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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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惠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31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曾惠娟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肆仟陸佰伍拾叁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曾惠娟受佳賞企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下稱佳賞公司)僱用擔任業務員,負責聯繫客戶、送貨、收取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3日至至同年7月15日間,接續將所收取如附表所示客戶之貨款侵占入己,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000000元。
二、案經佳賞公司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曾惠娟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林鉞盛 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綦詳,且有佳賞公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應收帳款明細表6件、員工離職申請書、被告之出勤紀錄、切結書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次按刑法上所稱之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持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評價。被告於任職佳賞公司期間,利用同一職務上之機會,接續將客戶支付之貨款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時間密切接近,應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接續而為,於法律評價上應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而論以一罪為已足。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復曾受高職教育,非無謀生能力,其受僱擔任業務員,本應謹慎自制,發揮所長,自食其力,竟貪圖非份之財,利用業務上經手財務機會,將所收取之貨款184653元侵占入己,金額非微,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無因犯罪受刑之科處及執行之紀錄,素行良好,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佳賞公司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被告侵占業務上持有之貨款184653元,為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柏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廖怡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6年5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客戶名稱│日期│金額(新臺幣)│├──┼─────┼─────────┼───────┤│1│桔園食館│105年7月4日至12日│6400元│├──┼─────┼─────────┼───────┤│2│張記滷味攤│105年6月3日至28日│25167元│├──┼─────┼─────────┼───────┤│3│老漁村餐廳│105年7月1日至15日│34168元│├──┼─────┼─────────┼───────┤│4│儉便宜│105年7月13日│8940元│├──┼─────┼─────────┼───────┤│5│儉便宜2店│105年7月6日至13日│13332元│├──┼─────┼─────────┼───────┤│6│育富商店│105年7月13日至15日│9664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