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9年度彰小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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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裁定
109年度彰小字第139號
原 告 呂國新
被 告 江榮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之車禍發生地(即侵權行為地)在臺中市○
○區○○路○○○○○號前,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又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北市文山
區,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均非屬本院轄區
,本院即無管轄權,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
審酌由侵權行為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查本件訴訟之證據
資料應較為簡速,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書記官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