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原上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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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原上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上易字第54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偕嘉豐選任辯護人林忠熙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原交易字第6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0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偕嘉豐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卷附行車紀錄器光碟內容所示,在告訴人 雷聖鏗 下車與被告偕嘉豐爭吵後,有再返回車上,然被告偕嘉豐並未選擇離開現場,與雷聖鏗保持一定之距離,以維護自身安全並避免再起爭端,反而係手持電鑽站在雷聖鏗自小客車車前,並做出手持電鑽平舉揮舞一下及右手持電鑽向前微微抬起(電鑽朝下)等動作,並阻止雷聖鏗駕車離開,則被告手持電鑽站於雷聖鏗車前並揮舞電鑽之行為,顯非出於保護自己之意思,而係存心恐嚇。從而原審遽為被告偕嘉豐無罪之判決,自難認為妥適,爰依法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
三、經查:
(一)原審於審理時勘驗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內行車紀錄器於案發時之錄影畫面結果略為:「(影片時間00:00:01秒起至00:00:09秒)天氣晴,視線、路況良好,鏡頭畫面由拍攝車輛駕駛座往前方路面拍攝(車上播放音樂),正在路口停等紅燈,號誌變換綠燈後,隨即起步往前行駛於道路上。(影片時間00:00:10秒起至00:00:24秒)拍攝車輛開始按鳴喇叭。此時,拍攝車輛右前方有1台機車正行駛在道路上。隨即,拍攝車輛超越上開機車,並繼續行駛於道路上(持續有喇叭聲)。拍攝車輛外面疑似有出現一聲『麥走啦!』,隨即,拍攝車輛出現2聲疑似被敲打的聲音。拍攝車輛駕駛:『被人家弄的啦。』。(影片時間00:00:25秒起至00:00:39秒)此時,畫面前方有1台機車緩緩停靠在路旁,拍攝車輛行經時(持續有喇叭聲),停靠在路旁頭戴粉紅色安全帽之機車騎士(即被告)回頭看向拍攝車輛。拍攝車輛駕駛:『幹你娘,哩瞪三小!』,隨即放慢車速,停放在路上(持續有喇叭聲)。拍攝車輛駕駛:『哩勒瞪三小!瞪三小!幹你娘雞掰!』。此時,頭戴粉紅色安全帽之機車騎士,由畫面右方出現並回頭看向拍攝車輛後,隨即往畫面前方行駛。此時,另外有1台黑色機車出現並往畫面前方行駛,後座女乘客亦回頭看向拍攝車輛。(影片時間00:00:40秒起至00:00:59秒)拍攝車輛起步,並往前方行駛於道路上(持續有喇叭聲)。隨即加速行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騎士時,拍攝車輛駕駛對著上開騎士:『哩瞪三小!』,並緩慢向右停靠至路旁,隨即有車門開啟、關上聲。(影片時間00:01:00秒起至00:
01:42秒)此時,拍攝車輛外有爭吵聲……(無法聽清楚內容)。某人:『你麥賽走。』,嗣頭戴粉紅色安全帽之男子,右手持電鑽(未加設鑽頭),左手持手機,從拍攝車輛車頭左前方出現在畫面中,與拍攝車輛駕駛爭吵,右手手持電鑽往畫面左方平舉(與身體呈90度)揮舞1下,隨即視線盯著手機螢幕並撥打手機。拍攝車輛駕駛:『我有監視器喔!我有喝酒,我輸你啦!』,隨即有車門開啟、關上聲。此時,頭戴粉紅色安全帽之男子向拍攝車輛靠近,右手持電鑽向前微微抬起(電鑽朝下),視線持續盯著手機螢幕,左手持手機往拍攝車輛車牌晃了一下。(影片時間00:01:43秒起至00:02:09秒)拍攝車輛啟動,緩慢往右移動,頭戴粉紅色安全帽之男子左手持手機,站在拍攝車輛車頭左前方,並對著拍攝車輛駕駛方向說話,拍攝車輛馬上停止。隨即,拍攝車輛有倒車之動作,頭戴粉紅色安全帽之男子,持手機通話,並將右手手持之電鑽,夾於左手腋下,頭戴粉紅色安全帽之男子一邊手持手機通話,一邊往拍攝車輛走去,拍攝車輛往畫面右前方移動一下,頭戴粉紅色安全帽之男子又站在拍攝車輛車頭左前方。拍攝車輛停止,再次做倒車之動作,隨即超越頭戴粉紅色安全帽之男子,並往畫面前方行駛而去。頭戴粉紅色安全帽之男子大喊:『他們要跑了』」,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查(原審卷第74頁)。
(二)審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之過程,被告雖持電鑽站立於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前方,其間被告雖有右手手持電鑽往畫面左方平舉(與身體呈90度)揮舞1下及右手持電鑽向前微微抬起(電鑽朝下)等動作,然被告所持之電鑽並未裝設鑽頭,且被告為上開動作期間,被告同時撥打行動電話報警處理,並不斷阻止告訴人離開現場,衡情應屬被告撥打電話報警及阻止告訴人離去言談間之自然舉動,尚與一般單純之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有間。而本院審理時再次勘驗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亦同原審上開見解(本院卷第29頁)。
(三)再被告於案發時之工作係臨時工,當日上午7時要到工地上工等情,已據被告於本院陳述明確(本院卷第30頁),是被告隨身攜帶電鑽亦合乎常情。而觀察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之經過,係告訴人因認被告拍打其車身而將被告攔停於路旁,告訴人於案發時確有酒醉駕車情形,亦有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1紙在卷可查(偵查卷第16頁),足認被告遭告訴人攔停後,驟見告訴人有飲酒情形,為避免自己遭受不法之侵害,而拿起隨身攜帶之電鑽預作防衛之準備,洵與常情無違。另告訴人見被告阻其離去並撥打行動電話報警後,旋準備駕車離去並稱:「我有監視器喔!我有喝酒,我輸你啦!」等語,此觀上開原審勘驗筆錄可知,足見告訴人斯時駕車離開現場之原因,其主觀上係出於擔憂告訴人報警處理而查獲其酒駕之犯行,並非因告訴人手持電鑽之舉動所致甚明。
(四)據上,被告固於上揭時、地,自其所騎乘之輕型機車置物箱內取出電鑽,站立於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前並有右手手持電鑽往畫面左方平舉(與身體呈90度)揮舞
1下及右手持電鑽向前微微抬起(電鑽朝下)等動作,惟被告行為客觀上無足該當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且被告主觀上亦乏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尚難以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責相繩。原審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諭知被告無罪,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任何新事證,以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僅就原審採證及認事再為爭執。從而,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原判決已審酌之證據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江翠萍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交易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偕嘉豐選任辯護人林忠熙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偕嘉豐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偕嘉豐於民國104年9月19日上午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宜蘭縣○○鄉○○路與永安路口時,與同向左側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之告訴人雷聖鏗(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發生行車糾紛,雙方停車後,被告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其所騎乘之輕型機車置物箱內取出電鑽,站在告訴人上開自用小客車前,作勢揮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告訴人即趁偕嘉豐撥打電話報警時駕車離開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行車紀錄器錄影音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8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雙方停車後,自其所騎乘之輕型機車置物箱內取出電鑽,站在告訴人上開自用小客車前之事實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恐嚇告訴人之意思,當時伊遭告訴人攔停,告訴人下車後就握著拳頭向伊衝過來,站在伊面前不到5公分之距離,伊就聞到告訴人滿身酒氣,告訴人手握拳頭要打伊,伊才拿起施工用之電鑽,伊的目的是要保護自己,不是為了恐嚇告訴人,當時因為伊在撥打110報案而與警察通話,所以才有伊把電鑽平舉之姿勢,告訴人離開後伊繼續跟告訴人之原因,係因為要告知警察告訴人之行蹤,並非係要找告訴人麻煩等語。經查:
(一)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行為人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行為人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陳述之被害經過,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3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公訴意旨所指情形,固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歷歷,然告訴人上開所陳被害經過,縱無瑕疵可言,亦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告訴人上開所證情詞為真實,尚難單憑告訴人上開不利被告之指訴,遽令被告擔負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罪責,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於審理時勘驗告訴人所駕駛之上揭自用小客車內行車紀錄器於案發時之錄影畫面結果略為:「(影片時間00:00:01秒起至00:00:09秒)天氣晴,視線、路況良好,鏡頭畫面由拍攝車輛駕駛座往前方路面拍攝(車上播放音樂),正在路口停等紅燈,號誌變換綠燈後,隨即起步往前行駛於道路上。(影片時間00:00:10秒起至00:00:24秒)拍攝車輛開始按鳴喇叭。此時,拍攝車輛右前方有1台機車正行駛在道路上。隨即,拍攝車輛超越上開機車,並繼續行駛於道路上(持續有喇叭聲)。拍攝車輛外面疑似有出現一聲『麥走啦!』,隨即,拍攝車輛出現2聲疑似被敲打的聲音。拍攝車輛駕駛:『被人家弄的啦。』。(影片時間00:00:25秒起至00:00:39秒)此時,畫面前方有1台機車緩緩停靠在路旁,拍攝車輛行經時(持續有喇叭聲),停靠在路旁頭戴粉紅色安全帽之機車騎士(即被告)回頭看向拍攝車輛。拍攝車輛駕駛:『幹你娘,哩瞪三小!』,隨即放慢車速,停放在路上(持續有喇叭聲)。拍攝車輛駕駛:『哩勒瞪三小!瞪三小!幹你娘雞掰!』。此時,頭戴粉紅色安全帽之機車騎士,由畫面右方出現並回頭看向拍攝車輛後,隨即往畫面前方行駛。此時,另外有1台黑色機車出現並往畫面前方行駛,後座女乘客亦回頭看向拍攝車輛。(影片時間00:00:40秒起至00:00:59秒)拍攝車輛起步,並往前方行駛於道路上(持續有喇叭聲)。隨即加速行經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輕型機車之騎士時,拍攝車輛駕駛對著上開騎士:『哩瞪三小!』,並緩慢向右停靠至路旁,隨即有車門開啟、關上聲。(影片時間00:01:00秒起至00:01:42秒)此時,拍攝車輛外有爭吵聲……(無法聽清楚內容)。某人:『你麥賽走。』,嗣頭戴粉紅色安全帽之男子,右手持電鑽(未加設鑽頭),左手持手機,從拍攝車輛車頭左前方出現在畫面中,與拍攝車輛駕駛爭吵,右手手持電鑽往畫面左方平舉(與身體呈90度)揮舞1下,隨即視線盯著手機螢幕並撥打手機。拍攝車輛駕駛:『我有監視器喔!我有喝酒,我輸你啦!』,隨即有車門開啟、關上聲。此時,頭戴粉紅色安全帽之男子向拍攝車輛靠近,右手持電鑽向前微微抬起(電鑽朝下),視線持續盯著手機螢幕,左手持手機往拍攝車輛車牌晃了一下。(影片時間00:
01:43秒起至00:02:09秒)拍攝車輛啟動,緩慢往右移動,頭戴粉紅色安全帽之男子左手持手機,站在拍攝車輛車頭左前方,並對著拍攝車輛駕駛方向說話,拍攝車輛馬上停止。隨即,拍攝車輛有倒車之動作,頭戴粉紅色安全帽之男子,持手機通話,並將右手手持之電鑽,夾於左手腋下,頭戴粉紅色安全帽之男子一邊手持手機通話,一邊往拍攝車輛走去,拍攝車輛往畫面右前方移動一下,頭戴粉紅色安全帽之男子又站在拍攝車輛車頭左前方。拍攝車輛停止,再次做倒車之動作,隨即超越頭戴粉紅色安全帽之男子,並往畫面前方行駛而去。頭戴粉紅色安全帽之男子大喊:『他們要跑了』。」,可徵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之過程,被告雖持電鑽站立於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前方,而其間被告雖有右手手持電鑽往畫面左方平舉(與身體呈90度)揮舞1下及右手持電鑽向前微微抬起(電鑽朝下)等動作,然被告所持之電鑽並未裝設鑽頭,且被告上開動作均係被告欲撥打行動電話報警處理並阻止告訴人離開現場之際所為,衡情應屬被告撥打電話報警及阻止被告離去言談間之自然舉動,尚與一般單純之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有間,此外,復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斯時有何恐嚇告訴人之言詞,亦難佐證被告上開所為,即屬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則被告上開手持電鑽之行為,客觀上已難認屬於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遑論足否致生危害於安全,自無足該當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矧參以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過程中,告訴人見被告阻擋其離去並撥打行動電話報警後,旋準備駕車離去並稱:『我有監視器喔!我有喝酒,我輸你啦!』等語,足見告訴人斯時欲駕車離開現場之原因,其主觀上係出於擔憂告訴人報警處理而查獲其酒駕之犯行,並非因告訴人手持電鑽之舉動所致,益徵被告上開手持電鑽之行為,縱令屬於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客觀上亦難謂已達到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程度。從而,依本院上揭勘驗結果,足認被告如公訴意旨所指行為,客觀上無足該當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則公訴人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音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8張,無足證明被告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自無以資為告訴人上開指訴情詞之補強證據甚明。
(三)再細繹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之過程,係告訴人因認被告拍打其車身而將被告攔停於路旁,業據本院勘驗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無訛,而告訴人停車後旋即下車並握拳往被告行去,亦據被告(見本院卷,第80頁)於本院審理時及告訴人(見偵卷,第7頁)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佐以告訴人當時確有醉態駕駛之情形,亦有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1份附卷可考(見偵卷,第16頁),足見被告斯時遭告訴人攔停後所見所聞,係告訴人將其攔停於路旁後,旋即下車並握拳向其而來,且斯時告訴人復有醉態駕駛之情形,衡諸一般人驟逢如此險境,為避免自己遭受不法之侵害,而預作防衛之準備,洵與常情無違,則被告斯時為圖免遭告訴人之攻擊而預為防衛之準備,自其所騎乘之上開輕型機車置物箱內取出施工用之電鑽,已難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又被告嗣雖持電鑽站立於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前方,而其間被告雖有右手手持電鑽往畫面左方平舉(與身體呈90度)揮舞1下及右手持電鑽向前微微抬起(電鑽朝下)等動作,惟其目的係為撥打行動電話報警處理並阻止告訴人離開現場所為,俱如前述,衡情亦難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無訛。此外,被告於案發時旋即報警處理,並於告訴人離開現場後,跟隨告訴人並指引員警到場等情,已據被告(見本院卷,第80頁)於本院審理時及告訴人(見偵卷,第7頁)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倘被告主觀上確存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則被告與告訴人於糾紛後各自離去即為已足,豈有於過程中旋即報警處理,嗣又跟隨告訴人並引導員警前往,致使本身同受刑事追訴之理,益徵被告行為時尚乏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至明。從而,被告辯稱伊沒有恐嚇告訴人之意思等語,亦非毫無可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固於上揭時、地,自其所騎乘之輕型機車置物箱內取出電鑽,站立於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前並有右手手持電鑽往畫面左方平舉(與身體呈90度)揮舞1下及右手持電鑽向前微微抬起(電鑽朝下)等動作,惟被告行為客觀上無足該當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且被告主觀上亦乏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尚難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責相繩。公訴意旨所指情形,雖有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可佐,然尚乏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是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均難以證明被告確有恐嚇危害安全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其證明程度仍無法使本院達於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有罪之法律上確信程度,尚不足證明被告有涉犯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欣宜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