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8年度岡簡字第415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岡簡字第415號
原   告 高雄市梓官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蕭清山
訴訟代理人  邱健彰
被   告  蘇宗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陸仟陸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八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六二一
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陸仟陸佰陸
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7年7月17日向原告分別借款新
臺幣(下同)40,000元及360,000元,借款期間自107年7
月17日至112年7月17日,約定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加(減)
碼年率標準」機動計息(於借款時為百分之1.29),貸款逾
期而未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逾期本金部分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計1成計
息,且以上列同標準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108年3月17日
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34,664元及312,000元,依上
開契約約定,本件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償還上開請
求之款項。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2
紙、農業發展基金貸款約定書、帳務查詢資料、催繳通知書
、郵寄回執2紙及全國農業金庫一般存放款牌告利率等件為
證(本院卷第8至15頁),經本院核對原本無訛。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準用第3項規定,應
視同自認。故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就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適法,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書記官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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