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4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4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45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旗監違字第裁85-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參萬元,壹年內不得考領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原姓名: 陳向一 、高仲泰)於民國99年1月28日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縣○○鄉○○路與岡燕路口,經警測試檢定酒精濃度每公升0.53毫克,超過規定標準,當場掣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因工作需汽車駕照,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關於吊扣汽車駕駛執照部分之處分等語。
三、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前揭時、地,酒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經警測試檢定酒精濃度每公升
0.53毫克,超過規定標準,經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因異議人於違規當時僅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並無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逕行執行吊扣其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等情,為異議人所是認,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99年2月23日旗監違字第裁85-N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異議人前揭違規事實自堪認定。
四、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處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雖分別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亦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惟該規定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於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後已刪除關於「吊扣」之文字,修正理由係以原條文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刪除原條文關於「吊扣」之文字,亦即廢止「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部分之規定。依修正後該條之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得吊扣違規當時所駕車類之駕駛執照,而無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法律依據。本件異議人違規當時既係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罰,則依同條例第68條之現行規定,僅能吊扣其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逕行裁處吊扣異議人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不合,自屬違法。
五、次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6項亦有明文。本件異議人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當時,僅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未領有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憑,是異議人酒駕當時係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致主管機關無從吊扣異議人之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然依前開規定,仍應禁止異議人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前段所定1年之最長吊扣期間內,考領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
六、綜上,原處分機關既僅能吊扣受處分人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不得逕以吊扣其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代替,是受處分人提出本件聲明異議,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7條第6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姚水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書記官何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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