;(3)TBEM-31├────────┤│││61/VCTF2.0*3C*2.8M+WLT-003B+SR白│鄭俊宏共同犯詐欺││││64共400個,合計71400元;(4)KTC-3│取財罪,處有期徒││││18/15A/1.8M一開六插3PIN共360個,│刑陸月,如易科罰││││合計47250元,總計176736元。唯力│金,以新臺幣壹仟││││公司將上述商品送達鑫鼎公司,卻始│元折算壹日。││││終未獲鑫鼎公司支付商品款項。││├──┼───┼────────────────┼────────┤│3│巨遠實│97年10月27日、同年11月26日、12月│陳漢謙共同犯詐欺│││業有限│9日(起訴書漏載97年11月26日及同│取財罪,處有期徒│││公司(│年12月9日),指示葉時純向巨遠公│刑伍月,如易科罰│││下稱巨│司之羅國風接續訂購:(1)變頻式冷│金,以新臺幣壹仟│││遠公司│暖1對1分離式冷氣(型號:FIV-82│元折算壹日。│││)│8HS,7台、型號:FUV-828HS,7台├────────┤│││;(2)窗型冷氣(型號:FW-28CS,2│鄭俊宏共同犯詐欺││││台;(3)分離式1對1冷氣機(型號:│取財罪,處有期徒││││FU-28CS(S),13台、型號:FI-28CS│刑陸月,如易科罰││││,13台;(4)壁掛分離式1對1冷氣機│金,以新臺幣壹仟││││(型號:FI-71CS(A),1台、型號│元折算壹日。││││:FU-71CS(F),1台,合計297000│││││元(起訴書漏載(4)之商品)。巨│││││遠公司將上述商品送達鑫鼎公司,由│││││葉時純交付發票人鑫鼎公司,付款人│││││台北富邦銀行信義分行,支票號碼HY│││││0000000,面額112400元支票1張,佯│││││裝支付部分貨款,惟支票屆期不獲兌│││││現。││├──┼───┼────────────────┼────────┤│4│ 旭優企 │97年10月30日、同年11月19日(起訴│陳漢謙共同犯詐欺│││業股份│書誤載為97年12月12日下午4時30分│取財罪,處有期徒│││有限公│許發現遭詐騙之日期),指示黃皓晨│刑肆月,如易科罰│││司(下│向旭優公司吳建輝訂購:(1)無熔絲│金,以新臺幣壹仟│││稱旭優│開關3P50A共3個,合計2670元;(2)│元折算壹日。│││公司)│無熔絲開關3P15A共3個,合計2670元├────────┤│││;(3)電線14MM共2條,合計4950元;│鄭俊宏共同犯詐欺││││(4)三開單切三路兩用125V共200個,│取財罪,處有期徒││││合計48000元;(5)SELIX單用蓋板-│刑伍月,如易科罰││││白色共200個,合計61205元。旭優公│金,以新臺幣壹仟││││司將上述商品送達鑫鼎公司,由黃皓│元折算壹日。││││晨交付支票與旭優公司員工,佯裝支│││││付貨款,惟支票屆期不獲兌現。││├──┼───┼────────────────┼────────┤│5│上大家│97年12月8日上午11時許至同年月11│陳漢謙共同犯詐欺│││具有限│日15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7年12月8│取財罪,處有期徒│││公司(│日上午11時許),接續指示 周啟佑 向│刑伍月,如易科罰│││下稱上│上大公司彭麗華訂購:(1) 樟木 辦公│金,以新臺幣壹仟│││大公司│桌1件;(2)牛皮沙發含茶几1組;│元折算壹日。│││)│(3)辦公椅1張;(4)木紋辦公桌3├────────┤│││組(5)中抽書櫥2組;(6)21抽書櫥,│鄭俊宏共同犯詐欺││││合計96390元。上大公司將上述商品│取財罪,處有期徒││││送達鑫鼎公司,由不詳員工交付發票│刑陸月,如易科罰││││人鑫鼎公司,付款人台北富邦銀行信│金,以新臺幣壹仟││││義分行,支票號碼HY0000000,面額│元折算壹日。││││96000元支票1張,佯裝支付貨款,惟│││││支票屆期不獲兌現。││├──┼───┼────────────────┼────────┤│6│星亞電│97年11月5日、同年12月2日(起訴書│陳漢謙共同犯詐欺│││子有限│誤載97年10月23日),接續指示王怡│取財罪,處有期徒│││公司(│貞向星亞公司呂秀霞訂購富士通繼電│刑肆月,如易科罰│││下稱星│器5箱共5000個,合計103425元。星│金,以新臺幣壹仟│││亞公司│亞公司將上述商品送達鑫鼎公司,卻│元折算壹日。│││)│始終未獲惟鑫鼎公司支付商品款項。├────────┤││││鄭俊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濬泰電│97年11月26日指示王怡貞向濬泰公司│陳漢謙共同犯詐欺│││業有限│張秉泰訂購:(1)電源線插頭美規共│取財罪,處有期徒│││公司(│2500條;(2)電源線插頭台規共2500│刑伍月,如易科罰│││下稱濬│條,合計98438元。濬泰公司將上述│金,以新臺幣壹仟│││泰公司│品送達鑫鼎公司,卻始終未獲惟鑫鼎│元折算壹日。│││)│公司支付商品款項。├────────┤││││鄭俊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 弘億實 │97年11月18日(起訴書誤載97年11月│陳漢謙共同犯詐欺│││業有限│11日),指示王怡貞向弘億公司羅錕│取財罪,處有期徒│││公司(│璋訂購:(1)喇叭線透明黑105芯(7│刑肆月,如易科罰│││下稱弘│股絞)50軸;(2)發燒線透明(189)│金,以新臺幣壹仟│││億公司│90M50軸(起訴書誤載為4軸),合│元折算壹日。│││)│計7450元(起訴書誤載為98150元)├────────┤│││。弘億公司將上述品送達鑫鼎公司,│鄭俊宏共同犯詐欺││││卻始終未獲惟鑫鼎公司支付商品款項│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立豪資│97年11月12日、同年月19日(起訴書│陳漢謙共同犯詐欺│││訊股份│誤載97年11月3日),接續指示葉時│取財罪,處有期徒│││有限公│純向立豪公司鍾嘉玲訂購:(1)HPOff│刑肆月,如易科罰│││司(下│icejetJ6480All-in-One共5台(此│金,以新臺幣壹仟│││稱立豪│部分貨款已收取);(2)HPLJ-3050Z│元折算壹日。│││公司)│共5台;(3)HPLaserJetM1120MFP├────────┤│││All-in-One共5台,合計87150元(│鄭俊宏共同犯詐欺││││起訴書誤載為124425元)。立豪公司│取財罪,處有期徒││││將上述商品送達鑫鼎公司,卻始終未│刑伍月,如易科罰││││獲惟鑫鼎公司支付商品款項。│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儀軍電│97年11月17日(起訴書贅載97年11月│陳漢謙共同犯詐欺│││線電纜│3日),指示王怡貞向儀軍公司藍天│取財罪,處有期徒│││股份有│嶸訂購ULCORDSET6FT共2000條,│刑伍月,如易科罰│││限公司│合計6900元。儀軍公司並將上述商品│金,以新臺幣壹仟│││(下稱│送達鑫鼎公司,卻始終未獲惟鑫鼎公│元折算壹日。│││儀軍公│司支付商品款項。├────────┤││司)││鄭俊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拓緯實│97年10月初某日至同年12月2日(起│陳漢謙共同犯詐欺│││業有限│訴書誤載為97年10月初某日),接續│取財罪,處有期徒│││公司(│指示王怡貞向拓緯公司曾至傑訂購│刑伍月,如易科罰│││下稱拓│RelayVB-24TBU-5共11000顆(其中│金,以新臺幣壹仟│││緯公司│4000顆部分貨款已收取),合計2357│元折算壹日。│││)│25元。拓緯公司將上述商品送達鑫鼎├────────┤│││公司,由王怡貞交付發票人鑫鼎公司│鄭俊宏共同犯詐欺││││,付款人台北富邦銀行信義分行,支│取財罪,處有期徒││││票號碼HY0000000,面額71000元支票│刑陸月,如易科罰││││1張,佯裝支付部分貨款,惟支票屆│金,以新臺幣壹仟││││期不獲兌現。│元折算壹日。│├──┼───┼────────────────┼────────┤│12│ 華睿資 │97年11月10日、同月19日(起訴書誤│陳漢謙共同犯詐欺│││材企業│載為97年11月11日至20日),接續指│取財罪,處有期徒│││有限公│示王怡貞向華睿公司郭偵綉訂購:│刑伍月,如易科罰│││司(下│(1)電纜線2P太平洋共10000條;(2)│金,以新臺幣壹仟│││稱華睿│電纜線4P太平洋線材共10000條,合│元折算壹日。│││公司)│計117600元。華睿公司將上述商品送├────────┤│││達鑫鼎公司,由王怡貞交付不詳支票│鄭俊宏共同犯詐欺││││1張,佯裝支付貨款,惟支票屆期不│取財罪,處有期徒││││獲兌現。│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3│人因科│97年12月1日至同年月10日止,接續│陳漢謙共同犯詐欺│││技股份│指示葉時純向人因公司吳至晟訂購:│取財罪,處有期徒│││有限公│(1)GPS衛星導航共13台;(2)MP4Pla│刑伍月,如易科罰│││司(下│yer共5台,合計114950元。人因公司│金,以新臺幣壹仟│││稱人因│將上述商品送達鑫鼎公司,由葉時純│元折算壹日。│││公司)│交付發票人鑫鼎公司,付款人台北富├────────┤│││邦銀行信義分行,支票號碼HY007006│鄭俊宏共同犯詐欺││││7,票額114950元支票1張,佯裝支付│取財罪,處有期徒││││部分貨款,惟支票屆期不獲兌現。│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4│荷蘭商│97年12月3日(起訴書誤載為97年11│陳漢謙共同犯詐欺│││戴爾企│月13日),指示不詳員工向 戴爾公 司│取財罪,處有期徒│││業股份│陳伯彥訂購:(1)電腦液晶螢幕共40│刑陸月,如易科罰│││有限公│台;(2)筆記型電腦共2台;(3)桌上│金,以新臺幣壹仟│││司(下│型電腦1台,合計0000000元。戴爾公│元折算壹日。│││稱戴爾│司將上述商品送達鑫鼎公司,由鑫鼎├────────┤││公司)│公司不詳員工交付發票人鑫鼎公司,│鄭俊宏共同犯詐欺││││付款人第一銀行中壢分行,支票號碼│取財罪,處有期徒││││YA0000000,面額623692元;發票人│刑陸月,如易科罰││││鑫鼎公司,付款人台北富邦銀行信義│金,以新臺幣壹仟││││分行,支票號碼HY0000000,面額684│元折算壹日。││││97元;發票人鑫鼎公司,付款人第一│││││銀行中壢分行,支票號碼YA0000000│││││,面額346631元支票,佯裝支付貨款│││││,惟支票屆期不獲兌現。││├──┼───┼────────────────┼────────┤│15│新亞銂│97年10月、11月間某日,指示黃皓晨│陳漢謙共同犯詐欺│││股份有│向新亞銂公司葉佳杰訂購水電材料數│取財罪,處有期徒│││限公司│批,合計122855元。新亞銂公司將上│刑伍月,如易科罰│││(下稱│述商品送達鑫鼎公司,由黃皓晨交付│金,以新臺幣壹仟│││新亞銂│發票人鑫鼎公司,付款人台北富邦銀│元折算壹日。│││公司)│行信義分行,支票號碼HY0000000,├────────┤│││面額19100元支票,佯裝支付貨款,│鄭俊宏共同犯詐欺││││惟支票屆期不獲兌現。│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6│精準國│97年12月10日,指示不詳員工向精準│陳漢謙共同犯詐欺│││際開發│公司員工趙雲英訂購HP廠牌(型號:│取財罪,處有期徒│││有限公│LJ3050Z)印表機10台,合計9405元│刑肆月,如易科罰│││司(下│,由鑫鼎公司不詳員工交付發票人鑫│金,以新臺幣壹仟│││稱精準│鼎公司,付款人第一銀行中壢分行,│元折算壹日。│││公司)│支票號碼YA0000000,面額186680元├────────┤│││支票,佯裝支付貨款。精準公司即於│鄭俊宏共同犯詐欺││││同月15日向聯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取財罪,處有期徒││││聯強公司)員工謝芳婷調取上述商品│刑伍月,如易科罰││││送交鑫鼎公司,惟支票屆期不獲兌現│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編號│票據│票據號碼│面額│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到期日││││││││││├──┼──┼─────┼─────┼─────┼───┼───┼───┤│1│支票│AA0000000│75000元│嘉瑞德公司│玉山銀│97年12││││││││行內湖│月31日││││││││分行│││├──┼──┼─────┼─────┼─────┼───┼───┼───┤│2│支票│AA0000000│67000元│嘉瑞德公司│玉山銀│97年11││││││││行內湖│月22日││││││││分行│││├──┼──┼─────┼─────┼─────┼───┼───┼───┤│3│支票│JD0000000│30萬元│羅強公司│香港商│97年11││││││││香港上│月17日││││││││海匯豐│││││││││ 銀行仁 │││││││││愛分行│││├──┼──┼─────┼─────┼─────┼───┼───┼───┤│4│支票│AA0000000│30萬元│嘉瑞德公司│玉山銀│97年12││││││││行內湖│月11日││││││││分行│││├──┼──┼─────┼─────┼─────┼───┼───┼───┤│5│支票│AA0000000│204500元│嘉瑞德公司│玉山銀│97年11││││││││行內湖│月19日││││││││分行│││├──┼──┼─────┼─────┼─────┼───┼───┼───┤│6│支票│AA0000000│25萬元│嘉瑞德公司│玉山銀│97年11││││││││行內湖│月28日││││││││分行│││├──┼──┼─────┼─────┼─────┼───┼───┼───┤│7│支票│AA0000000│25萬元│嘉瑞德公司│玉山銀│97年11││││││││行內湖│月30日││││││││分行│││├──┼──┼─────┼─────┼─────┼───┼───┼───┤│8│支票│AA0000000│30萬元│嘉瑞德公司│玉山銀│97年12││││││││行內湖│月17日││││││││分行│││├──┼──┼─────┼─────┼─────┼───┼───┼───┤│9│本票│NO046199│742000元│嘉瑞德公司│││97年12│││││││││月31日│├──┼──┼─────┼─────┼─────┼───┼───┼───┤│10│本票│NO046190│0000000元│嘉瑞德公司│││97年12│││││││││月31日│├──┼──┼─────┼─────┼─────┼───┼───┼───┤│11│支票│DB0000000│15萬元│亞伯頓公司│新光銀│99年3││││││││行建成│月30日││││││││分行│││├──┼──┼─────┼─────┼─────┼───┼───┼───┤│12│支票│YT0000000│98000元│昌悅公司│玉山銀│99年3││││││││行古亭│月30日││││││││方行│││├──┼──┼─────┼─────┼─────┼───┼───┼───┤│13│支票│BA0000000│193000元│上通公司│第一銀│99年3││││││││行中港│月5日││││││││分行│││└──┴──┴─────┴─────┴─────┴───┴───┴───┘附表四┌──┬────┬─────┬────────────────────┐│編號│被害人│犯罪事實│宣告刑│├──┼────┼─────┼────────────────────┤│1│宏羚公司│事實欄㈠│王永冀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王月容│事實欄㈡│王永冀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解貞文│事實欄│王永冀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五┌──┬──────────────┬─────┐│編號│卷宗案號│判決簡稱│├──┼──────────────┼─────┤│1│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卷一│││他字第2243號卷B一││├──┼──────────────┼─────┤│2│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卷二│││他字第2243號卷B二││├──┼──────────────┼─────┤│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卷三│││他字第2243號卷C││├──┼──────────────┼─────┤│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卷四│││他字第2243號卷E││├──┼──────────────┼─────┤│5│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偵卷一│││度偵字第14435號卷一││├──┼──────────────┼─────┤│6│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偵卷二│││度偵字第14435號卷二A││├──┼──────────────┼─────┤│7│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偵卷三│││度偵字第14435號卷二B││├──┼──────────────┼─────┤│8│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偵卷四│││度偵字第14435號卷三A││├──┼──────────────┼─────┤│9│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偵卷五│││度偵字第14435號卷三B││├──┼──────────────┼─────┤│10│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偵卷六│││度偵字第14435號卷三C││├──┼──────────────┼─────┤│11│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偵卷七│││度偵字第14435號卷五││├──┼──────────────┼─────┤│12│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偵卷八│││度偵字第15116號卷││├──┼──────────────┼─────┤│1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偵卷九│││度偵字第24150號卷││├──┼──────────────┼─────┤│1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卷十│││偵字第21304號卷││├──┼──────────────┼─────┤│15│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卷十一│││偵字第18506號卷││├──┼──────────────┼─────┤│16│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卷十二│││偵緝字第1795號卷││├──┼──────────────┼─────┤│17│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卷十三│││偵字第11606號卷││├──┼──────────────┼─────┤│18│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偵卷十四│││度偵緝字第1541號卷││├──┼──────────────┼─────┤│19│原審100年度易字第1090號卷一│原審卷一│││││├──┼──────────────┼─────┤│20│原審100年度易字第1090號卷二│原審卷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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