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國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國字第36號

原告 彭秀珍

柯○萱(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柯○瑄(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丁○珮(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胡盈州 律師

林怡均 律師

被告內政部空中勤務總隊

法定代理人 井延淵

訴訟代理人 王顥鈞 律師

宋重和 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林柏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彭秀珍新臺幣貳佰萬元、原告柯○萱新臺幣肆佰零玖萬玖仟玖佰元、原告柯○瑄新臺幣肆佰零玖萬玖仟玖佰元、原告丁○珮新臺幣參佰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參佰壹拾玖萬玖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109年4月6日以國家賠償請求書向被告提出本件國家賠償之請求,經被告於109年5月6日以空勤秘字第1095000842號函回覆拒絕賠償等情(見本院卷㈠第47頁),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原告柯○萱、柯○瑄(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下同)係為104年5月份出生之雙胞胎,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之規定,均屬未滿12歲之兒童,被害人柯○承(下稱柯○承,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下同)及原告丁○珮(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下同)則為原告柯○萱、柯○瑄之法定代理人,是本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之「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之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 渠等 身分之資訊(包含渠二人之法定代理人即柯○承及原告丁○珮),併予敘明。

甲、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柯○承生前係服務於被告吊掛分隊之救援人員,前於107年12月5日因蒙古籍「W-STAR」貨輪之印尼籍船長突然身體不適失去生命跡象,船員遂透過無線電發出求救訊號,柯○承受命前往執行彭佳嶼海域緊急醫療海上吊掛救援業務,事發當時一同執行海上吊掛救援業務之同組隊員尚有正駕駛 呂文斌 、副駕駛 黃順河 、機工長 陳建宏 及另名海巡共勤人員,孰料在執行吊掛柯○承回機艙時,天色已逐漸昏暗,雖編號NA-106空中巴士直昇機(下稱系爭直昇機)曾多次接近「W-STAR」貨輪欲吊掛起柯○承,然都無法成功,迄至第六次進場作業時,太陽已完全下山,致使失去環境光源,機上人員僅能持手電筒照明附近區域以及透過該貨輪照明設備所涵蓋之區域來辨識仍滯留在船內的柯○承移動方向,惟無法辨識「海面」、機上設備與顏色。且在吊起柯○承時,該直昇機即同步上升,造成吊掛鋼繩因鐘擺效應開始來回擺盪,擺盪幅度甚至超過在直昇機內機工長之手臂長度,機工長迫於無奈只好先放手讓鋼繩擺回,這時該直昇機卻開始「向前加速」,豈料該鋼繩因暗夜風大向機身後方來回擺盪而卡到直昇機右方主起落架,兩度大幅度震動,機工長甚或將上半身伸出艙外用力拉扯吊掛鋼繩試圖穩住嚴重擺盪之鋼繩。該直昇機在執行吊掛柯○承回機艙時,為排除因上升、向前加速而造成吊掛鋼繩擺盪致卡滯之障礙,正、副駕駛當時在機外已無環境光源、暗夜風大之情況下,貿然進行夜間海上定點滯空操作,兩度下降後迅速爬升;結果被吊掛回機艙之柯○承早已失去意識,非但頭部未戴有鋼盔保護、救生背心更是撕裂褪到腰部,體表瘀血並伴隨內臟器官損傷、腦部損傷及頸椎骨折等嚴重挫傷,顯示其在吊掛入水過程時遭受強烈外力撞擊,最終送醫急救無效不幸殉職。

二、參照「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重大運輸事故調查報告(報告編號TTSB-AOR-00-00-000)」(下稱系爭運安會調查報告)結果發現當時已天黑致使緊急救援無效,正、副駕駛於缺乏目視之情況下,顯無法維持穩定滯空進行吊掛,因此在吊掛鋼繩強力搖晃厲害又未能滯空懸停之操作下,直昇機兩度下降後就爬升,促使柯○承於直昇機下降時猛烈撞擊海面造成休克昏迷,終致死亡。茲因系爭直昇機正、副駕駛等機組人員於執行救援過程時有過失判斷、選擇錯誤之情事,亦與被告原未明確規範「終昏時間後不得派遣AS365N3型直昇機(即本件NA-106直昇機型號)執行夜間海上救援」之規定,而未能提供機組人員必要之夜間訓練等重大疏失所肇致柯○承不幸發生死亡之結果,而原告彭秀珍、丁○珮、柯○萱、柯○瑄分別為柯○承之母親、配偶及雙胞胎女兒,因柯○承殉職受有相關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乃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提出本件請求;爰就各該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

㈠原告彭秀珍部分:  

  ⒈扶養費用新臺幣(下同)2,668,865元:原告彭秀珍為柯○承之母親,係52年10月2日出生,於柯○承107年12月5日死亡時,年滿55歲,依行政院內政部統計處所公布之107年臺北市簡易生命表顯示,原告彭秀珍自退休年齡65歲起算,尚有平均餘命約23.96年,雖原告彭秀珍目前於臺北市中山堂管理所擔任正職人員,迄今尚能維持日常生活所需,是原告彭秀珍除供自住房地以外,別無其他恆產得以變價、收取孳息、創造財富,顯可預見將會隨著年齡增長而無法再繼續從事勞力性質之工作,堪認原告彭秀珍於年滿65歲後,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又原告彭秀珍共育有2名子女,是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柯○承對於原告彭秀珍應負2分之1扶養義務;茲因柯○承已因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而死亡,故原告彭秀珍就其所受扶養權利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是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07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金額為28,550元(亦即每年為342,600元),原告彭秀珍以此作為伊每月所須扶養費用之計算基礎;若將扶養費以一次支付之方式為請求,應按年別單利5%複式 霍夫曼 係數表(並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其得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金額為2,668,865元【計算式:5,337,730元÷2(扶養義務人數)=2,668,865元】。

⒉慰撫金200萬元:原告彭秀珍僅高中畢業,柯○承係原告彭秀珍之長子,母子親情深厚,伊含辛茹苦地養育柯○承至成年、結婚且育有一對可愛的雙胞胎女兒,終於開始享受天倫之樂時,詎柯○承不幸殉職身亡,致使伊痛失愛子,白髮人送黑髮人,老伴又早已不在身邊,生活驟然失去倚靠,時常孤單自處,被告復百般推託拒絕國家賠償請求,導致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深鉅,故原告彭秀珍爰依民法第194條之規定請求慰撫金賠償200萬元,以資慰藉。

⒊綜上,原告彭秀珍因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受有上揭損害,總計金額為4,668,865元(計算式:2,668,865元+200萬元=4,668,865元)。

㈡原告丁○珮部分:

⒈扶養費用6,683,741元:原告丁○珮為柯○承之配偶,依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夫妻應互負扶養義務;而原告丁○珮係74年1月15日出生,於柯○承107年12月5日驟逝時,約為33歲,須獨自養育家中年幼的雙胞胎女兒,並與妹妹分擔照顧同住雙親之義務,名下並無任何恆產,詎因家中唯一經濟支柱柯○承不幸逝世,為撐起家計,始至臺北市萬華區大理國民小學應徵約聘人員,雖原則每年一聘,惟是否能夠續聘?仍須視該學校業務所需,工作並不算穩定,且單靠原告丁○珮每月微薄薪水尚不足以維持一般生活水平照料女兒們三餐溫飽、接受高等教育、醫療健保等費用,甚至扶養日漸年邁父母至終老,堪認原告丁○珮以自身之能力實無法維持生活、照養家人;參照行政院內政部統計處公布之107年臺北市簡易生命表所示女性平均餘命計算,原告丁○珮平均餘命約為53.98年,惟原告丁○珮所撫育二名幼女迄至20歲成年時(即本件事發17年後),亦應對原告丁○珮負扶養義務,從而原告丁○珮平均餘命之前17年由柯○承負擔全部之扶養義務,再之後的36年則由柯○承與雙胞胎女兒三人各負3分之1扶養義務。是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07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金額為28,550元(亦即每年為342,600元),原告丁○珮以此作為伊每月所須扶養費用之計算基礎;若將扶養費以一次支付之方式為請求,應按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係數表(並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其得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金額為6,683,741元【計算式:4,294,968元(前17年之扶養費)+〈7,166,319元÷3(後36年之扶養費除以負扶養義務人數)〉=6,683,741元】。

⒉慰撫金300萬元:原告丁○珮係大學畢業,為柯○承之配偶,夫妻二人感情甚篤,孰料僅結婚短短4年就天人永隔,幸褔的家庭景象永不復在,徒留一對剛學會說話、嗷嗷待哺的雙胞胎幼女,著實讓原告丁○珮心力交瘁、哀痛欲絕,導致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深鉅、心理承受壓力極大,實難以言喻!故原告丁○珮爰依民法第194條之規定請求慰撫金賠償300萬元,以資慰藉。

⒊綜上,原告丁○珮因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受有上揭損害,總計金額為9,683,741元(計算式:6,683,741元+300萬元=9,683,741元)。

㈢原告柯○萱、柯○瑄部分:

⒈扶養費用各為2,147,484元:原告柯○萱、柯○瑄為柯○承之雙胞胎幼女,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年僅約3歲,迄至渠等成年尚須受柯○承扶養17年,同時渠等母親即原告丁○珮亦須負擔2分之1扶養義務,據此按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07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金額、受扶養期間及負扶養義務人數計算,原告柯○萱、柯○瑄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得請求之扶養費金額計各為2,147,484元【計算式:4,294,968元÷2(扶養義務人數)=2,147,484元】。

⒉慰撫金各為200萬元:柯○承不幸殉職後,因原告柯○萱、柯○瑄尚處於懵懂無知之天真童年階段,而稚齡幼童頓失父親的關懷陪伴,勢必將影響孩子們成長過程不可或缺的仿效楷模、傾訴對象,堪認原告柯○萱、柯○瑄逐漸成長懂事後將受有父喪之精神創痛,乃依民法第194條規定各請求慰撫金200萬元,以資慰藉。

⒊綜上,原告柯○萱、柯○瑄各自因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受有上揭損害,金額分別為4,147,484元(計算式:2,147,484元+200萬元=4,147,484元)。

三、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國家賠償責任暨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侵害生命權之損害賠償責任、第194條侵害生命權被害人親屬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同時加計自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彭秀珍4,668,865元,及自109年4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丁○珮9,683,741元,及自109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柯○萱4,147,484元,及自109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柯○瑄4,147,484元,及自109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抗辯略以:   

一、被告勤指中心於107年12月5日下午16時20分許接獲海巡署第二巡防區指揮部通知調派任務,因彭佳嶼西方約11浬處之蒙古籍「W-STAR」貨輪之印尼籍船長因突發身體不適,極度有生命危險,故需被告派遣直升機緊急醫療後送;被告勤指中心旋即於同日下午16時32分許指派第一大隊第一隊駕駛AS365N3型編號NA-106空中巴士直昇機執行任務,機組人員包含正、副駕駛、機工長及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下稱海巡署)共勤人員兩名(含本件不幸殉職之柯○承),共計五人,待機組完成整備後於同日下午16時53分許飛離臺北松山機場前往目標區,嗣於同日下午17時17分許到達目標區上空(現場風速約20-25浬/時,天氣良好能見度大於10公里),因該貨輪內無法降落,經全體機組員進行討論後,均同意以「吊籃吊掛」方式實施救援任務,遂於下午17時20分許實施第一次進場及第一次吊掛作業,由柯○承攜帶吊籃到直昇機艙外吊掛至貨輪甲板後脫離吊掛纜繩,然陸續於第二次進場(17時25分許)、第三次進場(17時30分許)、第四次(17時34分許)進場時,豈料因貨輪內之救援作業延宕,故遲未完成吊掛傷者及回收機組員之程序返航,而時至第五次進場(17時39分許)就貨輪內之救援任務方於甲板處備妥,機工長確認貨輪船上救援之海勤人員柯○承比出「上升可吊起」之手勢後,將吊籃吊起進入直昇機後艙成功完成吊掛救援任務(17時41分許),惟柯○承因不明原因並未隨同該第五次進場之吊掛返回機艙內,該直昇機旋即於17時44分許進行第六次進場飛至貨輪上方,柯○承約於17時46分許完成鉤掛纜繩並上升離開貨輪甲板,不料因強烈陣風、海象風浪、下洗氣流等突發氣候因素影響造成吊掛纜繩於回收過程嚴重擺盪,因擺盪幅度超過機工長手臂長度,機工長迫不得已僅能先放手待纜繩擺回,此時經機組人員討論後決議依平日訓練之處理方式,在確認無障礙物之情況下讓直昇機以「怠速向前」之方式前進達成「抵銷下洗氣流、減緩擺盪」之目的以利纜繩及救援人員回收,然於怠速前進減緩擺盪之過程中,纜繩竟不慎勾住機身右側下方起落架致使無法順利回收,斯時因距離陸地仍有11海浬之航程,不宜貿然飛回陸地再行障礙排除,故機組人員決定以減速滯空、緩速下降至柯○承接觸海面,再以海面之浮力將柯○承撐起後使纜繩張力鬆開,便可使纜繩脫離勾住之起落架,礙於當時天色已昏暗無法識別海平面處,故僅能以雷達高度錶加上纜繩之垂落長度判斷柯○承是否接觸海面?當駕駛第一次下降至雷達高度約100呎處,時空速表、升降速率表指針均指向0附近,機體呈滯空狀態,此時機工長回報柯○承尚未接觸水面,故駕駛再行第二次下降,此次約比第一次多降約50呎,惟機工長仍回報尚未接觸水面,駕駛遂再行緩緩下降約10呎,此時機工長回報柯○承已接觸水面,纏繞之纜繩已鬆脫可收回,約至17時50分許機工長與艙內海巡共勤人員開始回收纜繩,嗣於17時52分許柯○承吊掛回艙,系爭直昇機旋即返航回松山機場,然柯○承士官長於吊掛回艙時已失去意識、安全帽脫落、救生衣撕裂,機工長及艙內海巡共勤人員輪流替柯○承士官長做CPR心肺復甦術,並以無線電聯絡勤指中心於松山機場增派救護車,約至18時17分許返抵降落於松山機場,雖柯○承士官長立即由救護車載送至臺北長庚紀念醫院急救,仍不幸殉職。

二、當被告於107年12月5日下午16時20分許接獲海巡署第二巡防區指揮部指派任務時天色明朗視野遼闊,氣候亦屬可正常出勤狀態,尚無任何不適合救援之情境,且出勤編號NA-106之AS365N3型空中巴士直昇機所有機械功能一切正常,堪認被告派遣該直昇機執行「W-STAR」貨輪救援任務(以下簡稱系爭救援任務)符合「內政部空中勤務總隊航空器申請暨派遣作業規定」第四點有關空中勤務申請、審核及派遣作業程序之相關規定,自無任何過失可言。雖原告主張「因被告未提供航勤人員搜救作業之夜間訓練,致使本件機組人員實施夜間海上吊掛作業時無法做出正確判斷」云云,然任一機型之直昇機均有專任之駕駛人員,以特定機型就特定駕駛員作勤務訓練項目,系爭直昇機原非用以夜間救援之機種,自不會安排系爭直昇機之駕駛員進行非屬該機種救援類型之訓練,況實際上能取得何種直昇機機型以供進行訓練或出勤?尚非被告得以全權決定,自不得逕認被告應提供更優質裝備或能無限給與機組員非份內任務所需之救援訓練,況本件機組人員縱未曾受有夜間搜救之訓練,惟於柯○承吊掛繩纜驟然卡滯於起落架時已依突發情境作最合適之處置方式,自不能因事後結果不盡人意而遽認被告或機組人員有過失責任云云。至被告雖將柯○承不幸殉職事件引以為鑑,明定AS365N3型空中巴士直昇機終昏前之最少合理作業時間為20分鐘,惟斟酌被告訂立此安全規範目的係期望日後能夠避免類似憾事再度發生,並非表示被告於該意外事件發生前即具有預見可能性,尚不能逕因被告後續有所規範改善而遽認應對先前所發生之意外事件負過失責任云云。柯○承於執行系爭救援任務時不幸殉職實屬意外,當時系爭直昇機飛航至該救援任務區域時,全體機組人員經專業討論判斷均認系爭任務得執行救援(包含柯○承在內),豈料柯○承於吊掛上升過程之際,因不可抗力因素促使纜繩嚴重擺盪勾纏起落架而無法順利收回,誠非機組人員之故意或過失所致,再者,柯○承長纜繩驟然遭勾住後,機組人員亦依當下之判斷採取最適當之救援方式並盡全力搶救,縱然最終結果不盡人意,仍難認被告所屬系爭直昇機之機組人員應負任何過失責任。若以救援實務經驗觀察,該種吊掛救援任務執行程序大多為第一次進場時吊籃及搜救人員垂降至目標區後直升機脫離,第二次進場時即可一併將吊籃(含傷者)及搜救人員吊起回艙返航,過程僅約3至5分鐘,亦即依正常程序第二次進場17時25分許即可完成吊掛任務,惟本件不知是負責聯繫之海巡署漏未告知貨輪人員應先將傷者移置甲板處待援抑或是貨輪人員漏未將傷者先移置甲板處?導致柯○承進入貨輪船艙內搜救耗時過長,方將傷者移至甲板處,因時間不可預期地嚴重拖延結果,導致系爭直昇機第二次至第四次進場均無法順利將傷者及搜救人員吊起,時至第五次進場憑藉著終昏餘光及貨輪照明設備固成功地將傷者吊起,然機工長在目視柯○承明確比出吊起之手勢後,將纜繩拉起後卻僅見傷者入艙而柯○承士官長並未隨同吊籃一併吊起,誠與一般AS365N3型海豚直昇機吊掛訓練流程不符。縱使被告或編號NA-106空中巴士直昇機機組人員有預見搜救可能會拖延(假設語),惟延宕時間過長(包含三次進場之時間)已非當時機組人員可得預見,豈料柯○承竟未於第五次吊掛作業隨同吊籃返回機艙內實非可得預見,且徒增須於更為昏暗之情況下再次進行吊掛之高度風險,顯非初始決定進行該救援任務時可得預見,故就本件執行任務之判斷應無任何過失可言。況機工長約於第二次進場後因天色已近昏暗且搜救進度仍處不明朗之情況下,曾考量安全建議正駕駛放棄系爭救援任務,正駕駛基接受機工長之建議並以無線電通知柯○承放棄任務儘速吊掛回艙,不料柯○承所配戴之無線電因不明原因導致無法正常通訊,且當時於機艙內待命之海巡共勤人員所使用之海巡無線電系統亦無法與柯○承取得聯繫,意即柯○承士官長身上兩組不同系統之無線電皆無法通聯,惟就上開無線電突發失效之情況亦非人員操作失誤或設備故障等可歸責於機組人員之過失所致,是系爭直昇機因情勢變更臨時決議放棄該任務之訊息無法即時傳達至柯○承處,自非機組人員可得預見,不應因此負過失責任。

三、俟該直昇機第六次進場時依靠貨輪之光源於17時46分許將柯○承吊起,艙內機工長明確目視柯○承比出上升之手勢且行動及人身安全均正常,待纜繩繃緊向上攜柯○承身體離開甲板後,正駕駛依照「AS365N飛行機組員訓練教範」之「特種飛行課目」編號AT-3003水上救難課目所示,救難員離地後將直升機向上起做馬力測試,以確保吊掛回收後之機體馬力充足,不料此時因突發強烈陣風、海象風浪、下洗氣流等不可預測之天候因素造成吊掛纜繩開始嚴重擺盪,又擺盪幅度因超過機工長手臂長度,機工長迫不得已僅能先放手待纜繩擺回,然因擺盪仍處於持續狀態,故參照前揭「特種飛行課目」編號AT-3002短程吊運課目注意事項第三點所示「如吊網擺盪過大時,可導引飛機藉由航線上加速作為(不超過40浬),以減少擺盪幅度。」等語,機組人員決定於確認無障礙物之情況下以「怠速向前」方式前進以抵銷下洗氣流減緩擺盪,卻因不可預測之不明原因致纜繩勾住機身右側下方起落架造成纜繩無法順利回收,是就海上吊掛作業發生卡滯情形,倘纜繩上無人時可使用切斷纜繩之方式脫離,如若纜繩上有人時離岸距離尚近採飛回岸上處理,惟若無法待飛回岸上處理,則按緊急程序依照當時情況判定處理方式,是細繹本件當時狀況,系爭直昇機在脫離系爭任務目標區後仍須約15分鐘航程方能抵達陸地,若貿然將柯○承掛於艙外飛行如此長程,極可能造成纜繩遭機體磨斷或伊不慎落海增加搜救之難度,甚至該直昇機螺旋槳亦有可能遭斷裂之纜繩反彈破壞,導致墜毀,故機組人員於進退兩難之情況下僅能決定「以減速滯空,緩速下降至吊掛人員接觸海面,以海面之浮力將吊掛人員撐起後使纜繩張力鬆開,即可使纜繩脫離勾住之起落架」,足徵機組人員係抱持高度嚴謹、慎重之態度採取唯一最適宜方式竭盡最大努力搶救柯○承,無奈柯○承最終仍不幸殉職,尚不得執此質疑機組人員之危機處理手段或程序具有任何瑕疵云云。至被告與系爭直昇機之機組人員於執行系爭救援任務時是否涉及過失行為而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尚不得僅以系爭運安會調查報告作為認定基礎,按「運安會對於重大運輸事故之調查,旨在避免運輸事故之再發生,不以處分或追究責任為目的」、「運安會之調查報告,不得作為有罪判決判斷之唯一依據」運輸事故調查法第5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系爭運安會報告調查分析之目的係為避免類似事故再次發生並提出改善建議,嗣後被告亦將系爭救援任務發生不幸意外引以為鑑,乃明文規範AS365N3型空中巴士直昇機終昏前之最少合理作業時間為20分鐘等情,無非是希望後續能夠避免類似情況再度發生,堪認制作系爭調查報告係為「避免類似運輸事故之再度發生」之目的已然達成。從而原告恣意以該運安會調查報告作為認定被告應負過失責任之基礎,顯與前述「運輸事故調查法」所定調查目的不符,自不得以系爭調查報告內容逕認被告或系爭直昇機之機組人員執行系爭救援任務時有任何之過失行為云云。

四、倘認被告涉有過失(假設語),惟原告四人主張請求之金額

  誠屬過高,且逾越損害賠償必要範圍部分暨可抵充賠償金額

  部分,均屬無據:

㈠按實務見解認為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固有明定,惟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就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雖排除「無謀生能力」之要件,仍須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又長期服務公職之遺族家屬,縱使於日後屆齡退休,然因領有退休金,則其顯非不能維持生活之人,自不得請求扶養費用。原告彭秀珍目前任職於臺北市中山堂管理所,於屆齡65歲退休後仍有退休金給付,顯非不能維持生活之人,縱使其所領取退休金尚不足以維持生活(假設語),然得請求扶養義務範圍應為退休金給付及伊目前所居住新北市之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差額之2分之1(尚需扣除另名女兒扶養義務)計算,且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新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僅為「22,419元」,而非高達「28,550元」云云。易言之,原告彭秀珍非不能維持生活之人,伊請求扶養費給付尚屬無據,縱使原告彭秀珍確為扶養費用請求權人,惟其所請求之扶養費用亦逾越損害賠償之範圍。再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6-1條定有明文;故就夫妻間之扶養費請求權應與直系血親相同,且受扶養之權利仍須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又查,原告丁○珮目前於臺北市萬華區大理國民小學擔任約聘人員,每月領取薪資約4萬餘元,衡情如工作上無重大過失或涉有其他不法行為,通常公家機關每年均會予以續聘,自非屬不能維持生活之人,堪認其請求賠償扶養費用云云,即屬無據。再查,原告柯○萱、柯○瑄均主張自系爭意外事故發生至渠等成年仍有長達17年時間須受扶養,惟按事故發生時原告柯○萱、柯○瑄均已三歲半,則受扶養至成年時間應僅有16.5年,附此敘明。

㈡綜上所陳,原告四人所請求扶養費數額顯逾越損害賠償合理範圍,甚至柯○承士官長因公殉職符合「軍人撫卹條例」撫恤金發放標準,國防部每年依法將撥付柯○承士官長遺族(即原告四人)相當之撫恤金(第一年約200餘萬元),又原告四人另領有「軍人保險」、「海巡署團體意外險」等給付共計368萬餘元,再自第二年起每年固定領取年撫金、年終慰問金及春節照護金等費用約76萬元,由原告丁○珮代表領受終身,預估約可領取3,648萬元,以上總計約為4,351萬6,825元;尚且就未成年子女依軍公教遺族就學費用優待條例給予全額公費優待(包括學雜費、制服費、書籍費、主食費及副食費等項目),雖目前實務見解認為撫恤金及軍人保險之發放係屬國家給與遺族之補償或恩給,然該等給付並非損害賠償性質,且斟酌精神慰撫金給付之目的係為弭平殉職家屬所受精神上痛苦與軍人撫卹金照護遺族撫平傷痛之意旨高度重疊,足認應有填補原告四人非財產上損失之相同效果,爰請求就精神慰撫金賠償數額部分予以酌減。

㈢末查,原告四人已領有被告所投保之「107年度空勤任務人員團體保險」保險理賠共計1,000萬元,縱認被告執行系爭救援任務時涉有過失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假設語),然該保險賠償金亦屬被告填補損害給付性質,自得抵充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數額。被告前依據行政院106年6月20日院授人給字第1060049301號函同意辦理空勤任務團體保險事宜,遂於107年5月間以6,853,167元勞務採購「107年度空勤任務人員團體保險」(下稱107年度空勤團體保險),該保險非屬政府強制性規定辦理且就保險費用之給付亦係由要保人即被告全額支付,107年度空勤團體保險目的係為分擔被告風險,乃先依相關法令辦理抵充後再行匯入柯○承士官長原單位之帳戶轉匯遺族,且參以107年度空勤團體保險就被保險人死亡之受益人亦未有所約定,又該保險理賠金係先核撥給被告後再另行發給家屬,益證107年度空勤團體保險係為減輕單位負擔補償費用責任,同時保障隊員及其家屬之日後生活,顯見保險理賠金之給付與損害賠償係屬同一原因,被告自得就已給付之保險理賠金主張抵充損害賠償費用。按「本辦法施行後,各機關學校不得再為其人員投保額外保險。但依下列各款辦理之保險,不在此限:一、依法律或法規命令規定得以辦理保險者。二、執行特殊職務期間得經行政院同意辦理保險者。...」、「公務人員或其遺族依本辦法申請慰問金時,因同一事由,依本辦法、其他法令規定發給或衍生之下列各項給付,應予抵充。本辦法發給的慰問金高於下列其他各款合併的給付總額者,僅發給其差額;低於或等於者,不再發給:三、前項各款保險之給付。但第一款保險係依政府強制性規定辦理,且公務人員有負擔保險費者,其給付免予抵充。」,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意外傷亡慰問金發給辦法第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參酌前揭「107年度空勤團體保險契約」記載略以:「三、投保規範:(四)投保內容摘要」與「貳、附則:五、保險金給付期限及方式」等約款既已明訂保險理賠金給付得依前述「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意外傷亡慰問金發給辦法」或其他法令辦理「抵充」,細繹該慰問金之發給性質依目前實務見解認為係屬損害賠償之先付,得以抵充同一原因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堪認慰問金與損害賠償應屬同一性質,上揭「107年度空勤任務人員團體保險」保險理賠金1,000萬元自得抵充與慰問金相同性質之損害賠償責任,且就107年度空勤團體保險約款或「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意外傷亡慰問金發給辦法」均無給付保險理賠金後即不得再行主張抵充之相關規定,縱原告雖未於系爭意外事故發生之初即向被告請求慰問金給付或其他損害賠償,俟至被告於108年1月間給付保險理賠金後始提出國家賠償請求,致使被告無法先行辦理抵充後再給付保險理賠金,惟此仍不排除被告得就後續損害賠償責任主張抵充之權利,以避免原告四人就同一事故獲得重複補償。

五、為此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以下見本院卷㈠第253至254頁、見本院卷㈡第78、198頁)

一、原告前於109年4月6日向被告內政部空中勤務總隊聲請國家賠償,嗣於109年5月6日遭被告拒絕賠償(見本院卷㈠第47至52頁之原證1)。

二、原告彭秀珍為柯○承之母親,原告丁○珮為柯○承之配偶,原告柯○萱、柯○瑄則為柯○承之女兒。

三、執行系爭救援業務之編號NA-106空中巴士直昇機正、副駕駛及機工長等機組人員均為被告之編制人員,且被告具有獨立之預算及編制,可就其職掌事務對外獨立決定並對外表示國家意思之權限,倘系爭機組人員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情形,被告應屬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1項所指之賠償義務機關。

四、依行政院內政部統計處公布之107年臺北市簡易生命表女性平均餘命之比例計算,原告彭秀珍自退休年齡65歲起算,尚有平均餘命約23.96年(參原證8號第2頁,見本院卷㈠第84頁)。

五、自系爭事故發生之107年起,依行政院內政部統計處公布之107年臺北市簡易生命表女性平均餘命之比例計算,原告丁○珮尚有平均餘命約53.98年(參原證8號第1頁,見本院卷㈠第83頁)。

六、原告柯○萱、柯○瑄均為被害人柯○承之幼女,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年僅3歲半,直至成年尚須受柯○承扶養16.5年。

七、原告柯○萱、柯○瑄、丁○珮倘得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用,兩造同意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07年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28,550元(亦即每年342,600元),為計算扶養費用之基礎。

八、原告彭秀珍倘得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用,兩造同意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07年新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22,419元(亦即每年269,028元),為計算扶養費用之基礎。

九、「107年度空勤任務人員團體保險」(下稱107年度空勤團體保險)係由保險人將保險金1,000萬元匯入被告內政部空中勤務總隊於中央銀行國庫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國庫帳戶),再由被告國庫帳戶匯入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國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後轉匯予原告。

十、原告彭秀珍於65歲屆齡退休後仍得領取退休金給付。

十一、原告等人已領取國防部軍人保險金128萬8,140元、國軍團體意外保險350萬元及軍人撫卹金。

肆、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被告應負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國家賠償責任。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有服從特別權力關係義務之人,其本身亦屬人民,故於其執行公務時,受其他執行公務,行使公權力之公務員故意或過失不法之侵害,當亦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柯○承雖係海巡署共勤人員,然其係於執行執行系爭救援任務中,遭受執行公務之被告所屬系爭直昇機之機組人員之侵害終致死亡(理由詳如後述),依前揭說明,柯○承仍屬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人民,從而,原告仍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再按「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定過失之有無,乃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程度,係以一般奉公守法、忠於職務之公務員的平均注意標準定之」、「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之所謂過失,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標準,實際執行職務者未達到基於一個忠於職守之標準公務員所作成的行為規範,即構成過失。本件有無過失之認定,應以執行職務之人為對象」,亦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9號民事判決意旨、95年度台上字第14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依卷附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下稱運安會)全球資訊網資料顯示(見本院卷㈠第309頁),運安會執掌之事項為:「一、重大運輸事故之通報處理、調查、肇因鑑定及分析、提出調查報告及運輸安全改善建議。…」,據此,卷附系爭運安會調查報告(見本院卷㈠第55至72頁),本係運安會針對本件重大運輸事故(即執行吊掛作業時組員受傷致死)之通報處理、調查、肇因鑑定及執掌分析,所提出之調查報告及運輸安全改善建議事項,核屬該會法定執掌事項範圍。另參酌卷附兩造不爭執之原證13全球資訊網資料顯示(見本院卷㈠第311至314頁),運安會係隸屬於行政院之獨立三級機關,主責公正調查重大運輸事故,改善運輸安全,依法獨立行使調查職權;而運安會的事故調查流程可分為五個階段:通報處理、現場作業、事實資料收集與確認、可能肇因及風險分析、調查報告草案審核,各階段流程如下:

  ⒈通報處理階段:當接獲事故通報後,由輪值主任調查官負責主導並第一時間組成專案調查小組趕赴事故現場進行現場蒐證,以保全並優先蒐集容易消失之證物。

  ⒉現場作業階段:在現場蒐證時,以保全並優先蒐集容易消失之證物,如事故過程中運具在地面上所留下之胎痕及軌跡、蒐集散落的證物並記錄其地點、組員酒測及人員訪談等。此外,當疑似飛航事故發生時,依據運安會標準作業程序,航空器操作人需主動將飛航紀錄器斷電,以保全重要調查證據。

  ⒊事實資料收集與確認階段:事實資料包括各樣人與物證,如訪談紀錄、運具資料、結構或裝備損壞情況、現場量測資料及紀錄器(如飛機黑盒子)資料等。因調查需要所進行之各項模擬、測試、研究等資料也屬事實資料的一部分。各專案分組在事實資料蒐集階段必須完成該專案分組之事實資料報告,由主任調查官整合為該運輸事故之事實資料報告。此報告必須經各前述參與調查單位共同確認後方可對外公布。

  ⒋可能肇因及風險分析階段:運安會專案調查小組成員在事實資料報告確認後,將進行肇因鑑定及風險分析,並完成調查報告草案。主任調查官視需要得邀請各參與調查單位召開分析結果討論會,聽取各方對調查報告草案之意見,必要時修訂之。對於任何可識別之安全風險,運安會將在調查過程中與相關機關(構)隨時合作,適時研擬改正措施。

  ⒌調查報告草案審核階段:調查報告草案經運安會委員會初審通過後,各有關機關(構)將有30天至60天審閱期,並可提出調查報告草案的修訂意見。修訂後的調查報告草案,再次經委員會議審核修訂通過後,會再次送交有關機關(構)。對於委員會議審核後之草案,有關機關(構)在收到複審的報告草案15日內,可提出書面申請至委員會議陳述意見,委員會議審核決定是否接受該陳述意見,並交付主任調查官修訂以完成最終之調查報告後對外公布。

  綜上可知,運安會係在系爭事故發生第一時間,依其法定獨立機關之地位,獨立行使調查職權,蒐集各樣人證、物證,進行專業分析而作成草案,並給予有關機關對草案內容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審閱期、提出草案修訂意見、至委員會議陳述意見),確認最終調查報告內容無疑後始對外公布系爭調查報告,堪認系爭運安會調查報告於對外公布前業已給予被告充分審閱及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內容詳盡並無無偏頗之虞,況被告於運安會完成並公佈系爭運安會調查報告後,亦依照依該報告「4.1.2飛安改善建議」之內容,於108年11月21日公告修訂「夜間救援任務程序強化作業安全」,有兩造不爭執之原證4內政部空中勤務總隊全球資訊網資料(見本院卷㈠第73頁)附卷足憑;且衡諸系爭事故因事涉國家飛安及空勤救援等機密事項,原告基於一般人民之地位,洵無可能輕易取得或知悉國家機密或由國家專掌空勤救援之相關資訊,致使本件有「證據取得偏頗危險」之情形,而系爭調查報告既係由行政院所屬三級獨立調查機關之運安會進行蒐證調查、專業分析等嚴謹程序後完成,且綜觀全案相關事證並無任何證據顯示,系爭運安會調查報告有證據與理由相互矛盾等不可採用之重大瑕疵,綜上事證,本院認定原告主張本件應以系爭運安會調查報告之調查結果作為被告應否負國家賠償責任之依據,核屬可採。

㈢再查,卷附系爭運安會調查報告記載:【第3章結論:…「與可能肇因有關之調查發現」:此類調查發現係屬已經顯示或幾乎可以確定為與本次事故發生有關之重要因素,包括不安全作為、不安全狀況,或與造成本次事故發生息息相關之安全缺失等。「與風險有關之調查發現」:此類調查發現係涉及影響運輸安全之潛在風險因素,包括可能間接導致本次事故發生之不安全作為、不安全條件,以及關乎組織與系統性風險之安全缺失,該等因素本身非事故之筆因,但提升了事故發生機率。此外,此類調查發現亦包括與本次事故發生雖無直接關聯,但基於確保未來運輸安全之故,所應指出之安全缺失。…「3.1與可能肇因有關之調查發現」:⒈該機於人員勾接後開始爬升並加速,惟吊掛鋼繩於回收過程中發生擺盪,並卡滯於右起落架以致鋼繩無法繼續回收。機組人員決定操作該機減速並下降高度,嘗試於海面上滯空,藉由將吊掛人員放入水中釋放鋼繩張力,以利機工長將卡滯鋼繩脫離起落架後回收。(1.1,1.11.5,1.18.2,2.2,2.3.3)⒉當人員勾接完成該機飛離船上燈光照明涵蓋區域後,已逾終昏20分鐘,機外已無環境光源,無法目視海面景物及下方吊掛。該機兩度下降後隨即爬升,未有明顯之滯空懸停操作。研判吊掛人員係於此兩段期間兩度接觸海面,此兩段期間之地速分別介於67-45浬/時及37〜17浬/時,顯示正駕駛員於缺乏目視參考情況下,未能維持穩定滯空。(1.11.4,1.11.5,2.3)⒊吊掛人員回艙時已休克昏迷,除體表瘀血外並伴隨内臟器官損傷及骨折之嚴重挫傷,顯示該員於吊掛入水過程中遭受強烈外力撞擊。(1.2,1.13,2.2.2)…「3.2與風險有關之調查發現」:1.事故機機組人員發覺吊掛作業時間延誤而希望終止任務時,由於任務提示與海巡共勤人員甲吊掛出艙前,並未針對任務時間已接近終昏可能發生狀況,進行任務終止之有效評估與溝通;且當時無法有效通聯船上之海巡共勤人員,故未能終止任務而於終昏後持續吊掛病患與海巡共勤人員,增加任務風險。(1.11.5,2.3.4)2.空勤總隊並未明確訂定AS365N型直昇機夜間海上救援吊掛任務之限制規定亦未明文要求飛航組員於終昏後應停止海上吊掛作業,在缺乏具體規範下,飛航組員於實際作業時,可能因救難使命或突發狀況,而於終昏後仍持續嘗試執行海上吊掛作業,增加任務風險。(1.17.2,2.3.1)3.空勤總隊之航空器派遣規定,未能針對不適合執行夜間海上吊掛之航空器,訂定終昏前之最少合理作業時間之規則,以授權勤務指揮中心調派其他適合之航空器或轉請國搜中心支援之系統性風險預防之機制。(1.17.3,2.3.5)4.該機到達目標區,海巡共勤人員吊掛上船時,待援貨輪並未做好相關準備,病患仍在船艙中,船上人員尚未將病患移動至適當的吊掛位置,以致延誤救護吊掛作業時間。(1.18.2,2.3.6)…】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41至243頁),堪認執行系爭救援任務之被告暨其所屬系爭直昇機之機組人員至少有下列之過失:

  ⒈系爭直昇機於機組人員勾接後開始爬升並加速,惟吊掛鋼繩於回收過程中發生擺盪,並卡滯於右起落架以致鋼繩無法繼續回收,機組人員決定操作該機減速並下降高度,嘗試於海面上滯空,藉由將吊掛人員放入水中釋放鋼繩張力,以利機工長將卡滯鋼繩脫離起落架後回收,然當人員勾接完成該機飛離船上燈光照明涵蓋區域後,已逾終昏20分鐘,機外已無環境光源,無法目視海面景物及下方吊掛,該機兩度下降後隨即爬升,未有明顯之滯空懸停操作,研判吊掛人員即柯○承係於此兩段期間兩度接觸海面,此兩段期間之地速分別介於67-45浬/時及37〜17浬/時,顯示正駕駛員於缺乏目視參考情況下,未能維持穩定滯空,導致柯○承於吊掛入水過程中遭受強烈外力撞擊,待柯○承回艙時已休克昏迷,除體表瘀血外並伴隨内臟器官損傷及骨折之嚴重挫傷,此亦可由兩造不爭執其真正原證14之飛航安全調查委員會事故調查期中飛安通告針對系爭事故提出包括「…建議事項:請要求所屬飛航組員務必瞭解:⒈指示空速不等同於地速;⒉空速表於低速情況下及空速指示為零時不等於滯空狀態;⒊該型機執行夜間吊掛任務,如無法保持目視地物參考狀況時,不可執行人員定點垂降之滯空操作,以避免可能衍生之風險」等內容亦可驗證(見本院卷㈠第317頁)。

  ⒉系爭直昇機之機組人員發覺吊掛作業時間延誤而希望終止任務時,由於任務提示與海巡共勤人員柯○承吊掛出艙前,並未針對任務時間已接近終昏可能發生狀況,進行任務終止之有效評估與溝通,且當時無法有效通聯船上之海巡共勤人員柯○承,故未能終止任務而於終昏後持續吊掛病患與海巡共勤人員,增加任務風險,又被告並未明確訂定AS365N型直昇機夜間海上救援吊掛任務之限制規定,亦未明文要求飛航組員於終昏後應停止海上吊掛作業,導致執行系爭救援任務之機組人員,於終昏後仍持續嘗試執行海上吊掛作業,而增加任務風險,被告之航空器派遣規定,亦未能針對不適合執行夜間海上吊掛之航空器,訂定終昏前之最少合理作業時間之規則,以授權勤務指揮中心調派其他適合之航空器或轉請國搜中心支援;按內政部空中勤務總隊處務規程第5條明定:「航勤組掌理事務如下:一、航務與空中勤務指揮作業之規劃、督導及執行;二、機隊駐地與飛機配置之規劃、督導及執行;三、飛航作業計畫之擬訂、督導、執行與空中支援案件之受理派遣、指揮管制及協調聯繫;…六、飛航勤務人員服勤、演習與訓練之規劃、督導及執行…。」等語,被告在發生系爭事故後,始願意正視救援安全問題,明確規範空勤總隊受理空中救援任務之時,即應本於其專業全面考量作業環境、待救人員狀態、預估作業時間等資訊,以派遣最適之救援團隊及設備,益徵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於事發前疏未就終昏之時之空中救援任務明定不得派遣AS365N型直升機(即系爭直升機之型號),且疏未注意救援時間之緊迫(即派遣任務時已近終昏),錯誤派遣不適夜間吊掛之系爭直升機,導致終昏後執行系爭救援任務有前述諸多設備不適造成之人為誤判及疏失。

承上 ,系爭事故之發生,肇始於被告疏未明確規範「終昏時間後不得派遣AS365N型直升機(即系爭直升機型號)執行夜間海上救援」之規定,而系爭直昇機機組人員於執行本件海上吊掛救援任務時,主觀上應注意、能注意,卻未注意評估風險,以不安全作為、不安全狀況選擇錯誤的救援方式,作出錯誤的操作及判斷以致柯○承完成吊掛多次遭受強烈外力撞擊終至死亡殉職,而被告暨所屬系爭直昇機之機組人員上揭過失行為與柯○承之死亡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原告彭秀珍、丁○珮不得請求賠償撫養費,原告柯○萱、柯○瑄各得請求賠償撫養費2,099,900元。

 ㈠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定,惟按「民法第一千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二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有62年7月16日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㈣可參。次按「至於被上訴人甲○自西元一九六一年九月十九日起至一九九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退休止,長期服務公職擔任韓國國會特別委員會四等研究員,目前雖已退休,然因領有退休金,則其顯非不能維持生活之人,其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扶養費用,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另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463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原告彭秀珍自陳目前任職於台北市中山管理所(見本院卷第35、79頁),且兩造就原告彭秀珍於65歲屆齡退休後仍得領取退休金給付一節,並無爭執,已如前述,另原告彭秀珍名下有房屋兩棟、土地二筆,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見禁止閱覽卷第5頁),綜合上情研判,原告彭秀珍顯非不能維持生活之人,是其請求被告賠償撫養費,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㈡再按「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另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6條之1定有明文,故夫妻間扶養費之請求權應與直系血親相同,受扶養之權利仍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經查,原告丁○珮自承目前任職於臺北市立大理國小擔任聘雇人員,每月薪資約4萬餘元等情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98頁),而依公家機關約聘雇之運作實務,倘工作上無重大過失或其他不法行為,均會予以續聘,另原告丁○珮名下有房屋一棟、土地一筆,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見禁止閱覽卷第13頁),綜合上情研判,原告丁○珮顯非不能維持生活之人,是其請求被告賠償撫養費,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柯○萱、柯○瑄均為柯○承之幼女,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年僅3歲半,直至成年尚須受柯○承扶養16.5年,而原告柯○萱、柯○瑄倘得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用,兩造同意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07年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28,550元(亦即每年342,600元),為計算扶養費用之基礎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原告柯○萱、柯○瑄另有一撫養義務人即原告丁○珮,需與柯○承分擔二分之一之撫養義務,經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柯○萱、柯○瑄各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撫養費均為2,099,900元(計算公式詳如附圖所示)。

三、原告彭秀珍、丁○珮、柯○萱、柯○瑄各得請求賠償慰撫金200萬元、30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按因人格權遭受侵害,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以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法院於核定其數額時,除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外,尚須考量被害人所遭受之痛苦情況」,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是而,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權利人與被害人間親疏關係等情形決定之,先予敘明。

 ㈡承上,被害人柯○承係因被告及其所屬系爭直昇機之機組人員之過失行為致死,而原告彭秀珍為柯○承之母親,原告丁○珮為柯○承之配偶,原告柯○萱、柯○瑄則為柯○承之女兒,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4條之規定,自得就其等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本院審酌被告係內政部為統籌空中勤務業務,執行與支援空中救災、救難、救護、觀測偵巡及運輸事項,依內政部空中勤務總隊組織法所設立,掌理包含支援各種天然災害及重大意外事故等災害搶救之空中救災等事項,而本件被害人柯○承係執行系爭救援任務之海巡署共勤人,柯○承係於執行系爭救援任務因被告及其所屬系爭直昇機之機組人員之過失行為致死;原告彭秀珍係高中畢業,名下有房屋兩棟、土地二筆,其茹苦含辛撫養柯○承長大成人,成家立業,然柯○承因公殉職,英年早逝,導致原告彭秀珍晚年遭受喪子之痛,其所受精神打擊及心理痛苦至為沉痛巨大;原告丁○珮係大學畢業,名下有房屋一棟、土地一筆,其與柯○承夫妻感情鶼鰈情深,惟柯○承驟然因公殉職,導致原告丁○珮年僅33歲即遭受喪偶之重大悲痛,且其與柯○承與育有幼女二名即原告柯○萱、柯○瑄,原告柯○萱、柯○瑄當時僅有3歲半,二名幼女日後保護教養之重責 端賴 原告丁○珮一人承擔,是認原告丁○珮因此不幸事故所遭受心理痛苦及精神壓力實非一般人所能承受;原告柯○萱、柯○瑄於柯○承因公殉職時年僅3歲半,渠等幼年喪父,日後端賴母親即原告丁○珮一人之照料保護,於成長過程中永久喪失父親之陪伴,此遺憾永遠無法彌補,勢將造成渠等心理終身難以平復之痛苦;再參酌柯○承係於執行系爭救援任務,因被告暨其所屬系爭直昇機之機組人員之過失而不幸殉職,換言之,對原告等家屬而言,柯○承係為維護國家、人民之利益而奉獻出其寶貴之生命,縱原告等家屬已領取國防部軍人保險金、國軍團體意外保險金及軍人撫卹金,然此係國家考量柯○承係執行緊急救難任務人員,對國家之特殊貢獻而由國家給予之特別恩惠,要與依國家賠償法所領取之損害賠償,二者性質顯然不同(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況原告因柯○承之死亡所受之精神痛苦程度異常重大,已如前述,縱領有上揭保險金、撫卹金亦難以平復其精神痛苦,本院綜合審酌上述一切情狀,認原告彭秀珍、丁○珮、柯○萱、柯○瑄各自請求賠償慰撫金200萬元、30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衡情尚屬妥適,均應准許。

四、原告彭秀珍、丁○珮、柯○萱、柯○瑄各得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300萬元、4,099,900元、4,099,900元,及均自109年4月8日起自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㈠承上,原告彭秀珍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200萬元,原告丁○珮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300萬元,原告柯○萱、柯○瑄各得請求被告賠償撫養費2,099,900元、慰撫金200萬元,合計為4,099,900元(計算公示:2,099,900元+2,000,000元=4,099,900元)。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原告係於109年4月6日以國家賠償請求書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於109年4月7日收受,有被告109年5月6日空勤秘字第1095000842號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47頁),揆諸前述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受催告時即上揭國家賠償請求書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被告抗辯原告領取107年度空勤團體保險理賠金1,000萬元應與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予以抵充,並不可採。

 ㈠被告固抗辯107年度空勤團體保險非屬政府強制性規定辦理,且保險費用之給付亦係由要保人即被告全額支付,107年度空勤團體保險目的係為分擔被告風險,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意外傷亡慰問金發給辦法第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之規定,上揭保險給付應與慰問金進行抵充,而慰問金之發給性質係屬損害賠償之先付,得以抵充同一原因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上揭保險給付依法既應予慰問金進行抵充,則上揭保險金同理亦屬損害賠償之先付,自應予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進行抵充云云,然遭原告否認。

㈡按「本辦法施行後,各機關學校不得再為其人員投保額外保險。但依下列各款辦理之保險,不在此限:一、依法律或法規命令規定得以辦理保險者。二、執行特殊職務期間得經行政院同意辦理保險者。…」、「公務人員或其遺族依本辦法申請慰問金時,因同一事由,依本辦法、其他法令規定發給或衍生之下列各款給付,應予抵充。本辦法發給之慰問金高於下列其他各款合併之給付總額者,僅發給其差額;低於或等於者,不再發給:一、慰問金。二、與慰問金同性質之給付。三、前項各款保險之給付。但第一款保險係依政府強制性規定辦理,且公務人員有負擔保險費者,其給付免予抵充」,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意外傷亡慰問金發給辦法第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依據行政院106年6月20日院授人給字第1060049301號函同意辦理空勤任務團體保險事宜,而於107年5月間以6,853,167元勞務採購107年度空勤團體保險,有兩造不爭執之被證4之採購契約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403至548頁),是107年度空勤團體保險自非屬依政府強制性規定辦理,且保險費並非由公務人員負擔一節,應堪認定;然按「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意外傷亡慰問金發給辦法」原名為「公務人員因傷亡慰問金發給辦法」,於107年6月27日修正名稱為「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意外傷亡慰問金發給辦法」時,已明確說明【因政府前顧及國家資源應有效運用之原則,就「公教員工執行職務出險之保險給付」,改以發給慰問金之方式取代。是慰問金之性質,實係政府對於公教員工因執行職務時,發生意外致受傷、失能或死亡者,予以慰問、照護及保障所發給之及時性給與;惟原使用「因公」用語,與公務人員撫卹法規定類同,易生混淆。為切合立法意旨,一百零六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前開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業明定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時,發生意外致受傷、失能或死亡者,應發給慰問金。爰為符法律優位原則及授權法律規定,本辦法名稱自應配合酌予修正】等語,有公務人員因傷亡慰問金發給辦法修正條文對照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341、342頁),是以,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意外傷亡慰問金發給辦法之「慰問金」實係政府對於公教員工因執行職務時,發生意外致受傷、失能或死亡者,予以慰問、照護及保障所發給之及時性給與,要非被告所抗辯損害賠償之先付,是被告抗辯107年度空勤團體保險理賠金依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意外傷亡慰問金發給辦法第9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得與慰問金予以抵充,是107年度空勤團體保險理賠金亦屬損害賠償之先付,得與原告所為國家賠償請求進行抵充云云,顯不可採。

㈢再按「本辦法依公務人員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意外傷亡慰問金發給辦法第1條定有明文,而「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時,發生意外致受傷、失能或死亡者,應發給慰問金。但該公務人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情事者,得不發或減發慰問金。前項慰問金發給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1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1條於106年6月14日修正時,修正理由亦載明【…考量慰問金之性質係政府對於因執行職務時,發生意外致受傷、失能或死亡之公務人員,予以慰問、照護及保障所發給之及時性給與,原「因公」用語與公務人員撫卹法規定類同,易生混淆。為切合立法意旨,爰修正第二項前段規定,明定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時,發生意外致受傷、失能或死亡者,應發給慰問金。另考量慰問金制度之創設緣由,係為取代各機關學校原競相辦理之意外險,爰第二項所稱意外,自應參酌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及其實務作業,指突發性之外來危險事故;至於當事人疏忽或疾病所致,皆非屬意外事故。…】等要旨,有公務人員保障法修正部分條文對照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367、368頁),是認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意外傷亡慰問金發給辦法應係政府對於因執行職務時,發生意外致受傷、失能或死亡之公務人員,予以慰問、照護及保障所發給之及時性給與,是基於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意外傷亡慰問金發給辦法之規定所領取之各項慰問金、與慰問金同性質之給付、各項保險給付,經核應屬國家對於公務人員因執行職務意外傷亡而給予之恩惠,而與國家賠償其權利受損之性質並不相同。

㈣另按「次查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而軍人保險條例並無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將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之相同規定。而開辦國軍官兵團體保險之目的,依其作業實施規定第一條明載係為照顧傷亡官兵及遺族生活,特開辦官兵團體保險,俾於官兵發生傷亡事故時,提高保險給付,以達安生慰死之目的,亦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則被上訴人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保險給付而喪失,上訴人之國家賠償責任,並不因被上訴人受領保險給付而得減免,上訴人所為應自賠償金扣減之辯詞,殊不足取」,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9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查,107年度空勤團體保險「標的需求」第㈠條空勤總隊約定:「實際從事空中救災、救難、救護、偵巡、飛測、運輸及其他勤務的機組人員,機組人員包括飛行員、機工長及配合執行上述勤務之空勤總隊及其他各級政府機關之隨機人員;至非屬實際執行任務而搭乘該座位者,亦即與空勤任務無關之人員,例如隨同被搭載乘客、被救援者等,則均非保險之範疇」、「投保規範」第㈠條投保範圍約定「被保險人於被保險有效期間內,因執行空勤任務期間遭受意外事故,致其身體遭受傷害而殘廢或死亡時,廠商應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執行空勤任務期間遭受意外事故,指執行空勤任務期間(自任務人員登機勤前準備至任務結束人員離機為止)所發生之意外事故。前二項所稱『意外事故』,指非由被保險人本身疾病引起之意外事故,但因被保險人本身疾病導致同時執行空勤任務人員傷亡者視同執行空勤任務意外死亡,廠商應給付保險金」、第㈢條投保方式約定:「空勤總隊:保險標的附表1。以『飛機座位險』之方式納保(相關人員必須在飛機上執行救災、救難、救護、偵巡、飛測、運輸及其他勤務,方屬受保險之人員,若因任務需要出機艙以外吊垂降至地面、海上服勤期間亦屬之)。」等語明確,有107年度空勤團體保險契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485至488頁),由是可認107年度空勤團體保險之被保險人乃係實際從事勤務之機組人員,並非被告,是107年度空勤團體保險要與一般責任保險係為減輕賠償責任、分擔風險而將賠償義務人列為被保險人之責任保險,炯然有別;再者,107年度空勤團體保險之保險理賠,依前揭保險契約條款之約定內容,係適用於「在特定飛機座位上執行特殊任務」的公務員因「因執行特殊任務(例如本件吊掛救護任務)」而「殘廢或死亡」之情形,要與被告機關就該特定意外事故有無可歸責事由全然無涉,自與分散被告責任風險無關,益徵原告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要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自無被告所稱因同一事件重複受益之情形,綜上堪認,107年度空勤團體保險應係國家對執行系爭救援任務之機組人員所提供之恩惠性給與,要與損害賠償無涉,依前揭說明,107年度空勤團體保險理賠金與損害賠償之性質並不相同,則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上揭保險給付而喪失,被告之國家賠償責任,亦不能因原告受領上揭保險給付而得減免,是被告抗辯原告領取107年度空勤團體保險理賠金1,000萬元應與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予以抵充,自無可採。

伍、綜上所述,原告彭秀珍、丁○珮、柯○萱、柯○瑄爰依國家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300萬元、4,099,900元、4,099,900元,及均自109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又本件依系爭運安會調查報告已足認定被告確有過失,自無再行傳訊證人呂文斌、黃順河、陳建宏之必要,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李家慧 

附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怡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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