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原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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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原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原簡字第4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泰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2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泰任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噴霧劑壹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泰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陳泰任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和解並取得其諒解(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暨衡諸其犯罪之動機、情節、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所竊物品之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4年度偵字第2348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5年9月24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故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復因一時失慮,致犯本件竊盜罪,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而取得其諒解,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被告應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鼓勵被告自新。
四、至扣案之噴霧劑1瓶,屬被告因犯竊盜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峻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許雅玲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2395號被告陳泰任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街000
號8樓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泰任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7日18時46分許起,在臺北市○○區○○街00號屈臣氏農安門市,徒手竊取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屈臣氏公司)擺放在店內架上Superhero噴霧劑1瓶。嗣店內藥師於翌(8)日19時許,發現空盒,調閱店內監視錄影資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屈臣氏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泰任之供述;(二)告訴人屈臣氏公司、告訴代理人 廖俊偉 之指訴;(三)屈臣氏公司庫存檢核明細表乙份、扣案物品目錄表1紙;(四)現場及道路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影像資料8張在卷可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檢察官吳文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書記官鍾宛芸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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