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促字第4839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6年度促字第48391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聯福 相對人即債務人 林珮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壹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按月付新臺幣參佰元之違約金,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最高以六期為限。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仟壹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柒萬零貳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八.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五、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六、如債務人未於第三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
民事庭法官范智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
書記官孫志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