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侵上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侵上訴字第43號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立暐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侵訴字第16號、第32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8號併言詞追加起訴),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可參)。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於100年11月14日合法提起上訴,形式上雖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略以:被告行為係觸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上訴書誤載為3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與被害人性行為高達10餘次,以每次3年算起,合計最低本刑應由34年起算,即使依刑法第65條第2項規定,以無期徒刑減輕者為15年以上有期徒刑,故被告如有得減輕徒刑理由,亦不應僅判處有期徒刑1年,原審量刑顯屬過輕,爰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1.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A女,自99年8月23日起至同年10月10日止,在被告住處,經A女同意之情形下,每週與A女性交2次,共計14次之犯行,業據被告於原審迭次坦承不諱,並經原審調查被害人A女、A女之母之證詞、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現場照片等相關事證後,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14罪,而依法論罪科刑,且量刑時已詳細審酌被告明知A女之年齡,仍與之發生性關係,影響A女身心正常發展,惟係出於雙方合意,並審酌被告之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事後亦以新臺幣15萬元與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和解,深具悔意,而被告為國中肄業、職業鐵工、收入、未婚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14次之犯行,各處有期徒刑2月,並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充分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量刑時應審酌之事由,於法定刑度之範圍為量刑,並無失出失入之不當情形。
2.本件上訴形式上雖指出上開事由,但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如何未依卷內資料審酌之不當,亦未提出足以影響原審量刑結果之新事證,其徒謂被告每次犯行以3年算起,最低本刑應由34年起算云云,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顯非適法之具體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陳秋錦法官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
書記官李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