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13年度宜小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宜小字第154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吳昶毅

被告 徐邦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9分別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訴請求被告徐邦豪清償債務,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又兩造於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之約定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本件原告為法人,而上開記載合意管轄約定之約定條款係以繕打方式作成,契約內容均係事先擬妥,故該合意管轄之約定顯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被告並非法人,由原告主張及所提資料形式上觀之,亦難認被告為商人,自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規定。再查,被告之住所地於本件訴訟繫屬時位在新北市三重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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