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52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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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5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520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金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金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金俊明知服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1年10月20日22時許起,在高雄市○○區市○○路某小吃店飲用啤酒及保力達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1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市○○路與鼎盛街口時,因身有酒氣為警攔查,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始悉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金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又按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其是否果真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又上開條文所稱「不能安全駕駛」者,依法務部於88年5月10日,召集內政部警政署等相關單位研議,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作成一普遍參考數值如下: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百分比以上者,因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故可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參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今被告經檢測結果,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6毫克,揆諸前揭說明,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10倍以上,顯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2年6月11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同年月13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萬元以下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該條第1項規定刪除拘役及單科罰金之法定刑,且增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要件,擴大該條公共危險罪之適用範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100年12月2日起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306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
99年6月18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在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未肇生交通事故,暨被告原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2年1月23日至103年1月22日),並已繳納部分緩起訴金新臺幣1萬8000元,此有收據4紙在卷可查,嗣於緩起訴期間內因再犯賭博犯行,致原緩起訴處分遭撤銷,復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查,及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