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6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宏德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3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宏德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王宏德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一般及有害事業廢棄物業務其,而其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28日,在新竹市○○路金葉大樓,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受不知情之 林政杰 委託,承接清除處理林政杰施做裝潢工程後所剩廢棄物之業務,並於同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上開廢棄物至新竹縣○○鄉○○路涼亭旁棄置而清除之。嗣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派員到場稽查,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宏德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認不諱(見偵卷第4至6頁、第43至46頁,本院卷第44至45頁、第57至58頁),核與證人林政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7至9頁、第45頁),並有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2月29日稽查工作紀錄及現場廢棄物照片6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被告109年4月9日偵查中庭呈之照片2張等件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0至13頁、第48至49頁、第5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理,核其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理罪。
(二)查被告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之法定刑為「
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衡諸本案被告先前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查獲非法清理廢棄物而經提起公訴之情事亦僅有本案一次,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可非難性殊與反覆從事非法清理廢棄物以賺取暴利者迥異。而被告所非法清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其雖妨害環境保護、破壞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然所傾倒之廢棄物未經證明具有毒性、危險性,是罪質尚非重大,且被告自陳業已將上開廢棄物清理完畢,有上揭被告提供之照片2張在卷可佐,犯後亦自始坦認犯行,堪信具有悔意,復參酌其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罪情節,認其惡性尚非嚴重,本院審酌再三,認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因而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為一己之利,任意傾倒、棄置本案廢棄物於上開系爭土地,破壞自然環境,有害公共環境衛生,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實有不該;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且業已恢復原狀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搬家業,月薪約4、5萬元,已婚有1名就讀國小3年級子女,與妻子、小孩同住,經濟狀況打平、尚有信用卡債(見本院卷第5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為本件犯行已獲取1,000元報酬一節,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書記官蘇鈺婷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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