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金上訴字第1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12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詠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5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7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各為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第367條所明定。又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72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詠翔(下稱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151號判決判處罪刑,被告雖於法定期間內具狀提起上訴,然其刑事上訴理由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僅記載不服上開判決,理由後補等語,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裁定命被告於5日內補正,又因被告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另案通緝中,致所在不明,經本院於113年9月23日將該裁定正本為公示送達,於113年10月23日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在卷可憑,然被告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其上訴顯不合法,應由本院以判決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簡婉倫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