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3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抗字第23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316號抗告人即犯罪嫌疑人 呂宸綱 代理人 魏憶龍 律師
何謹言 律師上列抗告人即犯罪嫌疑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所為扣押財產之裁定(113年度聲扣字第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局長以抗告人即犯罪嫌疑人呂宸綱與 莊勝凱郭世澤 等人共組洗錢水房,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涉犯詐欺、洗錢等罪犯罪嫌疑重大,經手款項至少新臺幣(下同)3億5000萬元,抗告人係將現金存入自己銀行帳戶,轉而購買虛擬貨幣交付共犯,考量其利得原型為金錢,得沒收之原特定物已有不能沒收之情事,應以替代價額追徵,自得扣押其責任財產,且抗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財產,價值遠低於上開犯罪所得,其扣押與比例原則無違,爰就附表所示財產聲請扣押,並提出相關事證釋明,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原則及保全將來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目的,且屬對於財產權侵害較小之手段,依比例原則斟酌後,認為適當,爰裁定扣押抗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財產。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遭郭世澤欺騙,將來源不明款項存入自己帳戶,再購買虛擬貨幣匯回郭世澤帳戶,並未持有或實質控制任何犯罪所得,至多僅為幫助犯,已無從對抗告人沒收或追徵,且附表所示股票係抗告人父親在抗告人涉案前借用抗告人帳戶購入,與本案無關,亦非抗告人所有,自非得扣押之標的,原審未予抗告人陳述意見機會,遽予扣押,顯有違誤。
三、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規定:「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立法意旨,係為避免犯罪者保有犯罪所得,以杜絕犯罪誘因,而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故對犯罪行為人及非善意第三人取得之犯罪所得,採義務沒收主義,應予沒收。又犯罪所得沒收之標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可分為「利得原物沒收」及「替代價額之沒收」。「利得原物沒收」之扣押,係保全將來國家取得具體利得物之所有權或權利,判決確定後,應沒收標的之所有權或被沒收之權利自動移轉至國家;「替代價額之沒收」之扣押,係依替代價額額度凍結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責任財產,使國家金錢債權得以實現之保全手段,並不限於單一或特定財產標的,被宣告追徵者之任何財產均可能作為保全之標的,判決確定後,國家取得對義務人之金錢給付請求權,並以義務人之財產為責任財產以實現該債權。而犯罪利得之沒收性質係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然對犯罪利得之扣押,仍具有干預人民財產權之性質,故應遵守比例原則,扣押須以有保全之必要性為要件,亦即,若無保全措施,勢將阻礙日後沒收判決之執行者,始得為之。再者,刑事審判程序,在確定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而扣押則屬保全程序,係為保全將來沒收、追徵之目的,禁止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處分其財產所實施之強制處分,兩者性質有別,故扣押與否之審查,僅在判斷有無實施扣押處分之必要,至於犯罪嫌疑人是否成立犯罪,乃日後本案實體上判斷之問題。
四、經查:㈠本院核閱聲請人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報告所
附相關證據資料,抗告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復經聲請人釋明其不法利得數額及扣押之必要性,且對於犯罪嫌疑人或被告為保全追徵之扣押,不以所扣押之物係犯罪所得為必要,自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取得財產與犯罪行為是否具有關聯性無涉,亦即為保全追徵之目的,於國家實現替代價額之債權必要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全部責任財產,均屬可能保全扣押之潛在標的。從而,依卷內事證為合目的性之裁量,審酌本案應沒收之不法利得高達3億5000萬元、扣押財產之屬性、市場價值、保全之利益及對抗告人財產權之侵害程度,考量證券之流通性,倘就附表所示財產未予扣押,日後將無法追徵或執行顯有困難,自有扣押之必要。
㈡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提起抗告,然抗告人坦承以自己帳戶收
受來路不明金錢後,購買虛擬貨幣匯回共犯帳戶之事實,所參與者乃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否僅該當幫助犯,非無疑義,且扣押程序旨在保全將來沒收、追徵之目的,故扣押與否之審查,僅在判斷有無實施扣押處分之必要,至於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日後本案實體上判斷之問題,保全追徵之財產亦不以具有犯罪關聯者為必要,均如前述,況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明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即行為人經手洗錢財物之沒收,不以行為人所有或持有者為限,抗告人徒以其行為僅屬幫助犯,及附表所示財產與本案犯行無關云云,執為抗辯,洵非有據。又附表所示股票係以抗告人所有之證券帳戶購入,各該股票存放在抗告人之集保帳戶內,形式上即為抗告人所有,依抗告人所提授權委託買賣及公開申購有價證券同意書記載,抗告人僅是委託其父 呂萬全 進行交易,約定「一切權利、義務及法律責任,均由本人(抗告人)負全部責任」,尤以親屬間委託股票交易,其為借用帳戶處理自己財產,或受託處理他人財產,均有可能,抗告人執此主張附表所示財產非其所有,尚難遽信為真。
五、綜上,原裁定綜合各項事證,准予扣押抗告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楊仲農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芷含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附表:
編號所有人種類公司名稱(代號)持有股數1呂宸綱股票鴻海(2317)640股2呂宸綱股票四維航(5608)101股3呂宸綱股份富鼎(8261)39000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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