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70號原告 曾柏榕 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 律師
李怡欣 律師被告 何秈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二)查被告及訴外人 曾富雄 等人顯係合謀先由訴外人曾富雄出面以投資計程車放款業務收益龐大為幌,實際上並未確實從事計程車放款業務,先行取得原告之兄 曾伯翰 信任,繼而探知原告財產狀況,並以相同理由透過原告之兄曾伯翰鼓吹原告加碼投資,待原告陷於錯誤而應允後,再由訴外人曾富雄、 簡陳全 等人介紹被告作為金主,誘使原告簽立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並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150萬元用以擔保上開債權予被告,且於被告放款後再由訴外人曾富雄將款項騙回,隨即避不見面,待原告發覺受騙拒絕支付借款利息後,被告旋即於101年11月間以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司票字第1656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換言之,被告與訴外人曾富雄等人係以左手放款,右手騙回之方式詐騙原告,則原告既係因受被告與訴外人曾富雄等人以不實之投資事實詐騙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並設定系爭抵押權,自得援引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簽發系爭本票、借據之意思表示及撤銷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意思表示,並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行使撤銷權之意思表示。
(三)次查,原告既已援引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簽發系爭本票、借據之意思表示及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意思表示,並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行使撤銷權之意思表示,則參照民法第114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借據及設定抵押權之意思表示應視為自始無效,且系爭抵押權之存在對於原告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權能有所妨害,故本件原告自得援引上開民法之相關規定為本件先位聲明之請求。
(四)退步言之,倘鈞院認為原告所為上開撤銷權之行使並不合法,然原告於未及深思熟慮下急向被告借款,而被告亦利用原告當時急欲取得資金投資之急迫、輕率心理,要求原告簽立系爭本票、借據,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惟卻以預先扣除3個月利息108,000元,又巧立名目扣除手續費4%、代書費及房屋設定費共計88,000元後,實際僅交付1,004,000元予原告,此對原告而言實屬顯失公平,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96年度台上字第2470號判決意旨,原告自得援引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本件備位聲明之請求。
(五)聲明:
1、先位聲明:⑴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
16565號裁定所示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101年7月18日,票面金額為120萬元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⑵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
地(權利範圍:59/10000)及其上3839建號建物(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街○○巷○○號6樓,權利範圍:全部),於101年7月18日登記,所設定擔保原告對被告債權總金額1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以塗銷。
2、備位聲明:⑴原告簽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6565號裁
定所示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101年7月18日,票面金額為120萬元本票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
⑵原告於101年7月18日簽發以被告為債權人,借款金額為
120萬元借據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⑶原告以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59/10000)及其上3839建號建物(建物門牌:
新北市○○區○○街○○巷○○號6樓,權利範圍:全部),於101年7月18日登記,所擔保原告對被告債權總金額15
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行為應予撤銷。被告並應塗銷上揭抵押權登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所提出書狀係略以下開情詞置辯:
(一)查原告及其兄 曾柏翰 於101年7月17日透過中間人介紹向被告胞弟 何石城 謊稱其因從事油漆工程,欲參加政府之油漆工程招標,需押標金參與投標,並願提供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街○○巷○○號6樓及其基地應有持分之房地供擔保,向何石城請求協助介紹金主借款予原告,何石城評估系爭房地市價後,認為可借120萬元,遂將此訊息告知被告,原告於101年7月17日備妥所有抵押設定文件予被告,因原告先需40萬元,被告當天先匯款40萬元於原告指定之帳戶,被告再將其存摺、提款印章交予何石城,全權委託其代為處理後續相關事宜,並於101年7月18日抵押權設定登記完畢後,何石城與原告相約於新北市板橋區國泰世華後埔分行,何石城自被告帳戶中提領80萬元交予原告,並另請其簽收,同時要求原告簽立借款120萬元之借據及本票予被告。
(二)次查,被告與訴外人簡陳全、曾富雄均不認識,僅被告胞弟何石城與簡陳全曾有二次業務來往,而為此借貸關係牽線促成,原告與訴外人曾富雄間之金錢往來,被告並不知情,亦與被告無涉,則被告與訴外人曾富雄自無共謀詐欺之情事。又雙方借款時約定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規費、代書費、中間人介紹費由原告負擔,被告於借款120萬元交付後,原告將其中部分款項支付上開費用後,亦與被告無涉。故原告起訴既已自認本票及借據確為其親自簽立,並同意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予被告供擔保,則當為其簽立之文件文義負法律責任。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著有判例足參。查本件被告已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6565號裁定,得據此對原告即系爭本票發票人為強制執行,主張其持票人權利,惟原告否認兩造間有系爭本票債權關係存在,原告顯有排除負擔票據責任危險之必要,是以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兄曾柏翰因國中友人 李家偉 介紹而認識訴外人曾富雄,嗣因訴外人曾富雄向原告之兄曾柏翰表示其係從事對計程車司機放款業務,並表示「第一次投資5萬元,一個月的投資利潤我保證給你10,500元,並分三次給付」、「如往後投資當中有需要用錢,提前1個月告知我,我會將你原本投資本金退回給你」等語,致使原告之兄曾柏翰信以為真,於101年4、5月間陸續交付訴外人曾富雄26萬元,後因原告之兄曾柏翰已無資金可供投資,訴外人曾富雄又由原告之兄曾柏翰處得知原告名下有系爭房地,遂透過原告之兄曾柏翰向原告遊說,安排金主將系爭房屋辦理二胎貸款加碼投資,又原告於101年7月13日與訴外人曾富雄所介紹之訴外人簡陳全見面,並將房地謄本影本交予訴外人簡陳全評估貸款金額,由其安排金主辦理二胎貸款,嗣於101年7月14日,訴外人曾富雄及簡陳全即安排原告與金主即本件被告碰面,被告隨即表示系爭房地可貸款120萬元,惟房地設定需要2天時間,待辦好後會通知訴外人簡陳全再撥款予原告,訴外人曾富雄並於101年月16日開立100萬元本票以取信原告,迨至101年7月18日,原告即在被告之要求下,簽立120萬元之本票及借據,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50萬元用以擔保上開債權予被告,而被告在預先扣除3個月利息108,000元後,又巧立名目扣除手續費4%、代書費及房屋設定費共計88,000元後,實際僅交付1,004,000元予原告,而該筆款項隨即由訴外人曾富雄以增加投資金額為理由取走後,即避不見面,原告方驚覺訴外人曾富雄、簡陳全係夥同被告向原告施行詐騙等語,固據提出本票、借據、土地暨建物謄本及地壓全設定契約書等件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兩造間之債權是否存在?即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及請求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應予以塗銷,有無理由?如無理由,則原告備位聲明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簽發系爭本票、借據與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意思表示及請求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應予以塗銷,有無理由?茲分別敘述如下。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24、13條定有明文。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臺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雖主張係因受被告與訴外人曾富雄等人以不實之投資事實詐騙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並設定系爭抵押權等語,惟查,原告自認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係因被告給付其借款後,原告遂簽發系爭本票並設定系爭抵押權為借款之擔保,據此,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既係因兩造間有上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原告並確實已取得上開借款,則原告並無受被告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之情形存在。原告雖又主張其之所以向被告借款之原因,係因相信被告所述以投資計程車放款業務收益龐大,惟實際上被告並未確實從事計程車放款業務,誘使原告簽立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並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150萬元用以擔保上開債權予被告,且於被告放款後再由訴外人曾富雄將款項騙回,隨即避不見面等語,惟查,縱認原告所述係因擬從事計程車放款業務,遂向被告借款一事為真實,然該原因或僅是原告向被告借款之動機或源由,而原告亦確實已取得被告交付之借款,原告並無受被告詐騙而陷於錯誤之情形可言。至原告主張於被告放款後,訴外人曾富雄則將款項騙回,隨即避不見面等語,既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就被告與訴外人曾富雄間究有何共同詐欺之行為,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資證明,是以原告上開主張,自無可採。從而,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借據及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係基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為,原告並確實取得上開借款無訛,此外,原告並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以詐欺行為致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借據及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則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簽發系爭本票、借據及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意思表示,先位聲明請求⑴確認被告所持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6565號裁定所示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101年7月18日,票面金額為120萬元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⑵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59/10000)及其上3839建號建物(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街○○巷○○號6樓,權利範圍:全部),於101年7月18日登記,所設定擔保原告對被告債權總金額1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以塗銷,即屬無據。
五、再原告主張若認先位主張為無理由,則因原告於未及深思熟慮下急向被告借款,而被告亦利用原告當時急欲取得資金投資之急迫、輕率心理,要求原告簽立系爭本票、借據,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惟卻以預先扣除3個月利息108,000元,又巧立名目扣除手續費4%、代書費及房屋設定費共計88,000元後,實際僅交付1,004,000元予原告,此對原告而言實屬顯失公平,原告自得援引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本件備位聲明之請求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則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法院依民法第74條第1項撤銷法律行為,不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參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07號判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96號裁判要旨)。又所謂之輕率,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之結果,因不注意或未熟慮,不知其對於自己之意義而言。此外,主張有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者,應就其相對人明知其係在急迫情形下所為,以及其所為給付或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乃顯失公平等情,負舉證責任。經查,依原告之主張,原告顯然瞭解其簽立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系爭本票係要辦理抵押借款,另衡諸原告取得資金係用以投資牟利,自不可能不知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及簽署本票之用意。從而,原告執上開情事為由,謂已屬民法第74條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亦屬無據。是本件要難遽認被告及訴外人曾富雄等人係利用原告對於票據、抵押設定等毫無概念之輕率、無經驗情狀,而使原告為系爭本票及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簽名行為。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本院撤銷原告該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之意思表示,顯於法不合。從而,原告於備位之訴,請求⑴原告簽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6565號裁定所示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101年7月18日,票面金額為120萬元本票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⑵原告於101年7月18日簽發以被告為債權人,借款金額為120萬元借據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⑶原告以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59/10000)及其上3839建號建物(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街○○巷○○號6樓,權利範圍:全部),於101年7月18日登記,所擔保原告對被告債權總金額1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行為應予撤銷,被告並應塗銷上揭抵押權登記,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就其簽發系爭本票、借據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係因被告詐欺及被告有利用其當時急欲取得資金投資之急迫、輕率心理所為,均無法提出充足證據以實其說,從而,原告先位及備位聲明均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
書記官張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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