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0年度亡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0年亡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亡字第2號聲請人 梁張淑華 相對人 張長謀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張長謀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對失蹤人張長謀(男,民國9年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翌日起二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聲請人於民國46年12底去菲律賓後,其後便行蹤不明,未再返家,音訊全無,惟相對人至今仍未尋獲,已逾64年,為此聲請准予為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又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六個月以上。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兩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2項及但書、第130條第
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村里長證明文件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5頁),並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員警查址,相對人確無居住事實,且查訪鄰居表示,相對人於40至50年間出境後,迄今未返金等情,亦有金門縣警察局110年2月23日金湖警防字第1100001547號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並經證人即相對人女兒張毓恬到庭證稱:相對人於46年12月底到菲律賓失蹤,之後就沒有跟伊聯絡,之後亦無獲知相對人之相關訊息等語(見本院卷第37-38頁)。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及證人證詞堪認相對人,迄今逾64年仍行蹤不明,聲請人聲請對張長謀為死亡宣告,非無理由,自應依法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俊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書記官黃紹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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