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0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021號、第4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壹支沒收。
己○○其餘被訴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無罪。
事實
一、己○○前於民國89、90年間,因恐嚇、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少連易字第21號、89年度易字第93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95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3年6月,再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522號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另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28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與上開有期徒刑4年10月合併接續執行後,於93年10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5年5月29日始縮刑期滿,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改過,於上開假釋期間,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
1款所列管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寄藏、持有,竟仍基於為他人寄藏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意,於95年4月25日18時許(起訴書僅記載94年間,應予更正),在其向友人乙○○分租而位於新竹市○○路○段○○○巷○○號
1樓內之2樓閣樓租屋處,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光 」之成年友人委託,代為保管如附表一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及未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4顆,隨即將之藏放於上開閣樓床墊附近,嗣於95年4月27日司法警察接獲線報,得知上址屋主以外之該名男子非法持有槍砲(按:即被告,然當時警察並不知悉被告之真實姓名年籍),乃於95年
4月28日下午前往上址埋伏部署,經檢舉人協助得悉屋主乙○○外出,乃上前與之溝通,於同日15時30分許得乙○○同意後方入內進行搜索,嗣再前往2樓閣樓處經己○○同意後進行搜索,當場於己○○之床墊附近扣得上開槍枝、子彈,因而循線查獲上情(另己○○當時因另案遭到通緝,惟恐遭警查獲,乃於警詢中冒用堂哥「龍才華」之名應訊,該偽造文書犯行業經本院另案以95年度訴字第833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雖否認其證據能力,而聲請詰問乙○○(審理卷頁23),然經本院依法傳喚後並未到庭,被告及辯護人即 陳明 捨棄傳喚證人乙○○(審理卷頁105),且於本院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即未再就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審理卷頁136),此外,本院認其警詢筆錄做成之情況並無不當或證明力過低等瑕疵,依上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㈡司法警察於上開時、地搜索查獲附表一編號1所示具有殺傷
力之改造手槍1枝,被告於準備程序抗辯:司法警察進入伊租屋處搜索時,屋主乙○○剛好外出並未在場,嗣後乙○○方才回來,可知乙○○並未同意搜索,伊亦未同意警察搜索,因認司法警察係違法搜索,上開槍枝並無證據能力等語,辯護人於第2次審理期日亦辯稱:警察於95年4月27日即接獲線報,竟不向法院聲請搜索票,竟逕於95年4月28日實施搜索,違法情節重大,且不合乎比例原則等語,經查:
1搜索依其程式,可區分為要式搜索與非要式搜索,其中非要
式搜索又區分為附帶搜索、同意搜索、緊急搜索,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30條、第131條、第130條之1之規定自明,其中同意搜索應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此所謂自願性同意,係指同意必須出於同意人之自願,非出自於明示、暗示之強暴、脅迫,法院對於證據取得係出於同意搜索時,自應審查同意之人是否具同意權限,有無將同意意旨記載於筆錄由受搜索人簽名或出具書面表明同意之旨,並應綜合一切情狀包括徵求同意之地點、徵求同意之方式是否自然而非具威脅性、同意者主觀意識之強弱、教育程度、智商、自主之意志是否已為執行搜索之人所屈服等加以審酌,遇有被告抗辯其同意搜索非出於自願性同意時,更應於理由詳述審查之結果,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本件司法警察於95年4月27日接獲線報稱:有2男1女居住
於新竹市○○路○段○○○巷○○號1樓,男性屋主以外之另名成年男子涉嫌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等線報後,司法警察 吳信發李延霖林名堂 、甲○○等人乃偕同檢舉人於95年4月28日下午前往上址勘查埋伏,因見屋主乙○○外出,乃上前與之溝通,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經乙○○同意後入內進行搜索,再於2樓閣樓經被告同意後進行搜索,而於被告睡墊附近查獲上開槍枝、子彈等情,除據證人甲○○到庭具結證稱略以:「之前我們收到線報,知道裡面有2男1女,屋主以外的那個男子持有槍枝」、「搜索當天看到屋主外出吃麵,檢舉人告訴我們那是屋主,我們在麵店跟他溝通,他就拿鑰匙開門讓我們進去,告訴我們另有1男(按:即被告)1女住在裡面,他跟在我們後面一起上樓,他說被告是朋友來借住,借住之後就不走了」、「我們進入屋內在1樓沒有發現東西,上了2樓閣樓看到被告在那裡躺著,我們當場表明身分,經由在場人同意後開始進行搜索‧‧」等語(審理卷頁79以下),另證人乙○○於警詢中亦證稱略以:「新竹市○○路○段○○○巷○○號是我承租,警方到場向我表明身分後,欲進入我居所搜索時,是我本人開門讓警方進入屋內搜索,我有在場,我朋友己○○是在95年3月中旬到我住處居住」等語明確,且有證人乙○○及被告親自簽名之同意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因警員所獲取之線報係屋主乙○○以外之人非法持有槍砲,並非欲對乙○○進行搜索,衡情乙○○自認並無持有槍砲犯行,對於警察之搜索要求應無拒絕之理,則其當時之自主意志應無遭警強力壓制之可能,其上開證言應屬真實。
3況被告於95年4月28日警詢中即曾坦承:「我目前所住的地
方是我朋友乙○○所承租,警方至我住處搜索時,乙○○有在場,警方搜索時有經過我們的同意」,嗣於同日偵查中亦向檢察官坦承:「(警詢筆錄是否有按照你的陳述記載?)有的‧‧(有何補充?)我知道錯了,請從輕處理」等語明確,此觀諸上開警詢、偵查筆錄甚明(2604號偵查卷頁7、21),而被告於所涉另案槍砲案件之偵查中,即知向檢察官抗辯該案之警詢自白內容不實(按:即下列無罪部分,見95年度偵字第5637號偵查卷頁8,詳下述),可知被告對於訴訟上之權利並非係懵懂無知之人,倘本案甲○○等警員未經乙○○、被告之同意而違法搜索,衡情被告於本案偵查中即會向檢察官為此抗辯才是,然被告不僅於警詢中坦承警察合法搜索,於偵查中亦未為任何違法搜索抗辯,顯見被告應係見警前來搜索,自知非法持有槍枝犯行無法逃避,因而同意警察進行搜索才是;此外,復查無其他警察施以強暴、脅迫手段威逼乙○○、被告同意搜索等情事,復參以:本院詰問證人甲○○完畢,被告經與辯護人溝通後業當庭陳明:「我們捨棄傳喚證人乙○○,因為被告不欲爭執搜索是否合法,僅欲爭執該把槍枝並非在他面前當場組裝」等語(審理卷頁105),故本院認警員應係經由屋主乙○○及在場之被告同意後,方才進行搜索,其因而查獲之上開槍枝,即有證據能力。
㈢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7月12日刑鑑字第09500
65150號鑑定書(95年度偵字第2604號偵查卷頁32),乃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依刑事訴訟法第20
8條第1項規定指揮刑事警察囑託刑事警察局鑑定,再由刑事警察局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規定中所稱「法律有規定者」之例外情形,而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伊朋友阿光雖有將上開槍支交給伊,然當時槍枝、滑套、握把並未組裝完成,伊曾嘗試組裝均未成功,可見該槍枝原本應無殺傷力,警察查獲時並未當場在伊面前組裝,伊到警局時方見完整槍枝,伊認為有可能係警察栽贓陷害等語,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坦承不諱稱:「95年4月28
日16時許,在新竹市○○路○段○○○巷○○號1樓查獲改造6米釐手槍1把及子彈4顆,是警方在我睡的房間內所查獲,是我的朋友叫阿光所有,他於95年4月25日18時許至我的住處,向我表明將槍枝要寄放在我這裡,阿光男子年約30歲,我不知道他的年籍資料」等語,於偵查中自白稱:「扣案槍彈是年籍不詳綽號阿光之友人於95年4月25日傍晚拿到我位於新竹市租屋處,他說先寄放在我這裡,他沒有說何時取回,只有說放在我這裡比較安全」等語明確,核與證人乙○○於警詢證述、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於被告上開處所搜索查扣到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槍枝等情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扣案可憑,該改造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結果,認具有殺傷力(鑑定結果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另子彈
4顆則無殺傷力),亦有該局95年7月12日刑鑑字第0950065150號槍彈鑑定書、槍枝照片7幀在卷可稽。
㈡被告於本院雖迭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司法警察查獲附表
一編號1之槍枝,其當時係置放在1個小盒子裡面,槍身和槍機有分離,但不是全部零件散開,僅是大部分解,該槍枝規格十分特別,係槍枝口徑6MM之槍枝,於警察之查案經驗中甚少見過,警員甲○○等人尚費些許功夫方能於被告面前組裝完成,被告當時表示槍枝係其所有,並未為其他抗辯等情,均據證人甲○○到庭證述在卷,因本件司法警察與被告並無任何仇隙,其等前往被告住處搜索前,僅知該址有1男子涉嫌非法持有槍枝,然並未掌握該名男子即係被告,則司法警察並無陷害被告之動機;又司法警察平時取用警用器械均有嚴密之使用流程及規則,倘於他案中扣得任何槍砲零組件等證物,亦均應確認清點品名、數量,如實製作扣押物品目錄清單,並存放於贓物庫保管,嗣再隨案移送檢察機關處理,平時除公務以外,並無任何機會持有任何槍枝或零件,且其等前往搜索前並不知悉被告持有何種類型槍枝,衡情亦無法立即尋得同種類槍砲之零件,再將所查扣之槍枝組裝成具有殺傷力之成槍,進而陷害被告之可能;又誠如前述,被告對其訴訟上之權利,並非懵懂無知之人,倘果如其所述,其曾因組裝該槍枝不成,即認系爭槍枝並無殺傷力,則其焉會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罪,於偵查中尚且向檢察官陳稱:伊知錯了,請求從輕處理等語(2604號偵查卷頁22),尤其,被告於本院自承「阿光」交給伊者至少有卷附照片之槍身、槍管、彈匣、彈簧、子彈等物(見2604號偵查卷頁34、審理卷頁54),由外觀上觀察,其各部分零件完整,明顯已可組成一把完整槍枝,是被告辯稱:警察未在其面前組裝槍枝,該槍枝應無殺傷力等語,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㈢至於檢察官因被告於95年8月15日偵訊中陳稱:「上開槍彈
是我於94年間在竹東的路上撿到的,之前說阿光寄放的是我編造的」等語,而認被告係「於94年間,在新竹縣竹東鎮某處,拾獲上開改造手槍1支後,即基於持有改造槍枝之犯意無故持有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參照),然查:被告於初到案時之95年4月28日警詢、偵查中即均陳稱上開槍枝係由「阿光」所寄放,嗣於本院審理中亦為相同陳述(審理卷頁
53),且衡諸常情,槍、砲係政府管制物品,倘無故持有會經法院判處刑責,一般人非法持有之來源,多係自他人處購買取得,或受他人寄託而來,至於路邊撿拾則鮮少聽聞,是本院認被告於初到案時,就上開槍枝如何取得之供述較為可信,其嗣後所述係撿拾而來等語,因與常情不符,並不可採,亦此敘明。
㈣綜上,被告未經許可寄藏上開改造手槍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
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雖經修正,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該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另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1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
五、罰金:1元以上」;該條款嗣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修正後罰金刑最高額上限雖無變更,惟最低額下限則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行為時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被告。
2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
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業已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仟元、二仟元或三仟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經為整體比較後,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上開法律。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槍砲,
係指火砲、肩射武器‧‧‧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受友人「阿光」委託,寄藏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
1支,核其所為係觸犯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被告寄藏改造槍枝後繼而持有之,其持有應為寄藏改造槍枝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又檢察官雖未就被告上開非法寄藏槍枝部分提起公訴,然被告此部分犯行與被告業經起訴之非法持有槍枝犯行間,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判決,又此屬訴之擴張結果,且所觸犯之法條條、項相同,尚不生變更法條問題。爰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係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寄藏,竟仍僅因受友人請託即率爾寄藏,影響社會治安甚鉅,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犯行,顯見並無改過之心,另斟酌其幸未將槍枝攜帶外出或持以犯罪,可見寄藏槍枝之動機單純,未實際危害社會,且警詢筆錄所載其教育程度國中畢業,應係一時失慮所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從刑附屬於主刑所適用之法律,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另編號2之改造子彈,經鑑定後並無殺傷力,而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於93年12月間在新竹市○區○○路某處模型店內,購得如附表二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1支,及未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10顆、彈殼1顆,旋即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無故予以持有,並於95年初某日將上開槍、彈藏放在不知情友人陳 美鈴 位於苗栗縣○○鎮○○路○○號住處個人房間床頭櫃內,嗣於95年8月21日12時4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搜索查獲,經在場亦不知情之 陳美鈴 弟弟 陳振芳 聯絡陳美鈴到場說明,陳美鈴復聯絡被告友人丁○○到場說明後,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等語。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於95年8月22日警詢中之自白部分:
1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規定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司法警察於95年8月22日在臺灣新竹監獄對伊借訊前,不斷勸伊認罪,說伊已經有一條槍砲案件了,本案可以併案處理,且系爭槍枝係在伊朋友陳美鈴住處查獲的,伊朋友陳美鈴、丁○○均已指認說槍枝是伊持往寄放的,伊心想陳美鈴對伊還不錯,就乾脆承認了,故該次警詢中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等語,而聲請勘驗該次警詢中之錄音帶,經與檢察官協商後,檢、辯雙方同意其等先各自聽聞該警詢錄音帶之拷貝片後,由檢察官提呈該次警詢過程之全部譯文,嗣被告閱覽該譯文後認與受訊問時之情境大致相符,同意以該譯文作為該次警詢筆錄內容之佐證,且同意該譯文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並捨棄請求本院再為勘驗該警詢錄音帶之聲請,有本院96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97年2月13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審理卷頁52、79),合先敘明。
2次查:被告於製作上開警訊筆錄前,初確因認附表二編號1
之系爭槍枝係在陳美鈴家中查獲,不能僅因陳美鈴指述,即認定槍枝係伊所有,而不欲認罪,嗣司法警察確曾多方以「我說你這個罪名跟‧‧是連在一起的,我不會騙你的」、「我跟你講,他(按:應指陳美鈴)說是你的」、「你在那邊推有甚麼用呢?東西已經被我們找到了,今天是你們兩個之間,我們有差嗎?‧‧只是說事情比較好處理」、「好啦,事情已經發生了,所以就敢做敢當,如果沒有發現的話就沒有話講,對不對」、「到檢察官那邊去吵啊,對你也沒有比較好」、「我不會騙你的啦‧‧你現在要趁這個案件還有累犯,趕快我案子送到新竹這邊來,併在一起的話‧‧」等語勸諭被告認罪,後被告方同意製作警訊筆錄,繼而於該次筆錄中承認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等情,雖有該警詢筆錄、警詢錄音帶譯文在卷可參(審理卷頁42至48),然觀諸警察上開情詞,無非係對被告陳析案卷內之相關證據,告以認罪或否認犯罪之利弊得失,並希冀被告能對所為之犯行據實陳述,衡情僅屬一種勸誘認罪之偵查手法,至於被告欲為何等之陳述,或願否坦承犯行,仍有完全自由之意志得以決定,復參以被告亦坦承:警察除上開勸誘外,其餘並無施以任何強暴、脅迫、恐嚇等非法手段(審理卷頁52),則被告上開警詢中之自白,本院認仍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之陳述,而有證據能力。
㈡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槍枝,係司法警察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5年度聲搜字第590號搜索票前往合法搜索扣得之物,且本院復查無其他程序違法之處,因而認有證據能力。
㈢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0月13日刑鑑字第095012
7206號鑑定書(95年度偵字第5637號偵查卷頁21),係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指揮刑事警察,囑託刑事警察局鑑定,再由刑事警察局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之自白僅為證據之一種,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必須與事實相符者,方得採為證據,故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與事實是否相符,苟無法證明其與事實相符,根本即失其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09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之自白,證人陳美鈴、丁○○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言,司法警察於陳美鈴住處查扣附表二編號1之槍枝等證據為證,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伊於警詢中之自白與事實不符,是警察勸誘伊才承認的,實則伊不知系爭槍枝係何人所有,亦未與友人丁○○共同持往陳美鈴上開住處寄放等語,經查:
㈠證人陳美鈴於警詢或偵查中雖均陳稱:「系爭槍枝是被告寄
放在我這裡的‧‧當天晚上被告和丁○○一起來我現住地址找我,被告拿了一個手提包說要寄放在我家,然後他就將該手提包放在我房間的床頭櫃中‧‧他沒有告訴我是甚麼東西,我有問他,他叫我不要多問,他過兩天就會拿走‧‧我沒有打開看過」等語,然依其上開所證,該包手提包既係被告與丁○○一起攜往其住處,則其如何確知該手提包究係被告所有,或者係丁○○所有,即有可疑,果經本院傳訊陳美鈴到庭就此反覆詰問後,其即坦承:「(員警查獲槍枝的時候,你是否在場?)不在,是我弟弟陳振芳打電話給我‧‧我是一被通知就到警局製作筆錄。(你弟弟通知你之後,你有無和丁○○聯絡?)有,我打電話給他,是在製作完筆錄之前或之後,我有點忘記了,我好像是製作完筆錄打給他的,因為警察跟我說,如果沒有找出是誰寄放,變成很有可能是我的,因為那天被告和丁○○是一起來的,所以我就聯絡丁○○,丁○○說不要賴他,他會來警局說明。」、「(寄放槍枝當天,丁○○是說他有朋友要來寄放東西?)他們兩人當天就直接過來,沒有先聯絡。(他們2人誰說要寄放東西?)不記得。(記得那個黑色包包是誰拿的?)不記得。(當天誰包裝黑色包包?)不記得,我也沒注意。(誰放進床頭櫃?)不確定。」、「(之前在警局為何可以直接說出是被告寄放的?)因為丁○○說不是他的,要我不要賴他,會害他被關,當時只有他們兩人拿過來,不是丁○○就是被告。(依警詢筆錄的時間,你是在丁○○之前製作筆錄,何時確定東西不是被告的?‧‧製作筆錄之前有無和丁○○聯絡過?)‧‧我確定我是跟丁○○聯絡過,我才認為那把槍是被告所有的。」、「(請再確認你在警訊筆錄時,能夠指認這把槍是被告的,是基於寄放那天的情景,或者是你製作筆錄之前曾經和丁○○聯絡,因為丁○○否認,你才推斷是被告的?)是後面的這種情形。因為當時我比較認識丁○○,我只知道被告的綽號叫 東東 ,那天是他們兩人一起來的,我一直以為東西是丁○○的,所以被通知時,我第一個想到的就是和丁○○聯絡,我和丁○○聯絡說,不是你的就是東東的,我要跟警察說是你的,你自己和警察解釋,丁○○在電話中跟我說東西不是他的,我不能賴他害他被關,丁○○有說槍是東東的,所以我才會說槍是被告(東東)的。」、「(該物品要如何寄放,如何取得,都是誰告訴你的?)丁○○說:美鈴,我的這包東西放在你這邊,我等一下就拿走了」等語明確(本院審理卷頁87以下),嗣證人即當天參與搜索扣押、製作警詢筆錄之警員戊○○亦到庭證述:「(你能確定陳美鈴當時有否說槍的來源是來自被告?)她說槍(按:應係指包包)是被告拿來,但是丁○○也有一起過來,但沒有直接講說槍是被告的。(陳美鈴打電話聯絡丁○○到案時,你在場,據他們的對話,是否可以感受到,她也不明確知道槍枝是丁○○或是被告的,而請丁○○出來說明清楚?)是,他應該是要丁○○快點出面說明這把槍枝到底是他們兩人之中誰的。」等語,可知證人陳美鈴於警詢陳稱「系爭槍枝係被告所有」等語,應係其依「被告和丁○○一起持該包包前來」,及「案發後丁○○指述槍枝係被告」此二事實影響而為之臆測之詞,實則其並無確切知悉該槍枝究竟係屬於被告,抑或丁○○所有,則其證言即無從證明被告持有該改造手槍之犯行。
㈡另證人丁○○於警詢或偵查雖亦指稱:「警方於陳美鈴房間
床頭櫃查獲之系爭槍枝,好像是被告寄放在該處的,95年5月初某日晚上我與被告一同去陳美鈴家中找她聊天,被告拿了一個手提包說要寄放在陳美鈴家中,然後他就自己將該手提包放在陳美鈴房間床頭櫃中」等語,然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於警局就何事作證?)警察說有搜索到1把槍,陳美鈴要我作證說槍是被告的,我不肯,她就說那別說是槍,只要說有看到我和被告拿1包東西過去他家,我說我不要,事實上被告也沒有拿東西去她家,陳美鈴就因為我曾經介紹一個女孩子給被告,間接破壞到被告和陳美鈴的感情(因為陳美鈴和被告曾經是男女朋友),陳美鈴要我負責,我就去作證了。」、「陳美鈴打電話要我去苗栗縣刑警隊,我想他可能因為毒品被抓,基於朋友的感情,就過去看他,他就要我作證,我不肯,我想這樣偽證會害到被告,陳美鈴就說只要我作證說有看到一個塑膠袋,我想這樣不會害到人,我才願意作證。」等語(審理卷頁96以下),前後迥然不同,經查:證人丁○○曾有多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科,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理卷頁143),且本案係司法警察於陳美鈴房間查獲系爭槍枝後,委請陳美鈴弟弟陳振芳通知陳美鈴到場說明,經陳美鈴陳明可能係被告或丁○○前來寄藏者,再通知丁○○前往警局說明,則丁○○既係經陳美鈴指述之可能犯罪嫌疑人,於被告未在場與之對質之警詢或偵查中,為逃避刑責,自有可能將責任全部推諉被告,本院認其與被告有深切之利害關係,上開警詢筆錄尚難遽予採信;反之,被告自95年7月25日即因案入臺灣新竹監獄執行迄今,證人丁○○自96年1月11日即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入臺灣苗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 嗣復 經裁定入臺灣臺中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12月18日再轉送臺灣臺中監獄執行另案徒刑迄今,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其等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則其等於本院審理前並無見面串供之機會,復參以:丁○○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系爭槍枝並非被告所有,除可能使其偵查中之證詞遭受追訴偽證罪嫌外,亦可能遭檢警追查該槍是否為其所有,衡情丁○○應無陷己於上開風險而迴護被告之必要,是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系爭槍枝並非被告持往陳美鈴家中」乙節,應與事實較為相符,而堪採信。
㈢至於證人丁○○另雖於本院證稱:陳美鈴通知伊前往苗栗縣
警察局,於電話中並未告知原因,伊以為陳美鈴因毒品案件遭到逮捕,基於關心友人之立場方才前往,於警局中陳美鈴被警察銬在拘留室,伊和陳美鈴交談約半小時左右方製作筆錄,陳美鈴告知警察於其住處查扣系爭槍枝,要求伊說槍枝是被告的,實則該槍並非伊和被告持往寄放等語,然查:陳美鈴經警通知到派出所後,係於警察面前撥打電話告知丁○○到場,於丁○○到場前並未遭警銬在拘留室,為避免丁○○與陳美鈴串供,丁○○到場後亦無機會與陳美鈴交談等情,均經證人即警員戊○○到庭證述:「因為陳美鈴於製作筆錄時供稱,我們所查獲的槍枝是被告拿去寄放,寄放當時丁○○有和被告一起去,我們就先要陳美鈴和他聯絡,然後我們再跟丁○○講。丁○○一來,我們就為他製作筆錄。陳美鈴是在辦公室裡面,在我們的面前與丁○○聯絡。陳美鈴當時並沒有上手銬。陳美鈴與丁○○聯絡的內容,我有在場聽到,她說被告拿來寄放的東西被警察搜索到了,請丁○○來警局說明。」等語明確(審理卷頁129以下),因證人戊○○與丁○○、陳美鈴2人間較無利害衝突,僅係就其當日客觀所見據實證述,而為可信,而其所述當日之情形恰與證人陳美鈴所述較為相符,可見陳美鈴此部分所述應為實在,復衡以:系爭槍枝倘係丁○○所有,亦即當日實係其持往陳美鈴住處寄藏,因其於本院業已坦承該槍枝非被告所有,為避免遭檢警追查,其自有可能將責任推諉予陳美鈴,而故意陳稱:係陳美鈴教唆伊誣賴被告等語,故本院認其此部分所述,乃與事實不符,而難採信,然證人丁○○此部分證述內容雖有虛偽,然應屬人性之自然,均無礙其上開「系爭槍枝並非被告持往陳美鈴家中」乙節之證述,併此敘明。
㈣綜上,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雖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然因
證人陳美鈴案發後係受丁○○影響,方而臆測系爭槍枝係被告所寄藏,另證人丁○○本身因涉有重嫌,案發後方將罪責推諉予被告,是其等前於警詢、偵查中指述系爭槍枝係被告所有等語,均不可採,此外,檢察官復無法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罪,本於罪疑惟輕之法則,本院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因檢察官認為被告此部分如果構成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係數罪併罰之法律關係,本院爰於主文就被告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汪漢卿
法官李毓華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書記官沈藝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數量│鑑定結果│├──┼──────┼────┼────────────┤│1│改造手槍(含│1枝│仿COLT廠CALIBRE25型半自│││彈匣1個,管││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制編號:││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0000000000)││槍,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2│改造子彈│4顆│其中2顆雖係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6.9mm金屬彈頭而│││││成之土造子彈,然取樣1顆│││││試射結果,發射動能甚微,│││││認不具有殺傷力。另2顆係│││││由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6.9mm金屬彈頭而成,均欠│││││缺底火皿,均不具子彈完整│││││結構,而不具有殺傷力。│└──┴──────┴────┴────────────┘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數量│鑑定結果│├──┼──────┼────┼────────────┤│1│改造手槍(含│1枝│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彈匣2個,管││手槍所製造之槍枝,換裝土│││制編號:││造金屬槍機、槍管、抓子鉤│││0000000000)││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有殺傷力。│├──┼──────┼────┼────────────┤│2│改造子彈│10顆│均係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之土│││││造子彈,然取樣3顆試射結│││││果,其中2顆發射動能不足│││││,其中1顆無法擊發,均不│││││具有殺傷力。│├──┼──────┼────┼────────────┤│3│彈殼│1顆│不具有殺傷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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