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小字第37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376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康泓譽
被   告  謝國秀 (即 郭志 在之繼承人)
       郭凱閔 (即 郭志在 之繼承人)
       郭宣甫 (即郭志在之繼承人)
       郭柔君 (即郭志在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9年2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郭志在於民國92年間向
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詎郭志在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原告信
用卡消費款及利息等, 嗣郭志 在於95年間曾參與債務協商並
成立,就積欠被告前揭款項,約定自95年10月起,分80期,
利率約定為百分之3.88、每日10日繳款,以新臺幣(下同)
21,910元依債權比例向被告清償債務至全數債務清償為止,
然郭志在繳息至95年12月9日止即未再繳款,依債務協商協
議書之約定,債務人未依協議書清償時,債權人就已償還金
額按債務協商約定內容抵充後,依未償還之剩餘金額回復原
契約利率條件進行清償,故郭志在至95年12月9日止,共計
積欠信用卡消費款74,762元及自95年12月10日起至104年8月
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2
月10日起至108年8月31日止,按月計付600元之違約金,惟
郭志在於101年11月28日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且均未
拋棄繼承,依法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郭志在之遺產範圍內負清
償之責。為此,爰依據消費借貸及繼承等之法律關係,求為
判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郭志在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原告74,762元及自95年12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2月10日起至108
年8月31日止,按月計付600元之違約金等情,業據提出繼承
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帳務明細資料、信用卡申請書暨
約定條款、債務協商協議書各乙份為證。被告則對原告主張
上開郭志在積欠系爭信用卡消費款及數額均不爭執,惟對於
原告給付之請求,另辯稱:伊等已於101年12月28日辦理拋
棄繼承,請求鈞院依法判決等語。
二、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
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
責任,固為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所明定。惟繼承人得拋
棄其繼承權,並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
向法院為之,且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
同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75條規定甚明,是以一旦繼承人
依法為繼承權之拋棄,即無庸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
利及義務。經查,本件郭志在係於101年11月28日死亡,有
戶籍謄本1紙附卷可稽,而被告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
月內即以書面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表示拋棄繼承,並經該院
函復准予備查,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院貴家立102繼字
第33號函附卷可佐,復為原告所自認,揆諸前開說明,被告
等人就被繼承人郭志在對原告所負系爭信用卡消費款債務並
無清償義務。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於
繼承被繼承人郭志在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74,762元及
自95年12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
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
99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2月10日起至108年8月31日止,按
月計付600元之違約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書記官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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