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36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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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3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36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古夢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8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古夢婷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古夢婷因詐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古夢婷因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