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簡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簡字第36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惠芬
鍾瑞國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惠芬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壹張、現金新臺幣貳佰肆拾元,均沒收。
鍾瑞國犯賭博罪,科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經查,被告蔡惠芬提供其經營之公益彩券投注站即公眾得於
營業時間任意出入之場所,並聚集不特定之人之錢財,以今彩539開獎號碼之偶然機率決定勝負之行為,係聚集不特定人賭博以營利無訛,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鍾瑞國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被告蔡惠芬自民國104年1月26日起至同年月17日晚間6時30分許即為警查獲時止,於各期開獎前,持續以上址充作聚集不特定人之資金賭博之場所,並藉此方式牟利,自始即基於反覆實施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單一決意,在緊密之時間及相同地點反覆、延續從事同類行為,應具有營業性、重複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其多次行為舉動,應包括性地各論以一個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蔡惠芬基於單一賭博犯意,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惠芬提供上開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眾賭博,並藉此牟取不法利益,所為足啟他人僥倖、投機之心,危害社會善良風氣,應予責難。被告鍾瑞國則貪圖小利,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所為亦無可取。參以被告蔡惠芬自白其經營地下簽賭期間不長,隨即為警查獲,與賭客約定每注賭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每期獲利約400元;被告鍾瑞國遭查獲之簽賭金額為240元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二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蔡惠芬、鍾瑞國均自陳經濟情況不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566號卷,下稱偵卷,第8至11頁、第15至17頁、第41至42頁、第53至5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扣案之簽單2張,分別為賭客即被告鍾瑞國下注之數字與金
額之紀錄單據、莊家即被告蔡惠芬留存以備賭客兌獎之單據(見偵卷第9、16、31、49、50頁),各屬被告蔡惠芬、鍾瑞國所有,且均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賭資240元,為被告蔡惠芬之犯罪所得(見偵卷第9、17、49頁),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356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