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侵上訴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侵上訴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侵上訴字第38號上訴人即被告 范永福 第一審指定辯護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范永福(下稱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102年度原侵訴字第3號),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狀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而本案為強制辯護案件,揆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67
3號刑事判決意旨,應裁定命被告及第一審辯護人補正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限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衍均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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