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護字第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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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5號
聲請人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乙○○
代理人甲○○社工
相對人
即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B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關係人C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A自民國114年1月25日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3個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受照顧情形不佳,聲請人接獲通報後,於家訪時得知相對人父親B與相對人祖母間爭吵不斷,相對人祖母多次以負面言語辱罵相對人,亦不願意讓相對人就學,遂自民國113年1月22日起緊急安置相對人,嗣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至今。惟相對人父親長期無業,居住不穩定,未曾實際照顧相對人,相對人母親C為中度智能障礙,明確表達無照顧意願,均無法妥適照顧相對人,目前尚在評估相對人姑姑是否適合照顧相對人,爰依法聲請自114年1月25日起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已據其提出新竹縣政府社會處兒少保護個案綜合評估報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78號裁定為證,核與其上開主張情節相符,堪信屬實。本院審酌相對人為年僅5歲之幼童,尚無自我保護能力,需給予安全穩定之成長環境,方能健康成長、茁壯,然相對人父母之身心及經濟狀況均未穩定,尚無合適之親職能力,目前亦尋無其他適合之親友可協助照顧相對人。又相對人父親表示對於延長安置無意見,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是為使相對人能在穩定安全之環境中健全成長,自有予以延長安置並妥適照護之必要,故認聲請人上揭聲請延長安置,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