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訴緝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緝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四五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間,為籌措其在新竹縣○○鎮○○街○○號經營「最愛編織拼布服飾」店所需進口貨物材料之資金,乃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要求其不知情之配偶 詹益順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前往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竹東分公司(下稱富邦證券竹東分公司)索取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推出之「頭家大優貸」貸款文件,隨後在未得告訴人乙○○之同意下,被告甲○○於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於富邦銀行之頭家大優貸申請書①上之連帶保證人欄偽造告訴人「乙○○」之署名一枚,而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交由詹益順轉交予富邦證券竹東分公司之承辦人員 溫婉妤 再轉至富邦銀行進行初步審核。迨至富邦銀行初核貸款額度上限後,被告甲○○復接續上開犯意,於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於富邦銀行貸款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欄偽造告訴人「乙○○」之署名一枚、約定書之連帶保證人欄偽造告訴人「乙○○」之署名二枚後,並提出告訴人乙○○前於八十六年間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影本、門牌號碼桃園縣○○鎮○○○路○○○號三樓建物所有權狀影本,連同前揭偽填告訴人乙○○為連帶保證人之貸款契約書、約定書等文件,交付詹益順而轉予承辦人員溫婉妤再轉至富邦銀行而完成貸款契約行為,旋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經富邦銀行核貸確定後撥款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且匯款至被告甲○○開立於富邦銀行敦南分行活期存款第O三七─二三─七O四二五八─二號帳戶內。嗣因被告甲○○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起無力償還上開貸款利息,經富邦銀行小型商業融資部發函催告告訴人乙○○履行上開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責任,告訴人乙○○始發現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貳、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公訴人所提出證人 詹義順 、溫婉妤、告訴人乙○○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及指述,均同意作為證據,故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對於下列本院所爰引之所有書證及物證,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訊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性質上或為公務員、或為從事業務之人職務上及業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之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應均認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方面: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且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上開罪嫌,係以下列證據為其論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對己不利之供述;
(二)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述;
(三)證人詹益順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對被告不利之證述;
(四)證人溫婉妤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五)富邦銀行「頭家大優貸」申請書①一紙;
(六)富邦銀行貸款契約書一紙;
(七)富邦銀行貸款約定書一紙;
(八)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調科貳字第○九三○○○九八九一○號鑑定通知書一件,證明上開申請書、契約書及約定書上「乙○○」之署押,非告訴人乙○○之真正簽名之事實。
三、被告辯解: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透過證人詹益順將富邦銀行「頭家大優貸」申請書①一紙,交予證人溫婉妤,及於同年三月四日對保前幾日,再將「頭家大優貸」契約書、連帶保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身分證影本及乙○○所有位於桃園縣○○鎮○○○路○○○號三樓之建物權狀影本交予詹益順後轉交證人溫婉妤以辦理貸款,並因此向富邦銀行貸得四十萬元,嗣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偽造「乙○○」之簽名,上開申請書、契約書及約定書上「乙○○」之簽名,都是告訴人乙○○所親簽,乙○○的身分證及建物所有權狀,都是在乙○○住處附近的便利商店內,由乙○○親自影印後所交付,乙○○當時有說不可以讓其夫知道作保的事,所以簽名時有刻意簽的跟平常簽名不同等語。
四、本院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乙○○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接受警詢時稱:「我也不知道他們(被告)為何有我的不動產權狀及身分證影本」,印象中我在八十六年間買房子,因為我當時在中國大陸無法回來處理,我曾將一些我個人的資料委託給甲○○幫忙處理(見偵查卷第十七頁背面、第十八頁);嗣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檢察官訊問時稱:因為我在八十六年間買下房子,「當初簽完契約後」,我就到大陸,有請甲○○幫我辦一些後續的事宜,「不知道是否那時候交給她權狀影本,還是後來她到我家拿到的」(見偵查卷第五十七頁);復於同年七月二十八日檢察官訊問時改稱:「我真的沒有印象我有交這二項東西給她(被告)」(見偵查卷第七十九頁);再於同年十一月十六日檢察官訊問時稱:我在八十六年去大陸時,有把權狀影本交給她,但沒有交身分證影本,因我當時房子剛交屋,請她處理後續事宜等語(見偵查卷第八十六頁);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記得八十六年我人在大陸,我曾經把房子的權狀影本放在被告那裡,那時我剛交屋,我怕可能銀行要對保,我有給過她身分證影本,但是時間忘記了,也忘記是何原因而給身分證影本,我並不常把個人證件交給甲○○,她也不是我當時房子貸款之保證人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九三號卷第四十六至四十八頁)。
1、由證人乙○○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證人乙○○對於何以會交付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及身分正影本給被告乙節,前後證述矛盾,先稱不知道被告為何有該權狀及身分證,後就權狀部分改稱是在八十六年時將建物權狀影本交付被告,惟交付原因為何,則初稱因為買房子,而當時自己在大陸,所以交付權狀影本請被告幫忙處理後續事宜,又稱是簽完契約後,將權狀交給被告,於本院則改稱怕銀行對保,所以把權狀放在被告那裡;至於身分證部分,證人乙○○則始終無法指出交付之正確時間、地點及原因。衡諸社會一般常情,無論是建物權狀影本或身分證影本,都是個人重要之財產及身分證明文件,若不是有特定目的或真正有所需要用到,一般人是不會將此兩文件隨意交付他人。本案由證人乙○○上開所述可知,其交付建物權狀給被告之目的為何,證人乙○○始終無法說明清楚,所謂「辦理後續事宜」,究竟是指何事?所謂「簽完契約後交付」乙情,亦不符常情,蓋如果僅在簽立買賣契約書階段,則建物就應該尚未登記在證人乙○○名下,則此時證人何來建物權狀?甚至在本院所證稱之「對保之用」之說法,也與實務核保程序不符,蓋被告甲○○並非保證人,此亦據證人乙○○證述在卷,既是如此,何來對保?況且一般以房子向銀行辦理貸款,此為設定民事抵押權之問題,亦無所謂對保的問題。再者,證人乙○○係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取得建物所有權狀,此觀卷附之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一件(見偵查卷第三十九頁)可知,而於其後之同年七月三日、八月三十一日、十二月九日,雖均有證人乙○○之出境紀錄(參上開本院卷第十八頁),然由此紀錄亦可知,證人並非長期居留國外,只是出國之次數較頻繁而已,既是如此,則除非有立即需用到建物所有權狀之情形,否則證人乙○○何須將權狀交付給被告?換言之,若果真有此情形,則必是重要之事項,對證人而言,對於交付細節應該是有一定之印象才是,惟證人竟然始終無法說明清楚,顯然不符常情。
2、至於身分證影本部分,證人乙○○雖證稱曾將身分證影本交付被告,然對於交付之時間?為何交付?則均稱忘記了。查,由卷附被告提出向富邦銀行辦理貸款所附之證人乙○○身分證影本記載:「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九日行政區調整為金溪里」、「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五日行政區調整改為同里九鄰」等字樣(見偵查卷第三十六之一頁)可見,證人乙○○之身分證影本應該不是在證人所稱交付建物所有權狀之八十六年當時所交付,而是在八十八年為上列行政區調整之記載後所交付,顯然該身分證影本之交付,與證人上開所證稱委託被告處理房子之事宜乙情完全不相關。準此,承前所述,證人在不常將自己之證件交予被告之情形下,就其何以會將個人重要之身分證件交付被告之緣委細節,應該更有印象才是,惟證人竟然也始終無法說明清楚,顯然不符常情。
(二)證人溫婉妤於九十三年四月二日警詢時稱:我有去甲○○所開設之「最愛」服飾店,有向甲○○問說乙○○有沒有在及是哪一位?當時她有告訴我說「有在」及告訴我那一個就是盧小姐,但我當時並沒有核對她的身分證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頁);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檢察官訊問時稱:(對保人是妳?連帶保證人是乙○○簽名,當時是否已簽名?)是的,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都已簽名,我們才會送件,因為沒有問題,我才會在對保欄蓋章簽名,(妳有看到在場的乙○○在連帶保證人欄簽名?)我當時有在他們服飾店問何位是乙○○,他們就指著一個人說那是乙○○等語(見偵查卷第八十四頁)。證人溫婉妤於警、偵訊時,已陳述自己為本案系爭借款之對保人,且證述確實曾到被告所經營之「最愛編織拼布服飾」店內就連帶保證人乙○○部分進行詢問,之後才在上開「頭家大優貸」申請書對保人員姓名欄內簽名,而此證述除與卷附之「頭家大優貸」申請書上記載對保人員為證人溫婉妤外(見偵查卷第二十五頁),亦與富邦銀行小型商業融資部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所提出之函文內容表示本案系爭貸款「應是由溫婉妤親往與借款人和連帶保證人見面就對保規定事項,提出證件正本而進行對保程序。」乙情相符(見偵查卷第二十二之一頁)。雖然證人溫婉妤嗣於本院審理結證時,否認自己為系爭貸款之對保人,並證稱對保人係另由富邦銀行所派云云,然經本院再函詢富邦銀行關於「頭家大優貸」之標準作業流程為何後,經該行再次明確答覆稱:對保手續,係由業務人員連絡貸款戶進行對保,並簽定貸款契約書,此有富邦銀行所提出之刑事陳報狀一件在卷可稽(見上開本院卷第六十五、六十六頁),此正與卷附之貸款契約書(見偵查卷第三十頁)對保人欄亦蓋有證人溫婉妤之戳章乙情相符。準此,本案系爭貸款之對保人應確係證人溫婉妤無誤,證人溫婉妤於本院一再否認自己為對保人,所述顯然與上開卷證內容不相符,故本院認證人溫婉妤於本院所為之證述,並非實在,不足採信。
(三)證人詹益順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本案之核保人是溫婉妤,她是利用中午休息時間及下班時間到店裡,審核後二、三天,我有看到乙○○、甲○○、溫婉妤在店裡,後來溫婉妤就跟我說可以了,我事後有問溫婉妤,她說這樣算對保好了,本案並沒有其他富邦銀行的人員來對保等語(見上開本院卷第四十五頁)。證人詹益順所述,與上開富邦銀行刑事陳報狀內記載於徵信審查通過後,由富邦銀行核發初核通知書通知業務人員,進行對保手續等情相符,且觀之上開貸款申請書、契約書,對保人欄除溫婉妤外,並未有其他人之簽名蓋章,顯然證人詹益順上開證述為實在,此除可證明證人溫婉妤為系爭貸款之對保人外,亦可證明被告與證人乙○○、溫婉妤確實曾一同出現在被告所經營之上開店內為對保行為之事實。
(四)再查,系爭貸款之申請書上連帶保證人欄「乙○○」之簽名一枚、貸款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乙○○」之簽名一枚、約定書上連帶保證人「乙○○」之簽名二枚,經以肉眼觀之,明顯與被告所書寫「乙○○」三字之字跡不相同,可確認該「乙○○」簽名,並非被告所為。另上開各系爭貸款文件上所寫之「乙○○」三字,經先後二次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雖均認與乙○○本人親簽原件上之乙○○簽名,字跡筆畫特徵不同(見偵查卷第六十七之一頁、上開本院卷第一四一頁),然本院認依據肉眼客觀判斷,證人乙○○所親簽之「乙○○」,與系爭上開四枚「乙○○」相較,雖上開各系爭貸款文件上所寫之「乙○○」,字形均較證人乙○○所親簽之「乙○○」為長,然其中「盧」字中之「七」、「蓮」字中之「艸」、「花」字中之「艸」、「匕」部分,無論字形、下筆之筆順,均與證人乙○○本人之簽名相當近似,縱使各系爭貸款文件上所寫之「乙○○」三字字形均較長,亦可比較出上述之近似之處,可見被告辯稱證人乙○○有刻意簽與平常不同之字跡等語,非不可採信。
(五)另查,被告辦理本案系爭貸款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至同年三月四日期間,並無證人乙○○本人之出境紀錄,可見當時證人乙○○應該是在臺灣境內,再參照上述本院認證人乙○○、溫婉妤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不可採之理由,以及上述各系爭貸款文件上所寫之「乙○○」三字,與證人乙○○所親簽者相當近似等情,足認被告上開辯解,並未違背常情,非臨訟所杜撰,告訴人即證人乙○○之指訴,除有上述諸多不合常理之處,本院尚且認為告訴人乙○○似有規避民事保證人責任而為本件告訴之嫌,故本案告訴人之指訴並無法採信,更遑論據以認定被告之犯行。
五、此外,本件又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證被告甲○○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而本院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上開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遲中慧
法官李毓華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書記官吳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