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小字第19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19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馬瑋宏
       吳振碩
       袁子謙
       陳建勝
       張家瑋
被   告  陳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貳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書記官呂亞馨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民國103年8月(推定15
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06年11月15日受
損時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該車
實際使用之期間應以3年3月計算。又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新臺幣(下同)79,118元(含工資33,905元、零件45,213元
),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
扣除。再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369,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費用45,213元
,依上開標準計算其折舊後為10,311元(計算式如附表)。
是本件原告承保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
舊額之零件費用10,311元及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33,905
元,共計44,216元(計算式:10,311元+33,905元=44,216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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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45,213×0.369=16,684
第1年折舊後價值45,213-16,684=28,529
第2年折舊值28,529×0.369=10,527
第2年折舊後價值28,529-10,527=18,002
第3年折舊值18,002×0.369=6,643
第3年折舊後價值18,002-6,643=11,359
第4年折舊值11,359×0.369×(3/12)=1,048
第4年折舊後價值11,359-1,048=1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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